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专题(二) | 保险资管新规之《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解读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09-14 11:03:31  作者: 资管业务团队

摘要:2020年3月,中国银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继《暂行办法》出台,中国银保监会近日又颁布了规范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业务的配套文件。本文主要对《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主要条款进行解读,与已废止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对比分析,梳理该《实施细则》施行后,需要关注适用法规的调整变化。

截至2019年末,保险资管产品余额2.76万亿元,其中债权投资计划1.27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2万亿元、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1.37万亿元。从中可以看出,债权投资计划在保险资管产品余额中占比最高,其作为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对接实体经济的重要工具,主要投向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在《实施细则》出台之前,并无专门规范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统一法规,主要通过对债权投资计划投资的项目的监管来达到对其进行规范的目的。此次《实施细则》的出台,债权投资计划有了统一规范其运作的专门法律文件。

一、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的制定依据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暂行办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其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有关事项进行规范,以达到保障保险资金安全,维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实施细则》主要有十八条,对债权投资计划的产品定义、保险资产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的资质条件,融资主体、资金投向、信用增级、注册管理及时效、核算评估、投后和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禁止行为、报告要求及监管措施等均进行了规范。

随着《实施细则》的出台,原先规范债权投资计划运作的法律文件《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12〕9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资金〔2013〕93号)、《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重大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135号)及《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第六条将失效,不过《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法规的效力未受影响,将继续作为债权投资计划的规范依据。

二、主要条款解读与对比分析

(一)定义

《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实施细则》第一条明确了债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基础设施、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由于在基础设施、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外加了“等”字,从中可以看出债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其他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至于这些项目的具体类别还有待监管实务的进一步明确。该条中受托人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委托人指“合格机构投资者”,基础概念与《暂行办法》相衔接,保持一致。

(二)资质条件

《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在作为受托人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要求方面,《实施细则》相比《暂行规定》新增“ 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该部分规定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第八条:“对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符合的条件规定:(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保持一致。《实施细则》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提高了可以开展债券投资计划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资质标准;另外,《实施细则》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但具体的能力标准如管理体制、信用评级部门或者岗位设置、评级系统、评级能力、制度体系、专业人员的数目等,不再有硬性的要求。不过,《暂行规定》虽已废止,但其中所列明的具体能力标准也可作为判断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否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作为参考。 

(三)融资主体

《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在对融资主体的选择方面,《实施细则》放宽了对融资主体的选择标准,相比《暂行规定》不再要求融资主体“还款来源能够覆盖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和预期收益”,且放宽融资主体不良记录情况的核查,要求融资主体“最近两年无违约等不良信用记录”。对于融资主体的收入和现金流情况也不要求实际产生,融资主体“预计”能够产生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也符合要求。由此可见,《实施细则》更为注重项目的发展前景。

(四)资金投向

《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对于资金投向,《实施细则》相比《暂行规定》,不再要求投资项目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良好的社会影响。从这一点来看,《实施细则》将项目可投性的标准让市场和受托人来判断,并不强求其社会影响力。同时《实施细则》对项目资本金的要求也相对宽松, 不再有30%或60%的比例限制,只需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即可。

(五)管理要求

 《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在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的营运资金。”《暂行规定》中对此并未做规定。该条规定对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用途进行规范,明确募集资金可用于补充融资主体的营运资金的最大比例。 

(六)信用增级

《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对于信用增级方式,《实施细则》相比《暂行规定》不再采用A类、B类、C类信用增级方式,而是采用保证担保,或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或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对于担保人,抵押物或质押物的要求也相对放宽,对于担保人,不再根据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规模,对担保人设置最低净资产要求;对于抵押物或质押物,《实施细则》规定其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的1.5倍,相比《暂行规定》不低于债务价值的2倍,要求也有所放松,同时也未对质押物的流动性及抵押权的顺位等做出限定。在融资主体的免增信方面,《实施细则》相比《暂行规定》也较大程度放松,不再要求最近两年发行过无担保债券及发行规模不超过30亿元。融资主体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或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以上提及的三个条件满足其一即可免增信。

(七) 设立要求

《实施细则》  《暂行规定》

对于设立要求,《实施细则》相比《暂行规定》,没有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负面清单要求,至于在哪些情形下债权投资计划不得设立,则由注册机构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把握。不过,《暂行规定》虽已废止,但其中的负面清单要求也可作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参考要求。

(八)注册时效

《实施细则》  《暂行规定》

《实施细则》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债权投资计划依规履行登记程序后12个月内完成资金划拨,而未规定首期发行距离末期发行的时间,但规定最后一次资金划拨不得晚于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

(九)信息披露

《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信息披露规则新增了担保人年度财务报告、债权投资计划涉及关联交易和中介服务机构履行职责等情况。不过具体的信息披露规则由注册机构另行制定。由此可见,现行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今后,信息披露事项也是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发行债权投资计划需要关注的问题。

小结

《实施细则》在很多方面简化和放宽以往对债权投资计划的规范要求,在一些特定问题上,提高了监管标准,不过也有些问题仍有待《实施细则》的实施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实施细则》作为《暂行办法》的配套细则,在制度上与《暂行办法》相衔接,在监管方面也与《暂行办法》一脉相承,保障保险资金安全,加强风险控制及合规运营,从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作者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资管业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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