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发布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新规(含与七省市高院相关规定对照)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4-16 11:34:41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4月12日,最高院作出《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将自2016年4月14日起正式施行,从而为长期以来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的执行冲突提供了一条高效明确的解决途径。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作出《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司法解释将自2016年4月14日起正式施行,从而为长期以来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的执行冲突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

此次《批复》共有四个条文。其中第一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的条件。即首封法院在查封之日起60日内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第二条规定了移送执行的程序。即优先债权法院应当向首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上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封法院在收到函件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第三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处分及分配方式。即优先债权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对未确认债权预留相应份额。第四条规定了法院执行中的争议解决问题。即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法院。

从这四条规定上看,最高院对长期困扰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的执行协调问题,给予了较为合理的指导意见,即做到充分尊重首封法院的在先查封权,又确保在首封法院封而不执的情况下给予优先权法院推动执行的权利。但我们也要注意到,优先债权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财产也应满足四个条件:一是优先债权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已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四是首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只有同时符合了上述四个条件,优先债权法院才能要求移送。

为此,我们在结合此次《批复》的基础上,又与之前七省级(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福建、山东、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突破首封法院执行意见,进行了如下综合对比:

(一)广东高院的意见与此次《批复》基本一致

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方面就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的执行问题作出相应答复。其意见为,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但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权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法院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二)北京高院的意见相对《批复》显得过于简略

2014年,北京高院出台的《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京高法发[2014]183号)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北京高院对首封优先权有所突破,但相对于《批复》而言,显得较为简略模糊。

(三)上海高院的意见相对于《批复》,做了进一步突破

2014年,上海高院出台《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沪高法[2014]33号),规定了确定查封财产处分法院时需遵循方便执行、终局执行、无益拍卖禁止、公平保护四原则。同时明确,如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且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无需征得首封债权人的同意,首封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亦不影响查封财产移送。从该解答意见看,上海法院取消了首封优先权原则,赋予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以优先处置权,但首封法院已进入变现程序且清偿担保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有剩余的除外。

(四)江苏高院与上海法院意见相近似,相对于《批复》做了进一步突破

2015年11月,江苏高院执行局出台《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进一步厘清了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对查封物(包括房地产和其他不动产、动产、财产权利)的处置权,规定原则上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物,但首封法院已启动房地产评估或拍卖程序且处分房地产价值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分配变价款的除外。同时规定,首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或不同意移送处分权的,不影响处分权的移送。

(五)山东高院的规定与《批复》相比较为严格

2015年10月,山东高院出台《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强调原则上应由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查封物,但规定了四种可以突破首封优先权的情形:第一,优先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首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二,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但首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处分财产致使无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第三,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首封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尚未过履行期的;第四,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首封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

(六)浙江高院的意见不如《批复》更加明确具体

2013年,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号)第15问中可以看出,浙江法院亦未废止首封优先权,但规定在以下几种条件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享有优先处置权:第一,查封物价值小于或者等于担保债权范围的(无益拍卖禁止原则);第二,首封法院尚未审结或者虽然审结但怠于处分查封物的;第三,首封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的。

(七)福建高院与北京高院的意见比较近似,不如《批复》更加明确具体

2014年,福建高院出台《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其中该意见第25条规定:“进一步规范省内法院间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优先处置程序。若首先查封的案件为普通债权,首封法院应在收到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标的物交由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并主持分配,但该标的物仍由首封法院继续查封。发生争议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综合《批复》及七省高院的意见看,最高院此次就突破首封法院执行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即有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也有助于保护被执行财产上的优先债权执行,避免首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损害优先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院和债权面临的执行难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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