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股东出资不实责任承担问题解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12-21 10:50:23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按照认缴数额缴纳注册资本本是股东应有义务,但是实践中还是存在出资不实、出资瑕疵的现象,为保障其他履行义务股东以及债权人权益,最高法院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就股东出资不实、瑕疵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就此问题,结合实践经验进行解读。

一、出资不实的补缴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股东具有补缴责任,公司有权向其追缴。

而且,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公司的实体权利也会受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通报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法院从立法原则出发,认为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就此有相关规定,但是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此外,股东出资不实,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从而起到规制作用,且能够公平对待其他股东。

二、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时足额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法定义务,是公司资本的充实原则的表现。股东出资不实,公司是有权向其追要,但当其怠于行使这一权利时,法律允许公司债权人替代公司行使向股东追缴出资权利,以维护自己权益,从法律上赋予突破了公司自己责任的原则。

具体来说,股东赔偿的范围不超过股东出资的范围,且形式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三、司法实务中,出资不实案件常见法律问题

1)举证责任问题

出资不实的证明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而是仅提出怀疑即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时,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时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777号兰州市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甘肃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表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甘肃三丰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2005年3月,兰州三丰公司、甘肃融丰公司及兰州市睿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分别出资850万元、100万元及50万元,完成验资。2005年4月1日,前述注册资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2220元全部被转入兰州三丰公司账户。2005年4月5日,甘肃三丰公司注册成立。基于上述转账行为,甘肃三丰公司成立时账户内没有资金,足以令人对兰州三丰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形成合理怀疑。兰州三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甘肃三丰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完成验资后即被全部转出至兰州三丰公司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2)诉讼时效问题

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法释〔2008〕11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无论是公司作为原告,还是债权人作为原告,出资不实案件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均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贾祥富、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本案中,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虽非负有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但新义莹石公司要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祥富、陈巧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实际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参照上述规定,该院对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3)执行时追加被执行人问题

不仅在诉讼阶段可追责于出资不实的股东,执行阶段仍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在黄大银、四川亿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78号]表示:本案中,亿人公司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偿债能力。信托公司作为亿人公司的股东之一,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异议人黄大银提出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责任承担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本金及利息内承担责任。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仅支持本金的情况,值得注意。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法院认为: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许曦文亦应在未出资额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出资不实股东股权转让问题

出资不实股东企图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债务的责任问题,与受让方善意与否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在这类诉讼中,涉及公司内部信息限制,债权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股权受让方对出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已经明知。

四、总结

综上所述,出资不实是直接违背资本充实原则,且给危害公司及公司外债权人权益留下比较大的隐患。面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应当采取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提醒公司或个人在收购股权时,应当关注公司资本实缴问题,避免收购的股权有瑕疵,或被牵扯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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