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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

给予外资PE“超国民待遇”,助其抢占先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解读


     2002年2月1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更名为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五大部委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该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将在《规定》施行之日废止。
    据悉,《规定》的立法工作起始于2001年7月,当时科技部在推动国家计委(现更名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台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法规时遇到了困难,于是希望先从外资这一领域有所突破,而外经贸部(现商务部)也正好在探索利用外资的新形式,于是在2001年8月,外经贸部、科技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并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
    如果说《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创业投资对外资“开禁”,那么2003年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更为国外风险资本在国内创投业的运作提供了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平台。


    一、明确外资创投企业可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更加符合国际通行惯例
    《规定》明确了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立法过程中,我国立法者通过借鉴国外,尤其是美国在80年代以来创业投资多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并取得了巨大成功,所以我国立法者广泛地征求了一些外商投资者的意见,并借鉴与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有关有限合伙的内容,才使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形式最终在规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二、外资创投或将迎来新宽松环境
    《规定》中的多条规定,对外资的要求有所降低,放松对外资要求。
    1.设立条件有所降低
    《规定》要求必备投资者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而在2001年8月的《暂行规定》中,这三个数字分别要求为1亿美元、5000万美元和1000万美元。由此可见,规定对外资设立创投企业所应具备的条件有所降低。
     2.对必备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出资额有所降低
    《规定》要求必备投资者只要在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就具有投资资格,而没有对净资产总额的规定;其他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从1000万美元降到100万美元,这种规定则更有利于外国公司、企业和个人来华从事创业投资;此外,如中国投资者为必备投资者,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他投资者和外资的要求一样。
    由于上述准入门槛的降低,使外方投资者在中国独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和中外双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进行创业投资的可能成为现实。
    3.充分允许创投企业分期注入出资
    《规定》明确了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这一规定对创投企业的出资改硬性规定为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协议约定,充分给予创投企业的出资以更大便利性与自由度,进一步提高了创投企业的资金利用率。


    三、明确规定了外资的各项退出机制,使得退出渠道更加通畅
    《规定》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几种退出机制,包括股权转让、与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以及在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并且对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退出方式进行了概括性的阐述,大大拓宽了外资退出的渠道。
    此外,最具创意的是外资可以选择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退出。规定要求创业投资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但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是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
    以前这种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之下几乎不可能发生,而《规定》出台之前,外商只有寄希望股权买卖来实现,现在则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方式来退出了。此外,创业投资主要是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而中外双方不可能全部选择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退出,所以这在一定程度上将会推动我国创业板市场的发展。


    四、创业投资管理企业首次正式浮出水面
    《规定》允许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而之前的《暂行规定》里面没有关于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专门规定,此举可谓是个创新,并且充分地与国际惯例进行接轨。
    根据国际惯例,一般的创投管理公司不仅仅要管理自己的资产,而且更多管理其他公司的资产,作为创投管理公司更加注重管理经验,并且,利用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进行创业投资也是创投发展的一个方向。因为,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更加具有专业性。而《规定》也特别强调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必须拥有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例如对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就规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并且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明确了外资创投企业的设立备案制,使得我国监管措施更加便利化。
    《规定》明确了我国外商投资创投企业可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并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的制度。此外,规定还明确了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备案。
    据悉,商务部将积极落实并进一步加强原规定中为境内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提供的投资便利化措施,明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向商务部办理相关备案的程序、时限和法律效力。


    六、明确税务与外汇等相关事宜,并给予外商创投企业优惠的政策条件。
    《规定》明确了给予外商创投企业以优惠政策条件的资格,即以中外投资者的实际出资额在创投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加以衡量,以外资的实际出资是否大于25%作为是否给予优惠政策条件的界限。
    自2003年1月《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颁布以来,“超国民待遇”让外资PE在前期改革开放过程中抢占了先机。据清科研究中心的统计,2005年已知资本量的外资VC机构数量为45家,它们管理的可投资于中国大陆的资本量达114.63亿美元,平均可投资于大陆的资本量达2.5亿美元。
    直到2005年11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特别是2007年6月新《合伙企业法》正式生效后,本土PE发展的软环境才有所改善,加上管理当局对外资PE的监管有所收紧,内外资PE的政策待遇才逐渐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