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专题|公司控制权博弈专题系列(三)公司解散之诉——另辟蹊径的公司控制权取得之道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11-05 13:16:18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笔者按:

2013年,美国知名投资人Aileen Lee率先将在私募和公开市场的估值超过10亿美元的初创公司称作“独角兽”,“独角兽”企业的显著表征是它在初创起步阶段虽然不为人所熟知,但却几乎主导其所属的市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地发展,包括蚂蚁金服、滴滴出行在内的独角兽企业一批又一批地涌现,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推出的“独角兽企业法律服务产品线”在此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助力“独角兽”的崛起。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常常会出现各方股东都无法对其他股东形成压制、完全掌控公司的局面。此时各方股东互相僵持,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策,存续运行发生困难,进而形成事实上的“公司僵局”,对公司的发展运营以及股东权利的维护均会带来负面效应。本文作为独角兽企业产品线之公司控制权博弈系列文章的第三篇,从司法实践角度,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僵局”的法律规定和公司解散之诉的举证要点进行分析和探讨。所谓“不破不立,另辟蹊径”,以公司解散之诉作为突破口,不失为寻得公司控制权的一种途径。

正文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关于“公司僵局”的直接表述,一般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视为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具体情形,通常将之理解为“公司僵局”的具体表现。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股东若要通过公司解散诉讼破解公司僵局,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第四,股东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下文即针对这四个适用条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法律分析并探讨实务中的举证要点。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一)法律分析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四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四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公司经营管理的其他严重困难。

因此,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因此,“公司僵局”其实指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僵局,主要是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

在山东绿杰公司与天泰公司解散纠纷【(2017)鲁民终8498号】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个重要情形就是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态出现严重困难。在本案中,天泰公司曾多次向绿杰公司董事、董事会和监事提出书面申请召开股东会议,查阅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账目信息,均遭到了绿杰公司的拒绝,绿杰公司根本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会议,无法作出有效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已经形成“公司僵局”。

另一方面,单纯的股东之间的矛盾、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等并非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恰当事由。在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8)京01民终8814号】中,法院认为,如果安士凯公司作为小股东认定其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等某种具体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我国现行法提供了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知情权诉讼、股东代位诉讼、股权回购等相应的救济程序。在股东会和董事会尚能作出形式上有效的决议时,公司治理结构并无严重障碍,公司经营管理并不能认定为严重困难,此时的“股东压迫”并不应导致公司解散。因此,纯粹的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属于“公司僵局”,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身或公司权益,不宜适用公司解散诉讼。

(二)举证要点

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还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四种表现形式来举证。

若要证明公司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前三款的情形,首先应当列出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的内容: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召集条件、各类事项决议通过的表决比例、各股东持股比例等等。然后,如果是证明第(一)款情形存在,应当提供自身不满足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条件以及其他对立股东未召集会议的证据。例如,一方已多次提请相关主体召开会议而迟迟未得到回复。如果是证明第(二)款情形存在,应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相关议案、签到册、会议记录、表决结果统计表等证据。若要证明第(三)款情形存在,可提供董事出席情况、董事会会议记录以及董事会决议等证明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的其他严重困难”是一个总结和兜底条款,原告可通过举证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处于诉讼状态甚至发生肢体冲突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况,证明股东之间合作基础已完全破裂,公司完全丧失人合性,从而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一)法律分析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更侧重公司未来发展预期状况,因此,即使目前公司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事实上,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公司资产及股东权益在僵持中耗竭,因此必然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另外,“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还应以无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如果能通过其它途径避免损失,则难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在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与石熙明公司解散纠纷中,原告举证,虽然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公司未分配利润已经达到3.66亿元,但被告开发销售房产和出租房产,至今公司收入不见踪影,而且被告在对外经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当时仍处于盈利状态,但股东利益将受到损害,因此认定本案符合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

201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在裁判摘要中明确提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二)举证要点

原告可对公司银行流水、公司经营状态、公司继续经营所需人工成本、设备折旧费用、相关交易情况等进行举证,或聘请会计事务所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出具审计报告。例如,部分案件中,原告通过举证公司已经停业、休业,公司若不解散仍需持续支出人工成本,从而证明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股东利益。部分原告还通过证明其他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要求公司对外担保,从而使得自身承担的担保责任不断增加以证明股东利益将进一步受到损害。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一)法律分析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公司解散诉讼的裁判往往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破解公司僵局,法院一般不会采用解散公司的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第(六)款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如果能够其他方式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应当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因此,只有穷尽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

为维护自身股东权益,股东可通过协商、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申请外部机构介入调解等方式,另外还可以采取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知情权诉讼、股东代位诉讼等诉讼手段。总之,如果存在其他途径,则不会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保护股东利益。

在司威世与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7)新民申1278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内部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二)举证要点

本条的举证要点在于,原告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尝试过其他各种可能的解决方式,但仍未能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破解公司僵局,因此才采取了诉请解散公司的方式以维护自身股东利益。因此原告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可先针对解散公司事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邀请其他股东进行协商;要求公司减资、回购股权;或者要求其他股东依法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以及采取其他可能的救济手段,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注意制作相关函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保留相应回执。若条件允许,应及时保存对方明确表示拒绝协商、和解意思表示的证明。在不能通过上述手段解决公司僵局后,再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并提交上述已经穷尽其他救济手段的证据。

四、股东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一)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需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这是关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工商登记信息和股东名册为准,是否出资到位和是否只是名义股东不影响其起诉的权利。

在徐延国与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2868号中,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出资到位、股东会已经将原告除名、原告并非真实股东,实际上另有隐名股东为由作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股东身份。

(二)举证要点

根据目前的司法判例,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只需出具其在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中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表决权的证据即可。

五、结语

公司解散具有结果终局性、不可逆转性以及司法介入有限性的特点,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往往采取谨慎态度。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特殊情境下,往往因股东间的僵持不下而引发“公司僵局”局面的出现。此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不失为股东维护权益、争夺控制权或打破僵持局面的一种另辟蹊径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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