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12-16 11:07:59  作者: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前言:公司法人作为现代社会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运行规则和体系,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世界各国都广泛适用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更多地适用私法自治的原则,体现公司治理的效率性。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极为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在私法自治的背后也能时常捕捉到管理性规定的身影,这对于正处于探索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公司章程对许多关键性问题欠缺明确规定时,合理的法律规定就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避免有限责任公司因争议不断而陷入经营困境的局面。

股东优先购买权即是这样一种制度,其既体现了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同时又为其设定边界,防止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滥用而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且允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就此事自行协商,对各股东在组建公司时的谈判能力和未来投资安排做出事先规划。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并结合相关司法判例的认定和处理,探讨我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问题。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

1. 一般情形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中有部分股东需要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通知义务,是确保股东顺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体现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私法自治原则,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定

在股权强制执行中,更偏重于执行结果的有效性,但法律仍然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所保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强制执行中不存在适用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向公司及全体股东发出通知,无须考虑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特殊约定。

3. 司法解释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规定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中。《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至到第二十二条都是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其中:

第十六条是关于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的规定;

第十七条是关于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的方式的规定;

第十八条是关于如何判断“同等条件”的规定;

第十九条是关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规定;

第二十条是关于转让股东反悔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是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之后的救济程序;

第二十二条是关于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等的确定标准,以及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时的参照规则之规定。

此外,最高院在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也专门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其中第9条规定了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提到在理解《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时: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确立了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在一般情形下的有效性,进而更加周延地保护了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利,也促使转让股权的股东更加积极地履行其通知义务,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能够更加顺畅地运行。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特殊问题

1. 关于“同等条件”的问题

1)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关于“同等条件”的适用,通过相关的司法判例能够有更直观的了解。在《深圳市新通宝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3民终18489号】中,安道公司和新通宝公司是西部公汽公司的股东,安道公司拟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中南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安道公司将其与中南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发送给西部公汽公司的其他股东,新通宝公司收到的文本“明确约定5000万元借款的支付时间为《借款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但新通宝公司仍然主张了优先购买权;双方实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则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支付转让金500万元及提供无息免担保借款5000万元,该两项款项支付后办理股权过户,借款日期未明确”。二审法院认为安道公司发送的文本本身不属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的情形。

而根据二审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在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过户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安道公司将涉案1%股权过户至中南投资公司名下,中南投资公司自认仅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元。由此可见,安道公司、中南投资公司实际履行的情况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通知新通宝公司的条件(如转让对价、履行期限等)均不同。”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安道公司以2018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设定非真实的转让条件,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前述判例可见,作为转让股权的股东,在通知其他股东转让条件时要注意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的约束性,如果转让股东以非真实的转让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可能因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无效。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会影响“同等条件”的认定,在某些情况下,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也会被认定为以非真实的转让条件通知,最终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部分股东可能出于控股需求或没有经济实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等原因,主张对转让的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股东主张仅对部分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其次也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而且还可能造成大股东控制权的解构,导致拟交易股权实际价值的降低。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要求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诉求也没有予以支持。

在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陈华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2民终1283号】中,“陈华君与大地公司另外7名自然人股东共同致函环益公司,称该8名股东合计持股56%,现准备将其中的51%股权进行转让,并附上达成的转让协议。环益公司获悉后,立即函告陈华君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按其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购买其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

从单个股东所转让的股权来看,环益公司要求对其中一个股东所转让的1.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存在问题,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陈华君及其他股东整体转让的是51%股权,对大地公司具有控股权,整体转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别转让的利益,在该转让条件下,陈华君的股权转让和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其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的,转让定价也是针对合计51%股权的整体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份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因此没有支持环益公司要求对陈华君所转让的1.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同样认为“陈华君的股权转让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是不可分割的,其股权转让系包括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该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并以整体转让确定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每一股东在整体转让价格中对应价格”。“环益公司仅要求对陈华君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高能公司拟以9588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不属于同等条件。故环益公司要求优先购买陈华君持有的1.50%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

由此可见,“同等条件”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即便是不同的股东共同对外转让合同,其他股东主张对其中部分股东所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因不符合“同等条件”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是一个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对其中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种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可能性极小。

2. 强制执行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股权强制执行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与经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股权购买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竞买人的应价效力已有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即优先购买权人可以直接以最高竞买人的应价取得拍卖股权,导致出价最高的第三人的应价失效。

因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具有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作用,股权被拍卖本身就对企业可能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同等条件下法律倾向于维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公司的保护,因此在权衡之后选择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但是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应当尽到告知义务,由买受人自行决定是否参与竞买或购买,而在股权拍卖时,其他股东也应当尽量到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以便即时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尽量减少各方的交易成本。

三、律师建议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征,使股东之间建立一种信赖关系,但是这种保护也需要一定的限度,主要体现在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间的限制以及“同等条件”的认定。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倾向性体现的是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相关主体在股权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都应当尽量依照章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行使权利。特别是股东对外转让允许公司章程的自行约定,这提醒相关主体在参与公司章程制定时要对自身的未来投资安排有所规划,以免因章程的特殊规定而遭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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