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问题探析

来源: 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7-12-06 18:46:42  作者: 道可特公司业务团队

  摘要:鉴于体育争议之特殊性,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一般都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主动履行,鲜有因拒不履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而诉请有关国家法院承认和强制执行的案例。但实际中也存在国际体育仲裁裁决需要他国法院承认和强制执行的问题。因此,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将对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介绍

(一)体育仲裁院的成立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体育运动国际化的步伐加快,国际体育纠纷也日益增多,但国际上对此缺乏能够做出有约束力裁决的、独立的专门机构。这一局面促使国际奥委会开始考虑设立一个国际性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在前任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的倡议下,1983年国际奥委会正式批准了由奥委会位于安宁同时也是海牙国际法庭法官的凯巴·姆巴耶负责领导的工作小组所起草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章程,由此成立了国际及体育仲裁院(Court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于1984年6月30日开始正式运作,地点位于瑞士洛桑。体育仲裁院的成立为国际体育界提供了一个解决与体育运动相关的纠纷及争端的常设机构。到1992年,大约有15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内部章程中规定了把体育仲裁院作为有权处理其内部机构所作裁决的上诉场所,即是说体育仲裁院成为了它们的最终上诉机构。

(二)体育仲裁院的发展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仲裁章程与规则》第6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设立常设的或临时性的分支机构。为使大洋洲和北美洲的当事人可以方便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96年在澳大利亚的悉尼以及美国的丹佛(1999年迁至纽约)两地设立了常设分院。另外,为有效处理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有关纠纷,国际奥委会第106次会议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允许设立临时仲裁庭的第74条,该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端都应当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据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在1996年亚特兰大赛奥运会上开始了设立仲裁庭(AdHocDivision)的尝试,对奥运会的顺利进行起了积极作用。之后又分别于1998年在长野和吉隆坡、2000年在悉尼、2002年在盐湖城等地设立了临时仲裁庭。

(三)体育仲裁院的职能和程序

1.职能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职能是通过普通程序或上诉程序解决体育争端,并可以提供无强制约束力的法律咨询意见。其中,普通仲裁程序适用于一切因体育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案件,如赞助合同、电视转播权合同、运动员转会合同等,以及涉及其他民事责任的体育纠纷案件,如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仲裁根据是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上诉仲裁程序则适用于对有关体育机构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案件,一般与比赛纪律有关,包括对兴奋剂事件的处罚、运动场暴力、裁判员滥用权利等。

2.程序

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包括普通仲裁程序、上诉仲裁程序、裁决的执行与撤销三个阶段。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体育仲裁与《纽约公约》

当前最重要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的国际公约是1959年正式生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随着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已经加入了《纽约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法律体系已经建立。由于国际体育仲裁出现相比国际商事仲裁较晚以及其自身特殊性,其与《纽约公约》之间的关系值得注意。

1.国际体育仲裁是否包含于《纽约公约》调整范畴

《纽约公约》在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与执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给予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而做出的仲裁裁决时,适用本公约。”该规定确定了其适用范围,基于该规定,国际法学者认为:“判断《纽约公约》适用于哪项仲裁裁决之一问题的唯一标准是,仲裁裁决是否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做出的。”因此,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学者大都倾向于应该依照《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即国内法院一般应当根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CAS的裁决。

2.国际体育仲裁与《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商事保留

CAS做出的裁决所涉及到的体育争议纠纷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有关赛事的转播权合同、运动员转会以及经纪人代理等这些具有合同性质的争议,又包括体育组织做出的体育管理以及纪律性、惩戒性处罚等不具备合同性质的争议。

虽然公约的适用范围广泛,并未对根据其要求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的性质和类型做出任何明确的限制性要求,但考虑到某些严格区分商事交易和非商事交易的大陆法系国家可能不会接受,公约又允许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做出商事保留。对于那些并未作商事保留的成员国,CAS做出的仲裁裁决毫无疑问可以根据公约申请国内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但对于在加入公约时明确做出商事保留的国家而言,外国体育仲裁裁决能够一种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该所涉争议具有商事性质。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经典案例

案例一:中国运动员王玮等兴奋剂案

案情:1998年,澳大利亚举行的世界游泳锦标赛上,中国的选手王玮、王璐娜、蔡慧钰、张怡药监呈阳性,国际泳联决定给予 4 名中国选手取消本届锦标赛参赛资格,并禁赛 2 年的处罚。四名中国选手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申请仲裁。四名选手辩称,自己在比赛前服用了一种挪威生产的名称叫爱维治的营养补剂,而这种营养补剂的功效是促进细胞代谢,改善肌肉能力,促进血液循环。这四名运动员之所以毫无顾忌地服用这种营养补剂,是因为中国兴奋剂检测中心检测这种营养补剂不含有利尿剂(兴奋剂的一种)。四名选手认为自己药检呈阳性并无故意服用兴奋剂的主观过错,要求国际体育仲裁院取消国际泳联的处罚决定。

裁决:国际体育仲裁庭的裁决结果是维持国际泳联的处罚决定,理由是:反兴奋剂应该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检测出运动员服用兴奋剂,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应该給于处罚。

评析:兴奋剂方面的争议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尤其是奥运会临时仲裁庭处理的最多的、最主要的争议,为了公平竞争,为了运动员的健康,为了维护国际体育比赛的严肃性,在处理兴奋剂争议中,国际体育仲裁院强调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主观上是否出于服用兴奋剂的故意,不论服用兴奋剂是为了什么目的,不论服用兴奋剂是否增强了竞争力,只要检测出服用了兴奋剂,就要接受处罚,比赛前查出的,取消比赛资格,比赛中或者比赛后查出的,取消比赛成绩,并且给予禁赛和罚款的处罚。

案例二:刚果运动员金布德取消预赛资格案

案情:2000年悉尼奥运会,刚果拳击运动员金布德,没有参加体检,被国际拳击联合会取消了预赛资格。金布德向悉尼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要求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撤销国际拳击联合会的决定,金布德的理由是,自己没有参加体检的原因是飞机航班的取消,不能够及时到达比赛地点。

裁决:悉尼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取消了国际拳击联合会的决定,恢复了金布德的比赛资格,理由是:运动员不能够及时到达比赛地点,是飞机航班的取消,运动员不存在主观的过错,取消比赛资格,与公平原则向背离。

评析:奥运会临时仲裁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包括《奥林匹克宪章》、所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规范。一般性法律原则是奥运会临时仲裁常常适用的原则,这种原则必须是全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规范,而不能是只在某一特定地区或者特殊领域适用的规范。一般性法律原则如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原则等,都是奥运会临时仲裁庭仲裁案件时经常适用的原则。

案例三:皮艇运动员佩赫滋的参赛国籍资格问题的争议

案情:古巴运动员佩赫滋 1992 年代表古巴参加了巴塞罗那奥运会。1993 年佩赫滋移居美国。1999 年取得美国国籍,2000 年代表美国参加悉尼奥运会。国际奥运会以佩赫滋取得新国籍不足三年不具有代表美国参赛资格为由,拒绝佩赫滋参加悉尼奥运会。佩赫滋向悉尼奥运会临时仲裁庭提出仲裁,要求取消国际奥运会的决定,恢复其参加悉尼奥运会的资格。其理由是,其根据古巴法规定,从 1993 年移民美国开始,他就失去了古巴国籍,成为无国籍人士,其 1999 年取得美国国籍,应该属于改变国籍,而不是取得新国籍。

裁决:悉尼奥运会临时仲裁庭推翻了国际奥委会的决定,承认佩赫滋有代表美国参加悉尼奥运会的资格。

评析:公民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参加奥运会,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运动员,可由本人选择代表那个国家参加奥运会。如果在奥运会、洲或地区运动会、世界锦标赛、地区锦标赛上已经代表一个国家参加比赛,要改变代表国,必须在失去原国籍改变新国籍后或者保留原国籍取得新国籍 3 年后,才有资格代表新国籍国参加奥运会。佩赫滋根据古巴法 1993 年移居美国时起,就失去古巴国籍,成为无国籍人士,其在取得美国国籍后,有资格代表美国参加奥运会。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1.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性质与中国“商事保留”声明之间的实质冲突

中国1986年加入了《纽约公约》,正式成为公约成员国,一切外国仲裁裁决包括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即应该由当事人按照公约进行。但是,我国在加入公约时曾提出两点保留声明,一是“互惠保留”,二是“商事保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

2.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裁决与中国“临时仲裁”否认之间的表面冲突

根据审理争议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地点,可以将仲裁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又称为特别仲裁、随意仲裁,它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解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仲裁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是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的强制性要件,这意味着中国在国内法层面上只规定和承认机构仲裁制度,而排除临时仲裁。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作如下解释:“主要理由有两个:其一是在仲裁制度的发展史上是先有临时仲裁,后有仲裁机构;其二是中国设仲裁的历史较短,只有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

那么,中国目前在国内法中不承认“临时仲裁”是否会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北京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构成法律障碍呢?这里需要澄清一个名义上的误区,尽管仲裁裁决是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但此类仲裁并不属于临时仲裁,仍然属于机构仲裁。因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的组成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组成,而是根据《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仲裁章程与规则》建立的,并且在管理和程序上仍然隶属于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裁决虽然由临时仲裁庭作出,却不是“临时仲裁”,与我国国内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法律现状并不构成冲突。

3.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操作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和执行我国计入

第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下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在地。

第二,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纽约公约》规定当事人应该提供“(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属公约范围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3)如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执行裁决所在国的正式文字作成,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应该为这些文件提供被请求过正式文字的译文,译文应该有官员或经过宣誓的翻译人员或由外交或领事代表证明。”

第三,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纽约公约》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缔约国应该依照裁决需其承认与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与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际上更苛刻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多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被承认与执行时,其费用和程度都与我国国内仲裁裁决无异。

第四,法院对申请的处理。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2项所列的情况,应该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纽约公约》第5日奥第1、2项所列的情况,则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时,属于第1项的理由—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违反正当程序、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属于第2项的理由—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属于第2项的理由—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以及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国内公共政策—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四、结语

随着体育的发展,体育纠纷日益涌现,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多元化。而国际体育仲裁也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国政府也就北京奥运会表明了维护CAS裁决的态度。但是对于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尚未引起较多的关注,作为支撑中国竞技体育发展的软实力之一,中国在体育仲裁领域的理论水平与实践进程必应实现与经济体育发展规模的呼应与匹配。故对于探讨国际体育仲裁在中国的执行是促动与完善中国体育仲裁体制的点滴思考,也是助益于中国体育事业直面国际竞争的必然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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