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简要分析一下新《合伙企业法》对中国私募基金发展的影响:
一、承认有限合伙,丰富PE组织模式
新《合伙企业法》确定了有限合伙这种国际通行的PE组织模式在中国大陆的合法地位。原《合伙企业法》只承认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即无限合伙,不承认有限合伙,这显然不能符合私募投资者的心理需要及国际上关于PE的通行组织模式。新《合伙企业法》出台后,填补了我国关于有限合伙的制度空缺。
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在有一个以上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来讲,这样的组织形式旨在搭建一个“能人和富人共舞”的平台,由富人(投资者、创投机构、“资本家”)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能人(经营者、“知本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这个制度框架下,由于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企业治理实践中常见的经营者道德风险问题,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或者降低,投资者可以放心将资金交给承担无限责任的管理者。而对于普通私募投资者来讲,有限责任降低了其投资风险,明确划分了风险界限,同时允许其将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多个基金项目中,充分合理的利用资源,为投资者参与私募资本市场注入了活力。
二、承认法人合伙,满足投资人要求
根据原有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人,无法满足许多法人单位成立法人合伙的需求。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新《合伙企业法》肯定了法人合伙这一形式的存在。根据修改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他的法人企业、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因此,投资人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加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投资人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极大的规避了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和投资风险。(但是,按照《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就使得基金公司、证券公司、风险投资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进入有限合伙企业出现了法律障碍,对此,《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出现的法律缝隙应当弥补。但是,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的工商登记部门准予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法律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是可行的)。
虽然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公司、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新《合伙企业法》并不禁止其成为有限合伙人,这就给社保资金、银行资金等等找到了出路,它们可以通过成为有限合伙人,达到向私募资本市场投资的目的。
三、区分不同合伙人类型,灵活出资制度
新《合伙企业法》第16条在规定合伙人可以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同时,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权利作了区分。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与此相对应的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所谓劳务出资,就是用不脱离人身载体的技术、管理水平等知识技能和智力进行出资。由于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与企业的管理,承担无限责任,允许其用劳务出资不仅满足了其事务执行的要求,也完善了对管理者的激励机制。 因此,基金管理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型基金的日常运营进行管理。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由于他们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并不负责合伙事务执行,法律规定他们不能以劳务进行出资。一般基金投资者则可以用其他资产进行投资,满足基金对资本的需求。另外,合伙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金,在出资方面比《公司法》更灵活,可以尽可能的吸纳社会上的闲置资金。
四、减轻税务负担,取消双重税制
目前国内大多数私募基金采用公司制这一组织形式,但公司面临双重税制这一较沉重的税务负担。公司对经营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对红利所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两次纳税合计可达46%,无疑是比较高的税务负担,限制了公司型基金的发展。
国务院曾对合伙企业的税收问题做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税收问题给予了明示,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即合伙企业在企业层面不缴纳所得税,只需在合伙人层面一次纳税,环节少,税负较低,适合投资基金的特点。个人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税率,需缴纳5%至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法人则按企业所得税比例缴纳,这种征税制度相比原双重征税,负担大大降低,为基金投资人带来了实惠,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这一重要的税收优惠措施无疑为合伙这一基金组织模式增加了巨大的吸引力。
五、税后利润分配更加自由,满足投资者需求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必须提留10%的法定公积金,也就是说最大利润分配额度为税后利润的90%.而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18条、33条和69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在有限合伙中,利润分配也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这样的规定使得合伙中,税后利润分配非常自由,可以由合伙人按照自身需求进行约定,利润分配额度无限制,一概由合伙协议约定,无需强制提留公积金、准备金。如果私募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将可以实现税后利润百分之百的分配,更符合基金高回报、高分配的需要,同时由合伙人自行约定分配方式,充分满足投资者不同的投资需求。
六、方便合伙份额转让,优化退伙模式
新《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转让和退伙问题,使得投资者退出合伙更加方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权转让的灵活度。而按照新《合伙企业法》第73条,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只要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与公司制相比,这样的转让模式非常灵活,使得基金份额的转让非常自由,给与投资者很大的安全保障。
与此同时,新《合伙企业法》完善了合伙人的退出机制,第45条规定了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退伙情形,当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退伙,相对于公司股东一般只能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实现退出的模式,有限合伙中合伙人的退出模式更为多样化。有限合伙人可以在设立合伙型私募基金时,就于合伙协议中根据其投资计划约定相关退伙事宜,待退伙事宜发生,即可以全身而退。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明确普通合伙人的义务,降低道德风险
新《合伙企业法》在规定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的同时,明确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相关义务,尽可能地降低私募基金运营中的道德风险,给与私募投资者投资信心与安全保障。
现代企业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是代理的成本问题,企业投资者能否忠实勤勉地最大限度地谋求企业的利益成为投资者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有限合伙通过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进行经营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新《合伙企业法》第96条、97条、99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负有不得进行职务侵占、越权处理、从事竞争业务、违规交易等相关义务,普通合伙人若违反上述义务,则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采取有限合伙模式的私募机构中,普通合伙人是企业的管理者,具有风险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一般负责实际运营,其投资经营决策和对合伙企业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普通的私募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程度,故而普通合伙人能否忠实勤勉地履行义务对于私募机构的运营和投资者能否获利就尤为重要。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新《合伙企业法》中对于普通合伙人相关义务及责任的规定将督促“能人们”踏实运营,保障了“富人们”的利益。因此,新《合伙企业法》进一步规范了普通合伙人的行为,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和安全保障,促进了私募基金发展的合理化、合法化。
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项竞业禁止的要求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得以放宽。新《合伙企业法》第70,7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这一点是与有限合伙人的身份相匹配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没有事务执行权,对合伙企业更多的是监督权,较类似公司制中的股东。对私募基金来讲,投资者可以对多个私募基金进行投资,合理分配资金资源而不用担心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既满足了投资者的实际需求,也为其成为合伙制私募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提供了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