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 从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若干案例看司法实践中合同欺诈如何认定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6-22 15:11:49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欺诈的认定一直保持谨慎的态度,法院除了考量披露方是否如实披露外,也要考量接收方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最高院及地方法院近年做出的若干经典判例对此问题的认定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通过对这些判决的解析提炼合同欺诈认定的基本要素。

民商法是一门充满“道德感”的法律,在整个部门法体系中贯穿着几个重要的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商法律中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民商法律中的方方面面,《合同法》关于合同欺诈的相关条款便是其中之一。《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通过以上法条可见,对于在合同签订中采用欺诈的手段促使合同成立的行为,法律对于该合同的效力是持否定态度的,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甚至会被直接判定为无效。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对于合同效力,从法律层面一般不轻易否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欺诈,法官在审判中如何掌握其宽严尺度也历来是法律工作者较为关心的问题。对于欺诈的认定,原则上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在学理上一般从四个方面对欺诈行为进行认定: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最高院案例分析

学理上的表述是司法实践的重要参考标准,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中,就针对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例作出了具体批示,该案中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交易具体内容为龙翔商贸将煤炭出售给重铁物流,重铁物流则直接将该笔煤炭转售给杉杉商贸,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942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后经法院核实,龙翔商贸与杉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皆为邱某一人,但在签订合同时,杉杉商贸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的营业执照,而邱某通过系列交易形成了对于重铁物流的三千余万元的债权,并通过该笔债权向银行进行融资,而使得原告重铁物流存在被银行追索的风险。在成都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判决中,法院如原告所请求,依法撤销了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龙翔商贸与杉杉商贸通过隐瞒法定发表人的行为促成与重铁物流之间的买卖合同,很显然隐瞒了重要的交易信息,未尽到基本的信息披露义务,认定为合同欺诈是非常合理必然的。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件作为典型案件予以发布,一方面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合同欺诈的司法认定给予一定的指导。

2,地方法院案例分析

在因合同欺诈而对合同进行撤销的案件中,欺诈行为的认定,一方面要求信息披露人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另一方面在信息接收人方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也是判断的关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马景涛与南京紫金山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就合同一方应当尽到何种注意义务也做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在该案件中,南京紫金山影业与马景涛合作,马景涛除担任该电视连续剧的男主角之外,同时作为该电视剧的投资人,享有署名和收益的权利。但南京紫金山影业在与马景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同时也与其他法人签订了相同的投资协议。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在该电视连续剧的开机仪式上,马景涛与另外两方的代表同时出席,其理应知晓另外两方亦为该电视连续剧的投资人。法院认为,马江涛在签订合同时,以一般的社会公众的情况为标准,并不能完全知晓另外两方亦是该电视连续剧的投资人,同时其正是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作出该等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在该民事判决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该种通过一份合同与多家签订而赚取利益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相关规定,其第九条表述为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在技术合同领域该等合同欺诈行为也是较为常见的。

上述案例中,虽然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仍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合同欺诈的认定仍然是采取较为严苛的标准,就合同欺诈的认定需要满足四个基本的要件。对于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都是有所规制的,双方均承担的不同程度的披露义务和注意义务。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对于确定为合同诈骗的合同的效力法律上并非全盘否定,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是给予守约方一定的选择权,该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可变更,该规定也是在保护诚实守信一方的正当权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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