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专题 | 浅析私募基金与P2P的区别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6-27 16:06:54  作者: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摘要:虽然一些私募基金和P2P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买卖的,但是两者在基本含义、性质、利益获得方式、投资者范围、监管要求等许多方面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二者本身的业务是相冲突的,业务兼营更是被明确禁止的。鉴于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了许多动辄几亿、几十亿的大案,投资者更要擦亮眼睛明确辨别。

相较于银行理财、保险、证券等这些大家比较熟悉的理财投资方式,私募基金和P2P(个体网络借贷)是近些年比较火爆的新型理财方式。互联网金融急速发展,而相应监管措施却相对滞后。在私募基金频繁违规参与P2P业务,越来越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互联网来销售基金,甚至出现了“私募基金+P2P”的违规模式,更使普通投资者对两者的区别傻傻分不清楚。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今天就来分析一下私募基金和P2P的主要区别。

1.基本含义不同

私募基金,Private Equity(简称"PE")在中国通常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针对少数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地募集资金,以股权投资为主,主要投资于非上市的公司,私募基金的形式主要有契约制、合伙制和公司制等几种形式。

P2P(个体网络借贷),“peer-to-peer”的缩写,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P2P中介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

2.性质不同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募集投资者的资金成立私募基金,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投资工具。是一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集合投资形式。

P2P平台是一种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把借贷双方对接起来实现各自的借贷需求。平台性质属于信息中介,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

3.利益获得方式不同

私募基金投资者根据不同的私募基金形式其获得利益方式不同,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投资组合退出后所获得的股息等投资收益,其收益是不确定甚至可能是亏损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获得收益。

P2P的投资者是通过融资者支付的利息获得收益,其收益是固定的,融资者按照融资时所约定的比例向投资者支付利息,目前行业平均年化收益率比较高。P2P平台一般是收取双方或单方的手续费获得收益或者是通过赚取一定息差获得收益。

4.投资者范围不同

私募基金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要求较高,《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要求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P2P的投资者并没有统一的投资门槛限制,对投资者的资产状况、风险辨别和承受能力没有要求,在美国更是被称为“穷人的银行”,目前大部分平台投资门槛较低,对投资数额也没有明确的要求,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

5.监管要求不同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发行的基金产品必须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受基金业协会的监督管理。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必须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私募基金产品的募集受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约束,不允许通过网络等公众媒体进行宣传推广,在投资门槛、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投资数量、宣传推介方式、收益等等方面都有非常严格明确的要求。

与私募基金有着明确的严格监管要求不同,虽说目前监管层对P2P监管也在不断收紧,在近日网传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也明确规定未经批准,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得将私募发行的多类金融产品通过打包、拆分等形式向公众销售。但是,对P2P的运作监管仍不够明确、系统、规范。

除以上区别外,投资者还应该明白私募基金和P2P两者业务属性是相冲突的,对存在兼营行为的机构要提高警惕,擦亮眼睛明确辨别。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同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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