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实务前沿 | 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诉讼保全难题破析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7-06 10:16:42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为保证胜诉后债权能够得以顺利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是对当事人较为有利的选择。然而在诉讼保全所所涉及的财产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查封因为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成为实践中困扰当事人甚至是执行法官的严重问题。

除房产、地产、车辆等传统的财产外,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日渐成为自然人及法人财产中比重较大的财产类型。根据我国现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分为两种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是否公开募集股份又可以分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股权的冻结问题,可以溯源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该规定第53条称“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此后,2004年公告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9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基本对于股权的查封冻结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在法释【1998】15号文件中,规定了在查封、冻结股权时应当向有关企业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在法释【2004】15号文件中,则是规定登记机关是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协助机关。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是由公司所在的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以工商登记的变更为对抗要件,工商管理机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管控相对较强,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基本不存在障碍。而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则是由证监会统一管理,所有上市公司的股票均需通过上交所或者深交所进行交易,因此在诉讼保全中只需要向证券交易机构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对于该类型股权进行完全的掌控。但针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一方面工商管理机构在登记过程中,仅针对发起人进行登记,公司成立后股份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等方式进行转让,工商管理机构失去了对于该部分股份的管控,很多省市的工商管理机构拒绝对于该类型的股份进行查封冻结,即使协助执行的工商管理机构也仅仅是将协助执行文书放置于该类型股份公司的内档,对于该类型股权的转让并不能起到完全的管控作用。至于证券交易机构,该类型股份并非其所管控的范围,协助执行更无从谈起。

那么对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如何查封、冻结,该类型的股份究竟由何机关进行管控,因为法律法规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混乱。总体上来说,一,由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如前文所提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工商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工商机关可以就发起人的股份进行查封冻结,但因为各地情况不甚相同,很多省市的工商管理机构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非工商登记事项为由拒绝配合,纵使配合的工商管理机关也仅仅是将协助执行存放于公司内档,对于该部分股份的管控作用甚小。二、由区域性的股权交易中心协助执行,部分省市建立了区域性的股权交易中心,对该省内部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进行托管,以达到掌控的目的,但因为区域性的股权交易中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纵使存在例如河北省曾经发文要求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股权托管的情况,但因为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无法起到强制性的作用。区域性的股权托管属于公司的自愿行为,对于已经在区域性的股权交易中心托管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协助查封冻结,但对于未在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托管的股份有限公司则无强制力。三、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如前文提到,登记的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协助执行在对外效力上显然是有所减损的,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一定的风险性。

综上,由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管控机关的缺失造成了在实践中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查封、冻结出现的司法困境。笔者认为,通过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或其他机构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强制性托管是解决此种困境的关键所在,对此亦应有相关的法律出台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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