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纠纷适用法律的分析

来源: 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8-08-28 14:57:52  作者: 体育法律业务团队

摘要:今年作为体育赛事的盛年,各种体育比赛成为当下的热门话题。然而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形成的是什么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此类问题一直在业内存在争议。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体育法律业务团队试从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特征为切入点,结合国内解决纠纷的实践,对职业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一、概述

(一)职业运动员与劳动者的关系

国际上,以运动员是否参与商业运作为标准,将运动员划分为两种,一种是业余运动员,一种是职业运动员。我国的体育制度,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个阶段。1992年,国家体委发布了《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决定》,1994年我国正式举办全国职业足球俱乐部联赛,表明我国体育制度开始变革,标志着我国职业体育的诞生。在现行制度下我国的运动员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国际统一培训、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工资、奖金的专业运动员,比如我国的国家队、省队等;另一种是由商业俱乐部进行管理,把所从事的运动作为职业,以此维持生计的职业运动员,在我国职业化程度比较高的是足球、篮球运动。职业运动员的特性:(1)以体育运动为职业;(2)通过提供体育竞技获取报酬;(3)在相关项目的管理中心进行注册;(4)要与某一职业俱乐部签订合同。

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一定年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对于特殊领域,从事体育、文艺等特种行业的自然人可以不受上诉年龄的限制。职业运动员从事的是体育行业,所以可以不受年龄的限制,可见,职业运动员满足我国《劳动法》上劳动者的要件。

(二)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属性

在西方国家,体育俱乐部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通过市场这双无形的手来实现其商业价值和文化价值,政府的干预很少。职业体育就是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以职业俱乐部和职业联盟为经营实体以职业运动员的竞技能力和比赛为基本商品以获取最大经济利益为目标的商业化和企业化经营体系

我国职业体育起步比较晚,从1999年起,我国的足球俱乐部纷纷改制,改制后,俱乐部均采取“股份制”和“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当前,我国的职业体育俱乐部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实行公司制。比如,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山东、四川、大连、深圳等,采用股份制公司形式的申花、辽宁、沈阳、重庆等。

体育俱乐部以获取最大经济利益为目的,通常的收入途径有门票、广告、电视转播、商业比赛、标志产品销售等。虽然现在我国的许多俱乐部都还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在很多方面仍然受到投资人和行政部门的干预,但这是其管理体制上的额不足,并不能改变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独立法人实体这个事实。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均是我国劳动法上所称的用人单位,由此可见,我国的体育俱乐部满足劳动法上关于用人单位的要求。

二、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劳动纠纷是否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法律分析

(一)职业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符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

根据劳动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确立劳动关存在三个标准如下: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目前我国的职业俱乐部都是独立的社团法人,当然能够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二是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我国,运动员所从事的训练、比赛、公益、宣传等活动都是在俱乐部的安排下进行的,而俱乐部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为运动员发放工资、奖金,缴纳社会保险,可见运动员要服从俱乐部的安排管理,而俱乐部也为运动员的劳动支付了报酬,完全符合该标准。

 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俱乐部的设立就是为了参加比赛,职业运动员的训练、比赛显然是俱乐部最主要的业务。

综上,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该受劳动法调整。

(二)我国的劳动法并没有排除对职业运动员的适用

有一些劳动关系虽然也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但是由于其行业或职业的特殊性或其他原因而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因此被劳动法排除适用。比如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劳动纠纷就不适用劳动法。但我国的劳动法并没有排除对运动员的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此外2008年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同样也没有将职业运动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以外。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以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可见,运动员受劳动法的保护。

(三)各专业运动协会章程无权排除我国劳动法的适用

我国的很多职业运动都有自己的专业协会,每个协会都有设有章程,其中有些协会的章程明确排除了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比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六条就规定:一、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二、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诉讼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执行委员会申诉,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但是,这些上述章程仅仅是行业内部规定,不是我国政府加入或承诺的国际公约,所以其规定没有法律强制力,不能排除国内法的适用和司法机关的管辖。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则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劳动的纠纷,显然不属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因此不应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

事实上,我国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将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当作一般的劳动纠纷来处理的。2004年重庆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谢晖诉力帆俱乐部追薪一案,并裁决俱乐部向谢晖支付工资、补偿金、滞纳金等共计400万元。同年,虽然原东方篮球俱乐部队员马健的劳动争议案件被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按照劳动纠纷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此外,2005年陕西国力朱永胜讨薪案,2007年的范志毅讨薪案,2011年孙吉诉申花欠薪案都被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得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也逐渐认同运动运与俱乐部的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观点。

三、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12日,东方篮球俱乐部与马健签订《中国篮球协会俱乐部篮球队运动员服役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役合同”),由东方篮球俱乐部聘请马健服役二年,马健应得工资总额为一年人民币60万元(税后)。服役合同签订后,马健通过了体能测试并由东方篮球俱乐部向中国篮球协会注册,参与了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的2002-2003年度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的比赛和训练,共上场19场,计344分钟,得分为68分。2003年2月28日,东方篮球俱乐部向马健发出《通知》,根据服役合同第3.6条款,解除了与马健的合同。马健致函中国篮球协会,寻求解决办法,但未获书面答复。2003年4月29日,马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马健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健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东方篮球俱乐部继续履行服役合同,撤销服役合同第3.6条款。

(二)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一、马健要求撤销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3日发出的解除服役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运动员服役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马健要求撤销《运动员服役合同书》第3.6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本案系我院受理的首例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因解约而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是否适用劳动法,众说纷纭。我们认为,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随着体育运动市场化的发展,涉及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将呈不断上升趋势,本案的裁判对于今后此类纠纷的解决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四、结语

当然,职业运动毕竟属于特殊行业,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生搬硬套。俱乐部欠薪时,运动员讨薪可以走劳动仲裁的渠道。但是,劳动合同的签订就不能硬套《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比如,按照劳动法规定,工作10年以上或连续签过两次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就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是不适用职业运动行业的,因为没有人可以一辈子从事职业运动员的工作,运动员总是受服役年龄限制的。同样,劳动者只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即可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明显不适用于运动员转会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职业运动行业和演员行业、航空业一样都有其行业特殊性,它们劳动纠纷应既当适用劳动法,但也还是要适当顾及行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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