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济南·解读 | 体育赛事画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 道可特律所济南办公室  时间: 2020-10-28 14:47:05  作者: 王伟、刘玲玲

导读:随着NBA恢复播出的消息一度热搜,体育赛事画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再次被推上风口浪尖。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体育赛事画面或者作品的案件与日俱增,这是因为文化消费面临转型以及体育赛事本身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也不断增加,然而各地判决对体育赛事画面或节目的判决结果各异,学者们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最为核心的是,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作品。

体育赛事画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该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是2020年9月23日源于北京高院所审理的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该判决将体育赛事画面认定为赛事画面作品,其判决逻辑在于,体育赛事画面体现了机位的摆放设置和对多台摄像机同时画面的切换、取舍、编排,且不同的直播团队会摄制出不同的体育直播画面,最后呈现或组合成给人感受不同的作品,这种区别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因素,体育赛事画面是连续画面,因此构成类电影作品。该判决作出后,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就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也产生了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由于在对体育赛事进行直播时,摄像机的设置需要遵循定规范,且导播对画面的选择需要满足观众的稳定预期,独创性程度有限因此不构成作品。

第一,知识产权必须法定,赛事组织者的章程不能创设民事权利。赛事的组织者可以禁止他人进场进行拍摄和录像,但是不能以其内部章程为基础而产生著作权或者邻接权。

第二,英美法版权体系的独创性不适用于我国,英美对独创性的要求比较低,即便是用镜头固定在一个方向录段视频,也会构成作品。美国没有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大而化一仅有电影作品一种。但是我国采用的是著作权法体系,采用了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二分法,因此应该区分独创性高低,将体育赛事按照其独创性高低而得到与其相匹配的保护力度。李明德教授认为,之所以出现关于体育赛事的争论,其症结在于混淆了英美版权法体系和欧洲大陆著作权法体系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第三,关于体育赛事的独创性,体育赛事摄像的关键是尽可能准确客观地记录和反映体育过程和体育结果,观众对直播画面具有一定的预期,比如进球后一般有慢动作,导播在进行画面切换和选择时一般也必须按照一定的常规进行,这些因素导致拍摄和导播的个性化表达程度十分有限,很难将自己的思想、情感、人格因素等融入所拍的画面。而且体育活动并不是特写均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达不到独创性的要求,不能将电视台定义为创作,也不能将体育赛事画面定义为作品。2018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天盈九州公司与新浪公司案”和“央视国际公司与北京暴风公司案”认为,体育赛事活动无论是直播还是录播均不构成作品。

肯定说认为,体育赛事画面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第一,体育赛事虽然是客观的,体育赛事节目也应当客观地记录,但是如何选择拍摄角度、如何组织画面是可以给观众呈现出不一样的视觉效果,而且导播对画面的切换和选择也十分关键,在进球时选择最直击人心的画面会具有更强的感染力。不同的拍摄角度和画面切换不仅可以表达进球的欣喜和丢球的失望,而且可以将画面更好地传递给观众。因此,创作空间小,不代表就不是作品,体育赛事画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

第二,对体育赛事进行现场直播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往往需要专业的导播团队和拍摄团队,此外,电视台网站想要获得转播权也需要付出高昂的费用。这些决定了拍摄者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否则任何未经许可的直播、转播都会分流观众,严重损害拍摄者的利益。

第三,用邻接权进行保护缺少法律基础,立法之所以创设邻接权保护电台、电视台是因为其搭建广播塔需要较高的投资,同时维护成本也十分高昂。但是网络上播放信号,没有这些成本,采用扩大邻接权的方式没有法律基础。

第四,著作权法上规定了摄影作品,摄影作品也是对客观事物的拍摄,相较于动态画面的拍摄,作者的选择范围和空间更小,既然独创性程度低的摄影可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独创性程度高的体育赛事画面反而得不到保护,这是逻辑上的悖论。

第五,不将体育赛事画面认定为作品,在客观上抬高了作品的认定标准,会导致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高低不一。

笔者认为,对于该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同样应当遵循该标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能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则不宜认定为作品。

作者丨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王伟律师,刘玲玲律师

作者简介

王伟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中国农业大学法学专业

专业领域:公司业务、知识产权、刑事辩护

社会职务:

济南市律师协会行业发展与战略研究委员会委员

济南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委员

民盟济南市委文化委员会委员

济南市委统战部乡村振兴法律服务团成员

济南市知识产权联盟成员

刘玲玲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山东大学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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