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对酒店向消费者提供设备观看电影情形的分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3-02-01 21:37:12  作者: 王伟、曲帅霖

【案情简介】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050号

司法判例:本案的争议问题为:A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B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A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2021年11月3日,B的委托代理人来到A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某公寓房间,采用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B代理人操作遥控器在电视机上查找相关影视作品,并以随机拖动进度条的方式播放了涉案影片的部分内容。经一审比对,该证据保全的视频内容与涉案电影一致。

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首先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的行为,其次,这种传播方式的效果是能够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本案中,B主张A在酒店客房内通过交互式投影仪连接互联网,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在其选定的地点、任意的时间获得涉案电影,侵害了B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A系在其酒店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因此,A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 中的涉案电影,故B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审查要点在于:A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B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案件过程中法院的观点,我们能够看出,对于是否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看其是否有实施将的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如果并没有上述行为,而仅仅是提供了联网的技术设备让入住者接触到涉案作品,侵犯应当是放映权,对此在诉讼过程,应当注意区分侵权者的侵权方式,明辨权利种类,这样才能更好的开展维权。

作者简介

道可特济南办公室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王伟

王伟
道可特济南办公室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知识产权全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公司业务

道可特济南办公室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王伟

邮箱:wangwei@dtlawyers.com.cn

道可特济南办公室律师曲帅霖

曲帅霖
道可特济南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

道可特济南办公室律师曲帅霖

邮箱:qushuaili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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