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认识民事诉讼中“释明”权

来源: 道可特深圳办公室  时间: 2022-06-24 20:48:58  作者: 马芳芳

释,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为说明、解说之意,此外还有消散、放开的含义。法律上的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源于德语,最早出现于大陆法系,是以当事人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属于法院指挥诉讼过程中的一种权力。

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含义广泛,在日常的法院诉讼中是指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时,或是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此情形下,法庭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提示其把不明确的问题予以澄清,将不充足的予以补充,同时排除、修正不当的内容。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客观上由于诉讼双方诉讼能力的专业化程度不一致,为此若保证诉讼程序中双方诉讼力量的均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不平衡而可能导致的不公平、不公正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情况,使得法官的释明义务显得尤为必要。

因此法官释明权作为审判人员的权力,同时也是审判人员的义务。审判人员有义务在民事诉讼中针对各方当事人诉讼抗辩能力的不足与缺陷进行弥补与平衡。在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这一职责通过发问、提示、澄清等方式来行使,并整体上结合具体案情予以把握,以保证双方各自诉讼权利充分、平等的实现。

尽管释明权是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引导双方进行正确诉求与举证的职权,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司法解释中均无对“释明权”的单独的、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务中究竟哪种情形需要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审判人员如何把握能保证:使释明权能够充分发挥其弥补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及法律实践知识的不足的作用,同时避免不当的释明造成有悖审判中立的情形呢。

以“释明权”为关键词,通过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搜索并总结,以下情形中释明权的运用,散见于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最高人民法律关于某类案件的指导意见之中,下面分别逐一列举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七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

【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

(1)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2)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

(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四、《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1、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2、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以房抵债问题)的审理:

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0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6〕1号

第一条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8号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20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15号

关于执行局与立案、审判等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法发〔2005〕16号

落实司法为民要求:人民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文化水平、诉讼能力、是否委托律师等具体情况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起诉时明确诉讼请求,并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

以上列举的不尽全面,诉讼中审判人员的释明职责是保证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内在要求,无论是做为诉讼当事人本人,还是做为代理律师,充分了解自身的权利,并恰当运用于实践中,不仅是维护自身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审判的公正、透明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以上的内容仅是笔者对于法官“释明权”这一制度的浅薄认识与总结,待对这一制度做更深入的学习与理解后,再通过案例的形式分享。

正如那句古老的谚语“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果把民事诉讼比做一场运动场上的竞赛,释明权则是要求这场竞赛中所有的运动员在基本的身体素质方面大体是一致的,否则这场比赛就失去了公正的前提。诉讼程序公正、公平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民事诉讼当事人(及代理人)诉讼权利平等实现离不开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与运用。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主管律师马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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