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业务 |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二)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7-27 11:01:37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考虑到实际控制人或是大股东一般对于公司有较强的控制能力,故《公司法》要求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同意,以防止公司或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但是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呢?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谈谈最新案例引起的司法涟漪。

自2012年招商银行诉大连振邦案件之后,最高院基本上确定了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控股股东担保效力认定的基调,即原则上不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首先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法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另外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亦不得约束第三人,其次,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后,如若依据该条款认定合同无效,则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虽然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总体上来说,学术界和实务界基本同意上述观点。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初做出的一份裁定对于上述主流观点提出了挑战【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36号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6年2月15日)】。该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敬东、代理审判员杨蕾、代理审判员马晓旭、书记员吕梦桃)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丁浩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金凤公司为其股东张大清、张世彬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金凤公司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依据。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金凤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因此丁浩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该裁定书与最高院原司法判例存在一定的偏差。笔者认为,该裁定书认定的理由即“法律法规具有公司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存在一定的偏颇。诚然法律法规具有公示作用,但知晓《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并不能保证必然知晓在交易中对方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做出了有效的决议,作为交易一方实在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审查如此完全,且在该案件中,对方已经做出了“该合同的签署已经取得了必要的授权”的承诺,如若尽到如此审查义务,仍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确实非常强人所难。

最高院上述裁判意见的出台引发了司法实务界对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新的思考,毕竟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构,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对于各级高级及基层法院有着很高的指导意义,最高院内部意见的反复更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此,笔者认为,作为市场交易的基础,合同的效力一般并不应轻易认定为无效,《公司法》第16条作为管理性规范,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跳出《公司法》的规定,如若第三人明知担保合同并未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仍然与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则完全可通过《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实在无必要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效力性规范,学理上不通,实践中亦略显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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