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从一则最高法案例探析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的审查要点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1-06 15:01:03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问题,一直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重难点问题,也是理论意见的关注焦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涉及公司法、合同法两大领域,同时涵盖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利益关系交错缠绕,这就导致在具体案例中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往往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起到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

2011年2月16日起试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投资权益的归属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一定意义上的明确。尤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代持关系的裁判规则,明确股权投资收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因此,本文将最高法发布的(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对股权代持关系的构成进行剖析;同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探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的要点以及后续的权益处理问题,以帮助各方当事人明晰交易成本、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一、最高法(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案件

1. 案件简介

王昊系江苏圣奥公司的登记股东。刘婧在该案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昊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昊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

双方针对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均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加以证明。

刘婧提交的证据包括其向王昊汇款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公司部分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同时主张其以股东身份在江苏圣奥公司担任董事长,为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有代持股份的法律关系才能解释其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王昊则认为刘婧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刘婧曾对江苏圣奥公司出资,曾对江苏圣奥公司行使管理权、享有分红权等股东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要件事实可证明刘婧具有江苏圣奥公司股东资格。

2. 法院认定

最高法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昊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婧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昊与刘婧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二、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总体剖析

股权代持往往涉及三重法律关系,并受公司法、合同法两大法律领域的共同规制,清楚辨别股权代持中的具体法律关系并明细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判断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的基础和依据。

首先,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代持关系,一般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则来确定其效力。实际出资人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重要的就是依据合同规定享有投资收益。因此,判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否成立,主要依据合同法的条款与规则来判断、说理。

其次,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该内部法律关系因为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和股东权利的行使,主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则来确定权利义务。实际出资人未显名时,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其实质上其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之外的人;而当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时,其就要受制于公司法条款的规制,即基于公司人合性的性质,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显名。

最后,是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该外部法律关系因为涉及外部债权人与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债权关系,一般要同时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而在这些法律关系中,股权代持关系是确定其他法律关系的基础。因此,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也就决定了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分配和主张的交易成本。

三、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的审查要点

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的审查要求还是相当高的。这也是因为在已有权威性的股权公示登记的情况下,想要以代持法律关系推翻对外的股权登记,需要较高的证明标准,如一些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效的书面代持协议,否则无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但实践中存在大量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在这些复杂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能否依据目前的证据推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股权代持的合意,是法院审理的核心和焦点。

通过检索大量与股权代持相关的案例,我们发现,目前司法实践对判断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有一定倾向态度,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 股权代持的合意是否成立

首先,要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等直接证据,存在书面的代持协议就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形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合意。但往往实践产生纠纷,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签署书面的代持协议或者协议内容存在歧义、无法识别合意等,那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需要进一步审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就股权代持事宜进行磋商的书面证据或者电子数据证据等,根据双方提供过的证据审查沟通往来,来判断是否存在证明股权代持合意成立的直接证据。

其次,如果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就要判断能否依据现有证据推定双方之间已达成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的审查要点包括:

一是实际出资人是否已经真实出资,例如是否存在出资的合意及支付的相关凭证(包括向公司或显名股东作出的出资承、向公司或显名股东汇款的回单、公司或显名股东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投资款的收据等等),同时还要考察支付的时间节点、资金来源、用途备注等等。

二是实际出资人是否在目标公司中行使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例如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是否有召开股东会议或参加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是否参与分红、是否在公司内部担任职位等等。

三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形成股权代持的合理动机,这是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因素,也与代持的合法性、有效性问题密切相关。

最后,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也需要其他股东对其身份予以认可。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3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九民纪要》第28条也确认:“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司法实践对实际出资人是否已经取得了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明示或默示认可的审查也较为关注。

2. 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有效

如果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接下来就要审查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1条就明确了:“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又如《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再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明确,外商投资主体不得投资禁止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否存在禁止义务以及目标公司的行业性质、是否存在禁止性规定等。

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效力往往会受到法律规定、行业政策等各方面影响,但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对于协议无效的自由裁量权与解释空间较大,这为审查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的确定预期产生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影响。

3. 代持关系成立或不成立后的权益处理

当股权代持纠纷产生时,也就意味着代持状态将被打破。如果代持关系成立,则要考虑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能否获得股东利益;如果代持关系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也要考虑权益的处理和返还问题。

当代持关系被认定成立并有效时,实际出资人一般要求显名并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就有权请求公司变更登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要求享有股东权利。

当代持关系被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实际出资人显然就无法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只能要求名义股东或不当得力人返还相应的投资收益或赔偿其损失等。

第一,如果股权代持被认定为不成立即不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合意,则未被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的一方就其向名义股东支付的款项,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名义股东返还其支付的款项。

第二,如果股权代持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基于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代持协议无效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过错及赔偿责任的分配以返还权益范围的划定。

第三,如果股权代持关系是因没有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导致实际出资人无法显名的,就可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应当返还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收益额。通常情况下,就当事人应返还的权益范围,法院会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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