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决议被撤销——以北京市相关判例为例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12-01 17:04:34  作者: 地产与建筑工程团队

随着公司治理水平的法治化,股东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股东对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变得尤为关注,一旦股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很可能在决议作出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北京市作为我国首都,其司法实践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以“公司决议召集程序瑕疵”“北京”为关键词检索,发现北京市各法院对“公司决议召集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决议被撤销”实务观点存在差异的现象,本文以北京市的相关司法判例为基础探讨在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时司法实践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一、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的“轻微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会的召开需要经历提议、通知、召集、主持、审议事项确定、出席、议事方式、表决、决定、作出会议记录、签名等一系列过程。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可知“召集程序”对应的只在“召集”环节。

二、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决议被撤销的案例分析

1)公司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发送议题内容,公司决议能否被撤销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律解读

首先,关于股东会召集的日期的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公司章程中约定除列举的特殊事项外,股东会讨论其他议题时可以随时召开股东会,则无需受到法律规定的15日的限制;

其次,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得少于15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外,《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15日为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如果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与召开股东会之间的时间少于15日,从法律上讲,将导致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

所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属于公司自治范围,法律予以尊重,没有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

3.实务判例观点

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上诉张春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案号:(2016)京01民终5549号】

法院判决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华信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此,华信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在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通知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前15日有效送达股东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华信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17时召开了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但首先,会议通知人并非华信源公司,而是万商公司;其次,会议通知系于2015年7月14日即会议当日15时左右才张贴于张春生办公室门口,华信源公司出示的手机短信显示,通知短信亦是会议当日下午才进行发送,张春生亦否认收到过会议通知,故华信源公司并未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提前15日向张春生送达股东会会议通知,华信源公司2015年7月14日召开的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华信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2015年7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万商公司当天才向张春生发出参会通知,张春生最终未能实际参会,争议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已明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予撤销。

4.律师评析

从法院判决看,通知时间减少无法保障股东有充分的时间研读、分析议题内容,进而公平参与会议、发表意见、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该等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2)以董事长的名义召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能否被撤销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法律解读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知,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且仅限于首次股东大会;首次股东会召开之后,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由公司的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的,由公司的执行董事召集股东大会。为了充分保护股东的权益,出现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怠于行使召集股东会义务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实务判例观点

钟金煌与北京中洺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京01民终5549号】

海淀法院认为,中洺发公司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而非董事会召集,确与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存在瑕疵。但股东会决议应否予以撤销取决于该程序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是否产生实质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庭审中,钟金煌认可其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微信知晓召开股东会的相关事宜,且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之回复函,对股东会会议内容作出一一回应,并注明将该回复意见记录于本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中。故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虽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但全体股东确已知悉会议内容并予以表态,并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该召集程序应当认定为轻微瑕疵。

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瑞智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号:(2017)京02民终11932号】

原审法院认为,贾斌系华瑞公司董事长,系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由其召集并主持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无不妥。即使贾斌作为华瑞公司董事长在通知其他董事的方式上存在瑕疵,也仅属于华瑞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的行为,对《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但二审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华瑞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存在董事会以及监事不能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股东贾斌、李成祥通知召集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那该召集程序即不属于轻微瑕疵,决议应当撤销。

4.律师评析

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享有业务执行权和日常经营决策权。《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为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等。董事长的职权是主持股东会议,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公司法未赋予董事长召集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的召集权属于董事会。董事长在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能否擅自召集股东会存在争议。按照公司治理原理,董事会作为会议形式的公司机关,其职权的行使应以会议形式为之,董事长仅是董事会主席,原则上不得以一己之意代表董事会的意思决定,由于法院的审判尺度不一,一旦出现董事长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情形,存在公司决议被撤销的风险。

三、小结

《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轻微瑕疵,应当是召集程序瑕疵程度的轻微,如召集主体、通知时间、通知方式、通知内容等瑕疵并未显著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该等瑕疵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如果是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反股东会召集的基本制度,即便其所占股权为多数,事实上控制了股东会的决策,也不应认定属于《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轻微瑕疵。

虽然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决议被撤销,但股东会能够顺利召开是公司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只有完善召开股东会的流程,制定切合公司实际的召集程序,充分利用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强化公司内部治理,同时也应依法合规的处理股东之间的权利,避免股东之间的纠纷。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只有依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在提议、通知、召集、主持、审议事项确定、出席、议事方式、表决、决定、作出会议记录、签名等一系列过程中依法合规,方可使股东会真正成为公司发展的动力。

可能感兴趣

专业团队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检索
行业研究
更多
  • 《2018中国不良资产蓝皮书》
    绿法联盟研究院基于对整体不良资产行业进行深入的考察、研究的基础上,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共同编制了《2018中国不良资产蓝皮书》,希望能够对行业带来指导,也能体现不良资产行业本身的创新,具有一定的学术性和公益性。
  • 《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
    《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目前市场上首份以法律健康为导向和评判标准的、研究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健康度的指数报告,是第一份由第三方机构推出的带有公益性和学术性的央企(A股)上市公司指数报告,是研究、评价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一个全新视角与一项创新性举措。报告对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健康度做了全视角、多层次的分析和解读;报告以动态发展的数据库为支撑,在绿法(国际)联盟(GLGA)的协调下与相关监管部门、治理机构、重要行业组织、经营主体形成互动机制,围绕央企(A股)上市公司开展长期跟踪研究,努力推出对认识央企(A股)上市公司、推进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学术成果。
  • 《2018中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蓝皮书》
    《2018中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蓝皮书》包括上篇《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及下篇《保险行业法律专题报告》。其中,《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由绿法(国际)联盟(GLGA)继2018年成功发布首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之后连续第二年发布,该指数能够综合、直观反映近三年来保险行业整体的法律健康状态。《保险行业法律专题报告》则结合近年来保险行业及保险资金运用领域法律实务,针对当下行业实务中的热点及疑难复杂问题,从法律视角予以分析和解读,以期为保险行业及保险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发展提供一些意见和建议。
同道计划
更多
  • 【同道计划一】
    道可特希望联合全国志同道合的律师朋友们,一起建设事业平台,一起实现事业梦想,特推出“同道计划”。“同道计划一”旨在全国范围内招募道可特分所的合作伙伴、事业合伙人、执行主任。
  • 【同道计划二】
    “同道计划二”旨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招募道可特总部和北京办公室的合伙人和律师,共同成为行业、自己、市场、客户想要的样子。
  • 【同道计划三】
    “同道计划三”旨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招募道可特全国分所合作伙伴。道可特全国乃至全球发展蓝图,需要更多伙伴一起绘制,让我们共同打造一家让人尊敬的律所。
品牌活动
更多
  • [12/27]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落子泉城,设立道可特济南办公室。作为道可特第二家分所,济南办公室定位于品牌市场旗舰店和道可特全国法律市场开发试点,是道可特在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依托总部一体化管理平台,立足区域优势,历时五载春秋更迭,济南办公室实现了自身跨越式的发展,也见证了区域法律行业的发展与变化:行业竞争加剧、业务半径有限、人才引力不足,品牌规划不明晰……如何破茧、突围正在成为区域律所亟待解决的难题。2023年12月27日,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之际,我们将举办“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届时,各界行业翘楚、知名媒体机构代表等嘉宾将悉数出席。
  • [12/23]聚焦企业合规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题论坛暨道可特天津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第一家分所落子海河之滨;同年,是为“企业合规元年”。2023年,道可特天津办公室成立既满五周年;同年,是为“企业合规深化年”。五载时光,道可特天津办公室已在津城熠熠生辉,合规热潮也已波及到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企业走向国际市场、高标准对接国际经贸规则的必由之路,成为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的法治密码。聚焦企业合规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成为大势所趋!
  • [08/06]大道笃行 未来可期——道可特二十周年庆典系列活动
    20年前,一群认可公司制、一体化的法律人走到了一起,创办了道可特,并把打造一家高品质、有力量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共同的愿景。20年来,在社会各界同仁和朋友们的支持关注下,道可特已逐步成长为一家全国性综合型的品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