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先辩护”系列二十六: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6-07 22:39:36  作者: 王咏静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要:由于历史与文化等各方面原因,我国刑事诉讼存在逮捕率高、审前羁押率偏高等问题。为改变这一局面,最高检推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事后审查,因此主体机关只能为人民检察院,启动方式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申请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如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背景

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打击犯罪为主,司法工作人员经办的刑事案件绝大部分也最终被判处刑罚,因此办案人员往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有“有罪推定”的思维;并且,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方便开展后续侦查工作,往往实行构罪即捕,一押到底,大量的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

这些现实情况反映出以押代侦、以押代罚、社会危险性标准虚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化等不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等问题,不符合刑事诉讼限制公民权利与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相平衡的价值理念,容易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而当前我国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数量已经大幅下降,三年以下的轻刑犯罪已经占据80%以上比例。因此为了解决诉前羁押率高的问题,限制侦查机关在羁押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最高检推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事后审查正是其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体现,也符合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二、概述

羁押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为防止嫌疑犯逃走或消灭罪证,依法将未判决的人关押在规定的监禁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执行强制措施的方法。羁押依附于拘留、逮捕,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后才会被羁押在看守所。

羁押必要性审查,即是指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活动。

根据上述概念,结合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际情况,进行以下内容介绍:

1. 主体机关

刑事诉讼法已经有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二者的目的和作用都是为了使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何又重复推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

这是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诉讼监督活动,与变更强制措施由各个阶段的办案机关享有不同,只能由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享有,这样可以保持审查机关的中立地位,对办案机关形成制约,防止其为了继续侦查的便利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中具体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是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部门,检察院其他部门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2. 适用对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羁押的事后审查,目的是为了解决一押到底的问题,因此只能适用于逮捕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适用。

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于所有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

3. 启动方式

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监督机关,对于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一押到底问题,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立案和启动审查工作。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4. 申请时间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是为了解决“一捕到底”等长期羁押问题,因此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才能申请。并且,人民检察院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如果逮捕后立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可能会不予立案。

5. 申请材料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 

三、不予立案情形

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②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③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④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⑤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⑥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⑦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⑧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⑨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⑩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四、审查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继续羁押,审查重点考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而不是对之前的逮捕决定进行审查。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后,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1.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①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②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③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④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2.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①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②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③过失犯罪的;
④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⑤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⑥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⑦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⑧认罪认罚的;
⑨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⑩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⑪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⑫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⑬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五、审查期限

立案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病情鉴定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六、审查结果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享有检察建议权,并不能直接决定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是否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并要求十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办案机关未嫌弃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十日之内回复。

办案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有权调查核实。办案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拒绝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并说明理由。从司法实践来看,办案机关绝大部分都接受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只有小部分予以了拒绝。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咏静

王咏静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 北京市律师协会智库刑事合规专家组成员

业务领域

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先)刑事辩护
先辩护和系统辩护的提出者、倡导者以及结构体系的构建者

专著:

企业法律保障与风险防范(清华大学出版社)

联系方式:

邮箱:dkt46@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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