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本身的私募性质,私募基金谋求合法化,二者间的惺惺相惜,使得信托公司与私募基金公司的合作日趋紧密。2007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给予私募基金发展以新的机遇:
一、首次明确了信托公司可以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募集私募股权基金: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这一规定是对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对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一个突破,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具有集合投资,专家管理的基金特征,这与私募基金的概念相近。同时,《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还将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限定在50 人以下。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还对集合管理资金的信息披露、对外宣传、保底条款及对外举债等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应该说各方面的规定比较细致,给中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留了一个出口,为私募股权尽早获得合法的身份证铺平了道路。
二、“合格投资人”概念引入:
《办法》第五、六条规定,投资人必须符合最低投资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超过100万,以及个人年收入超过20万或夫妻收入合计超过30万这三个条件中的一个。合格投资者概念的引入和自然人规模的设限,意味着传统的以中低端客户、自然人客户、非指向性客户为主导的市场结构和客户结构已转向高端客户,重在树立信托是专业公司为富人理财的产品意识,避免因委托人过低的抗风险能力而引发的综合性危机。在限制自然人规模的同时,对机构投资人不再设限,一定程度缓解了信托资金规模的制约,这使得信托基金更加符合私募基金面向特定客户群的要求。私募基金本就是富人的游戏,是高收益对应高风险的,这本身就是私募区别于公募的主要特征之一。要获得高收益,必须承担高风险,投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而这个抗风险能力,需要强大的经济基础支持。提升投资者的门槛,就起到了这样的一个抗风险能力的筛选作用。
三、规定信托基金销售方式上禁止公开宣传:
《办法》第八条(二)规定,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信托在发售方式上,更加符合私募基金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特点。
四、投资方式放开,允许更多投资方向的出现,信托型私募获得更多发展机会: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只投资固定资产的惯例被打破,资金管理经营职能将正式成为信托公司的主营业务。在这一背景下,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机会。
五、加大监管力度,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办法》第八条(一)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这表明“阳光私募”被正式纳入监管范畴,是监管层对现行信托公司与“阳光私募”合作进行证券投资业务模式的肯定,也是在行业规范与保护投资者利益上迈出的重要一步。这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进入设置高门槛并通过备案制加强监管;对业绩报酬提取设置限制时间条件,在计划清算时才可以提取浮动报酬;增加信息披露透明度;同时针对08年大跌的市场,要求今后投资者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才可以进行投资。
六、明确信托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办法》 第三条规定: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私募基金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必须以自有资金投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运作的成功与否与他们的自身利益紧密相关。从目前通行的做法来看,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管理者拥有的股份将首先被用来支付参与者,可见,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与基金是一个唇齿相依、荣辱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在这一点上,二者有着相似的规定,也预示着信托型私募在我国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结语:
私募基金作为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工具,将有助于中国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私募基金“信托”式浮出水面、阳光化操作,成为市场中一个公开公平的竞争对手,对于市场上的其他投资主体,包括公募型的证券投资基金、中小投资者,都是非常有利的,有利形成证券市场有序竞争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