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关于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责任承担分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09-09 14:20:34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近年来,为了扩大效应的生产,出现了非常多的关联企业,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之间的合作能力。但同时也出现了企业经营亏损或负担巨额债务时,为逃避被执行财产风险,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财产转移的情况。针对上述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本文通过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角度,进而分析关联公司的责任承担及方式,以达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之目的。

一、何为关联公司

关联企业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在我国首次出现是在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其《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税法第13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如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因此,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关联企业具有控制和重大影响两大特征

第一,控制是说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此获利,主要通过股权方式或协议方式实现,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同一母公司的各个子公司之间;

第二,重大影响是说对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决策权,但并不影响这些政策,主要包括在公司权力机构派驻代表、参与决策制定过程、互换管理人员等方式。

二、关联公司责任承担分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关联公司应承担责任往往是从关联公司与原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出发。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有明确的法人人格混同认定规则,各级法院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往往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如何认定法人人格混同往往成为了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影响法院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一般有以下三个因素:

1. 表征因素

① 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交叉,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甚至员工也相同。公司是社会团体,其运行基础是人的组合,一旦组织机构转移,即易导致财产、利益的转移和混同。

② 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转移财产行为将导致公司丧失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③ 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不分你我。如经营范围高度相同,上下游客户重合度高。

2. 实质因素

财产混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关联公司之间财产归属不明而导致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3. 结果因素

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实际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债权人利益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严重侵害;第二,如果不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利益。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就不能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

(二)人格混同司法证据组织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定一般从以下方面进行证据组织:

1. 财产混同方面

查询企业内档,核实企业资产信息是否存在未变更或其他混同情形,实地调查企业经营场所,咨询物业公司及其员工,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财务账簿等。

2. 组织机构混同方面

查询企业内档,查看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控股股东等,收集公司与第三方交易信息,例如发票、签收单等。

3. 业务混同方面

特别关注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和再投资信息等。

三、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可行性研究

实践中,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与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后,往往是在执行中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颁布前,司法裁判中各法院存在着分歧。

针对上述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庆芳、孟丽娜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中,对于此问题盖棺定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变更、追加规定》颁布之前,债权人向法院主张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往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二十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被执行人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

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关联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综上所述,在经济发展中,关联公司成为部分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途径之一,以达到逃避被执行财产的目的。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从法人之间存在财产、人格混同为由向债务人关联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由于法律对于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有着严格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另案诉讼方式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建议债权人尽量在与债务人诉讼中就能将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追加为被告,以便更及时地保障债权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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