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系列十一: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裁判规则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6-15 22:02:36  作者: 喻红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律师及其团队整理了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并将持续推送。

今天为大家带来系列十一: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裁判规则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行为人利用中介人员提供的款项,采用虚报注册资本手法骗取工商部门的登记许可。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意图,既没有真实可靠的资金来源,也没用后续提供资金支持作保障。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

案号:《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理由:2004年5月被告人苏X显与梁海波为了从北京晨奥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加油站消防知识宣传栏广告牌工程”,与股东吴成利一起决定成立广西桂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后,苏X显出面找中介,利用中介人员提供的600万元资金验资登记,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并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执照领取后,中介人员便立即将全部6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桂华公司登记成立时,吴成利任法人代表,苏X显、梁海波各占30%的股份(应依法认缴180万元的出资额)。2004年8月25日。苏X显通过中介代办将吴成利名下股份转让给张华,其他股东不变。2004年11月9日,苏X显通过中介将股东变更为张华、梁海全(梁海波的弟弟)、陈振欣(苏X显的司机)。2005年3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申建强、梁海全、陈振欣。2005年5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杜寿福和孙亮。桂华公司虽然屡次变更,但一直未补足600万元注册资本。

裁判规则(二):行为人未将公款的实际控制权转移,而以单位临时账户的银行进账单作为个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0号

理由:被告人薛玉泉与山东万通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邢某(另案处理)多次商议二人成立私有公司,并确定以薛玉泉之子、邢某之母的名义各出资50%作为公司股东和发起人申请注册登记,拟定的公司名称为“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简称信通公司)。薛玉泉指使黄金公司财务部部长李某,用本单位400万元采取“一进一出”的方式帮助邢某注册公司。李某经与本单位账户所在的工行济南历下支行的工作人员商议安排后,在该支行开设了一个临时账户(注有“黄金”二字),从本公司开出两张各为200万元、收款人为信通公司的转账支票,将400万元划入该临时账户,并将两张银行进账单交给了邢某。邢用该进账单及虚假的“流动资金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验资所需的资料到山东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同年12月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到银行查询时,工作人员通过微机打出了有400万元的资金余额表,据此,认为信通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出具了验资报告。随后,邢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信通公司。12月15日,取得了公司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月22日,工行济南历下支行工作人员通过银行内部划转将400万元从临时账户划回黄金公司基本账户。该400万元在临时账户停留21天,黄金公司损失利息3 990元。

裁判规则(三):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未交付货币,采用他人垫资的欺诈方式骗取验资证明,进而取得公司登记,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74号

理由:2009年3月,被告人卜毅冰为设立晋兆燃公司,通过白瑞芳委托江苏朗易国际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易公司”)沈志明垫付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同年4月28日,沈志明垫资500万元作为晋兆燃公司股东的出资,骗取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裁判规则(四):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后,为增加注册资本向其他公司借款作为实收资本,基于虚假资本取得虚假验资报告后将借款返还,并利用该虚假验资报告达到变更公司登记及变更行为人股权的目的,该行为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案论法丛书:经营合同案例精选》收录

理由:被告人孙X与他人于2000年12月共同出资人民币五百万元成立上海X百货有限公司。2001年8月,百货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至一千五百万元,并采用向其他单位借款一千万元作为实收资本,由被告人朱X在提供验资所需的报表上虚列公司实收资本,以虚增资本公积的方法取得了上海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随后,百货公司在将所借一千万元归还的同时,持该虚假验资报告等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取得了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同时,该公司的股东人员及持股份额也作了相应的变更,其中被告人张X持有股权三百万元,占20%;被告人孙X持有股权二百二十五万元,占15%。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明知企业严重亏损,大量负债,不符合企业债券发行条件,仍将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材料公开披露,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

罪名:欺诈发行债券罪

案号:(2017)苏刑终334号

理由: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申报发行企业债券,在相关单位进行尽职调查、增信担保过程中,被告人袁长胜、夏宝龙隐瞒民间借款及对外担保、虚报年销售及年利润,伪造其他单位印章及假冒他人签名虚增应收款,欺骗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兴华审字[2014]JS2000005号审计报告。

2014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骗取国家发改委批复。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袁长胜、夏宝龙明知企业严重亏损,大量负债,不符合企业债券发行条件,仍将虚假的江苏中显集团2011、2012、2013年审计报告(连审)以及据此形成的《2014年扬州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总募集说明书》、《2014年扬州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分募集说明书》在中国货币网上公开披露,公开发行企业债券4000万元,总募集、分募集说明书中隐瞒了2013年底江苏中显集团实际所有者权益亏损1亿余元的事实,虚报所有者权益为1.35亿余元。2014年6月23日,江苏中显集团企业债券发行完成,江海证券有限公司扣除承销费用后将企业债券募集资金余额3770.5万元转至江苏中显集团在兴业银行扬州分行40×××53债券专户内。

裁判规则(二):采取虚减应收账款、少计提坏账准备等手段,虚构有关财务数据,并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定期财务报告中载入重大虚假内容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

罪名:欺诈发行股票罪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理由:2011年3月30日,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提出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因持续盈利能力不符合条件而被证监会驳回。2011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合谋决定采取虚减应收账款、少计提坏账准备等手段,虚构有关财务数据,并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定期财务报告中载入重大虚假内容。2014年1月3日,证监会核准欣泰电气公司在创业板上市。随后欣泰电气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亦载入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财务报告。2014年1月27日,欣泰电气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首次以每股发行价16.31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1577.8万股,共募集资金2.57亿元。

裁判规则(三):中小企业发行私募债券过程中,在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私募债券数额巨大的,应当与欺诈发行公募债券作相同评价,认定为欺诈发行债券罪,其发行数额为行为人实际募集的债券数额。

罪名:欺诈发行债券罪

案号:(2018)苏02刑初49号

理由:2013年3月,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在中山证券负责的北极皓天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公司尚未建成投产、尚无销售收入和利润的重大事项,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骗取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金额为不超过1亿元,债券期限为3年期,销售期限为6个月。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在公司债券募集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公司债券,数额巨大;被告人杨佳业作为北极皓天公司某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

裁判规则(四):为达到公司上市目的,虚构了相关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的,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

罪名:欺诈发行债券罪

案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理由:欣某股份有限公司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为达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2011年至2013年6月间的收回应收款项情况,采用在报告期末(年末、半年末)冲减应收款项,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的方式,虚构了相关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

妨害清算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在国有企业改制清算的过程中,改制后的公司股东实施隐匿清算财产行为,且隐匿的财产经改制后公司部分股东集体决定,应用于改制后公司的业务支出,参与决定隐匿财产的公司股东,构成妨害清算罪。

罪名:妨害清算罪

案号:《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理由:2002年12月9日,淮北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批准淮北啤酒厂分立重组产权改革方案,将原淮北啤酒厂分立为淮北啤酒厂和安徽淮北相王啤酒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元月淮北啤酒厂聘请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负债进行了分割评估。民营的安徽淮北相王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人李X成、韩X田、周X云、胡X艳及霍林华、杨连魁、曹二喜七人出资共181.82万元人民币成立。李X成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韩X田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X成、韩X田安排周X云和胡X艳将评估报告中债务人姚勇的名字改掉,使其不在评估报告中出现。第二天,胡X艳到淮信会计师事务所找熟人将评估报告中债务人“姚勇”的名字改成了“轩传忠”,而将“轩传忠”的名字改成了“李传忠”,并将改后的两页报告交给了周X云,周用其替换了原未改的两页报告,并将改动后的分立评估报告交淮北啤酒厂破产清算组,将该68万元国有资产隐瞒、侵吞。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贪污、受贿等犯罪之后,为掩盖其犯罪行为而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按照贪污、受贿等犯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数罪并罚。

罪名: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案号:(2018)桂刑终183号

理由:被告人梁景理利用担任国有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受贿罪;伙同朱传宾、林春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套取、侵吞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贪污罪;指使他人挪用国有公司下属集体企业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近亲属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伙同朱传宾、林春英、胡兵、李广、段磊等人为逃避审计调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裁判规则(二):账外资金的会计资料与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一样,记载一个单位一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应当保存。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项目部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真实、完整的书面记载,从而规避有关部门对此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故意销毁账外资金的凭证、单据的,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罪名: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案号:(2013)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9号

理由:2006年至2007年8月,被告人兰永宁在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兼黄织项目部经理期间,安排其下属以虚假计价等手段通过民工作业队套取工程款,设立账外资金并由周剑明进行管理。2007年8月,兰永宁调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当年9月,兰永宁将周剑明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要走并烧毁。经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人民币524万余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行为人虽在国有企业工作,但其实质系因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国有企业工作,其雇佣关系并不存在于国有企业。行为人利用担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号:《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11日刊载

理由:被告人杜X理、陈X诺系慧龙公司(非国有企业)派遣到龙宇公司(国有控股企业)人员,虽然在龙宇公司中从事具体工作,但二人非该公司职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人利用担任龙宇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璩X虎谋取利益,分别收受璩X虎经琚X贵送去的贿赂款7万元和2万元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璩X虎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裁判规则(二):未经国有企业任命行使管理职能而受贿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总第784期)收录

理由:被告人赵X军作为项目经理,其是代表五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其职责在于负责具体施工上的管理,包括施工队伍管理、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至于其履职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对于武广、沪昆工程的建设资金,不属于五公司的资产,其管理、监督权属于建设单位(投资方),作为施工单位的五公司并不具有对该国家建设投资的管理、监督权,五公司的党政联席会也无权批准或者决定赵X军或者其他人对该国家建设投资行使管理、监督权。本案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赵X军是在利用其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五公司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因此,赵X军不具备《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要件。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X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只能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

裁判规则(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号:(2019)浙0782刑初1767号

理由:被告人方某甲系义乌市后宅街道金城高尔夫二期业主委员会主任。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方某甲以业主委员会主任身份与大合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合作金城高尔夫房屋违章阳台的检测业务,向每户业主收取2000元的检测费用,并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分三笔将检测费用700000元、754000元、534000元汇入大合公司后,向大合公司索取每户800元的回扣,从中非法获利795200元,其中581600元由被告人方某甲分别以“王爱平”“王小文”名义从大合公司现金领取,余款213600元转入被告人方某甲指定的陈飒账户106800元、陈文义账户106800元。方某甲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规则(四):对于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其工作人员身份应根据权利的来源加以辨别。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控股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账外收取回扣,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号:(2018)最高法刑申911号

理由:苏思明在退休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不存在,即使委派身份客观存在,但根据和东方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赋予其在完成上缴定额利润后享有公司一切经营管理的权利。苏思明通过依约履行上缴定额利润的义务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不是通过委派实现。苏思明收受弗利德佣金返还款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其权利的来源亦主要通过承包经营合同取得。故原判认定苏思明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充分。苏思明作为金龙公司负责人,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规则(五):村干部在农村宅基地申请过程中从事审批工作,属于履行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自治权,而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号:(2016)渝0234刑初字第84号

理由:2012年9月,重庆市开县川心村村民王某某找到时任川心村村委会主任的赵伟,希望赵伟能够帮其找到一户面积为9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同时承诺事后将给予赵伟12.5万元好处费,赵伟当即表示同意。后赵伟利用川心村4社社员陈某某的户口,违规审批并办理了陈某某名下面积为90平方米的宅基地手续,并将该手续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按约定先后分两次给予赵伟好处费12.5万元。2013年下半年,开县川心村村民杨某某因儿子已独立分户,想要扩大建房面积,遂找到村主任赵伟,希望赵伟帮忙按照两户的标准审批办理其本人与儿子名下的建房手续,赵伟表示同意。事后,杨某某为表示感谢,送予赵伟好处费2万元。之后,赵伟又以相同或类似方式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赵伟收受的财物累计达19.4万元。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

喻红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教育背景: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研究生。

执业经历:

曾任职法院、检察院多部门庭长、处长,承办、审查的各类刑事案件超过千起,实务经验丰富;担任律师后,曾为多起重大涉税案件、涉黑案件、涉众案件进行过有效辩护。

业务领域:

擅长地方政府征地拆迁法律服务、刑事案件、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同时深耕土地一级市场法律服务。

专业成果:

《人民检察》等刊物发表过多篇高质量业务论文,所主办案件入选北京市检察机关精品案件、优秀案件;先后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纪委、北京市检察院的重点课题,多次立功受奖。

联系方式:

邮箱:yuh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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