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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发布之后,笔者曾就细则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近来,基于工作缘由,再次细读研究《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发现许多条款值得斟酌细思。因此,本文拟立足于80号文,就不动产项目投资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思考,与行业同仁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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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春节刚刚谢幕,但借用春节、庙会、节日聚会等时间段,开设赌场,参与线下赌博或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仍时有发生,参与该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同主体,其罪名该如何定性?本文中,笔者围绕网络形式的“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应如何定性这一话题,结合相关司法条例及承办的案例浅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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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双碳”背景下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的投资建设不断增多,新能源项目相关的法律合规和争议问题也随之产生。风电、光伏等产业主要是通过项目建设实现并网发电,并进而产生经济效益,因此近年来在新能源项目中产生了诸多因质量、工期等问题引发的发电量损失索赔纠纷。本文中,我们结合实务经验和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研究,就新能源项目发电量损失索赔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提供参考。新能源项目的建设模式通常是业主方与总包方签署EPC总承包合同,或者业主方与供应商、施工方、设计方等分别发包并签署相应合同,而又以EPC总承包的模式居多。本文主要以EPC总承包模式为背景,分别从业主方视角和总包方视角展开分析,据此分为上下两篇。本篇为上篇,从业主方视角,讨论其在提出发电量损失索赔时应当重点关注的法律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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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经济不确定性增加的影响,近年来投资者在投资协议中越来越倾向于采用回购条款。这种趋势的背后,主要是基于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投资者更加关注投资风险,希望通过回购条款来限制投资损失,提高投资的安全性,同时也体现了投资者对于长期投资的预期收益变得更加谨慎,因此更愿意选择具有回购条款的投资项目,以便在市场发生变化时能够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且在经济波动期间,投资者对于资金流动性更加关注,回购条款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大的灵活性,以便在需要时能够及时回收投资资金。目前,在投资协议中采用回购条款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回购条款通常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回购权利人(包括投资主体、基金份额投资人或受让方等)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包括标的公司、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的合伙人等主体)按照约定的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基金份额等。回购条款的设置有利于投资者在市场发生变化时,能够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降低投资风险。总之,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投资协议中普遍采用回购条款的现象将持续存在。在上一篇文章(回购权条款研究(上))中,我们通过一、二点对回购权、回购条款的定性、常见的回购权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总结,本文我们将重点讨论实践中回购权条款的现实困境及设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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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资产解冻类犯罪一度席卷全国,全国多个省份均有相关犯罪集团被刑事处罚。在《意见》出台之前,该类案件基本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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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被告人在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没有聘请律师,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然而收到判决时有的会觉得一审量刑过重或者认为自己根本不构成犯罪,从而要求上诉。而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已经享受了一审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现在又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明显缺乏诚信,是对原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效力的否认与撤销,既表明其不是发自内心地真诚悔过、尊重司法裁判,也增加了司法成本。所以为了避免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有必要通过抗诉的方式予以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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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的回购权分为两类,一类是投资人对私募基金本身进行投资触发的份额回购,一类是投资人投标的企业触发的标的回购。回购权条款,在投资阶段,是投资方风控的重点关注条款,而在退出阶段,则是投资方权益的重要保障手段,伴随着私募投资的发展,这一条款一直备受投融资双方的重视。享有回购权利的主体即回购权利人一般包括投资主体、私募基金、私募基金份额投资人或受让方等,承担回购义务的主体即回购义务人一般包括标的企业、标的企业的创始人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基石投资人、私募基金的合伙人等主体。我们在回购权与回购条款的法律依据和性质、常见的回购条款的设计与现实困境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分两篇文章进行推送,以期为交易方提供一些切实有效的建议。以回购权与回购条款的法律依据和性质、常见回购条款的设计部分作为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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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自《市场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精解》一书,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编著,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食品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了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在涉及行为累加构成加重情节的处罚案件中,市场监管部门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对于是否应按“情节严重”予以认定,以及如何适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在执法裁量层面需要给予更多具体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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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投资方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的“自保”工具,对赌协议在PE/VC投资中的运用十分广泛。从海富案到华工案,再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发布,司法实践对于目标公司直接参与对赌协议的裁判思路逐渐明晰,即以资本维持原则为核心,由单纯的效力规制转向履行可行性的规制。但对于目标公司间接参与对赌,即为对赌主体提供连带责任增信措施的问题如何处理,现有规则尚付之阙如,而从最高法院到地方法院,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也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些微探讨,以期为PE/VC投资中的对赌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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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以来,至今已近30年,先后历经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和2023年六次修订,本次2023年修订是公司法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在现行公司法共218个法律条文的基础上,修改为266个法律条文,共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关于公司资本规则的修改,更是迅速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回应,无论是近期各地频现的新设公司保守在1万元的注册资本,还是深圳特区报的大幅“减资公告”,都可以看出市场对新《公司法》公司资本规则修改内容的重视。具体而言,修改内容主要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