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系列(六)——贪污贿赂类犯罪裁判规则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5-11 21:36:31  作者: 喻红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律师及其团队整理了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并将持续推送。

今天为大家带来系列(六)——贪污贿赂类犯罪裁判规则。

贪污受贿类犯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增交易环节截留国有公司的应得利益,构成贪污罪。

案号:(2016)苏刑终321号

罪名:贪污罪

理由: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塑然在担任南京广播电视集团信息频道财经资讯部主任、生活频道制片人、节目营销中心娱乐节目部副主任、电视传媒中心生活(娱乐)频道编辑部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从事、负责相应频道广告经营的职务便利,在代表南京广电与7家金融机构洽谈广告业务的过程中,虚增交易环节,谎称南京中汇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博川广告有限公司系南京广电的代理公司,先以中汇公司、博川公司等公司名义与上述7家金融机构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向南京广电集团隐瞒合同的真实价款,再以中汇公司、博川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广电集团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截留广告款共计1024.63万元。

裁判规则(二)

国家工作人员在单位内具有一定的职务,具有代表单位从事一定行为的资格和能力,只要是基于该职务而实施的行为,无论其将单位依法收取的费用占为己有,还是虚设名目、隐瞒事实违规收费,并将收取的费用据为己有,均构成贪污罪。

案号:(2006)静刑初字第228号

罪名:贪污罪

理由:被告人杨春青于2004年5月至12月,在担任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稽征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稽征管理科发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下属户管单位税务冠名发票进行定点印制的审核监管过程中,隐瞒市税二分局自2004年起不再收取冠名发票监督印制费的真相,虚构“该费用由市税二分局下属咨询公司以咨询费名义收取”的事实,将四家发票定点印制单位向市税二分局支付的监印费共计人民币97.844万元,通过私营公司上海坤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予以截留侵吞。

裁判规则(三)

行为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单位巨额钱款用于赌博等高风险活动或者犯罪活动,客观上没有归还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对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间接故意,构成贪污罪。

案号:(2009)沪高刑终字第71号

罪名:贪污罪

理由:被告人沈国伟自2002年12月起负责收取沪北供电公司相关客户单位的电费。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间,沈国伟利用职务便利,以收缴电费为名,采用收取福德公司、上海乐凯纸业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联畅化学纤维厂、上海晶宝铜箔有限公司、上海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欣丰卓群电路板有限公司等单位向沪北供电公司缴纳的电费不入账的方式,将截留的款项大部分用于赌博,小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套取现金等。至2007年12月案发,沈国伟的上述行为共计造成沪北供电公司损失5774801.33元。

裁判规则(四)

被拆迁村民事先与拆迁工作人员相勾结,预谋通过共同搭建违章建筑骗取拆迁安置地平分,因主要利用的是拆迁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号:(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80号

罪名:贪污罪

理由:2011年冬,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征地拆迁科科员杨泽莹与家住拆迁范围内的村民即被告人谢宝文商议,由杨泽莹出钱、谢宝文负责找人搭建,两人合伙在谢宝文的责任田里搭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所获取安置宅基地由两人平分。两人依约搭建了违章房屋。2012年4月12日,在杨泽莹丈量、统计等行为的帮助下,谢宝文以其妻子和儿子名义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协议,杨泽莹与谢宝文合伙搭建的违章建筑最终获得185.4平方米的安置地。2013年2月26日,谢宝文把该安置地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谢宝文分得83万元,杨泽莹分得77万元。此外,2012年3月,杨泽莹还与谢宝文以虚增面积的手段共同套取征地补偿款43456.99元,谢宝文分得3456.99元。

裁判规则(五)

国有公司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客户资金炒股,并私分所得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

罪名:贪污罪

理由: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内蒙古证券营业部常务副总经理李耀林,召集被告人赵茹、张俊琴研究决定自营炒股,并商定了自营炒股的资金及来源。后被告人赵茹以转账存款方式虚增账户资金透支代理股民证券交易的资金 1952.5万元,又将本单位从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国债服务部借用的七年期国债1000万元卖出,得款983.40211万元,同时将在本单位开设的金宇集团账户期初结存股票卖出,得款17.49467万元,及黎明账户资金期初余额 1241.75元,共计2953.520955万元,先后用在本单位开设的柳书翘账户、丁宇明账户、张香勉账户等14个账户进行自营炒股,共计盈利864万余元。

裁判规则(六)

国有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公司以后,原公司提名、推荐、任命、批准而在股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该类人员所实施的挪用本公司资金或者挪用本公司所控制的其他公司在本公司设立的账户中的资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号:(2011)鼓刑二初字第105号

罪名:挪用公款罪

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2005年12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根据该公司党委的建议聘被告人王某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副经理。2007年11月1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聘被告人王某为城南支公司经理。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城南支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从投保单位南京市电子网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账户中挪用人民币4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

裁判规则(七)

国家工作人员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进行变卖,擅自将所得款项用于他人的经营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号

罪名:挪用公款罪

理由:被告人经单位领导同意,经手将实业公司99.235吨电解铜出借给上海市有色金属铜带分公司使用,1997年4月借铜合同履行完毕。但这批铜仍置放在铜带分公司。后被告人按照与姚、胡的策划,在南京擅自以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的名义与扬子江公司签订了出借电解铜100吨的协议。至同月底,被告人与姚、胡一起将99.235吨电解铜分四次予以变卖,得款人民币2 269 753.17元,用于替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和姚、胡的经营活动中。

裁判规则(八)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下级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17号

罪名:挪用公款罪

理由:甘肃省白银市白银有色金属公司是国有公司,被告人万国英系白银公司副总经理。1997年4月,被告人万国英为炒期货向其分管的白银公司疗养院院长李某提出借公款5万元。5月2日,李某让单位财务人员从该院下属的滨河贸易公司开出5万元转帐支票,交给万国英。万国英将此5万元及自筹的15万元用于炒期货,后获利7万元。1998年1月4日,万国英归还了上述5万元公款。

裁判规则(九)

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案号:(2017)鄂刑终164号

罪名:挪用公款罪

理由:2008年,詹东林、张治江以沼山水泥厂的名义申请国家“国家专项治理资金”80万元。该资金未纳入经发局账目,而是存入沼山水泥厂基本账户由张治江保管。2009年5月、9月,詹、张分别以鄂州市矿山通用机械厂、鄂州市天衣机械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国家专项治理资金”共计102.5万元。该资金,扣除支付给上述二企业的22万元,剩余80.5万元由詹东林存入个人账户进行保管。直至2013年6月,詹、张某1将上述资金纳入经发局账目。詹、张在分别保管上述80.5万元及80万元资金的过程中,多次挪用其中的部分资金实施放贷营利活动。

裁判规则(十)

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了企业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案号:(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

罪名:单位行贿罪

理由:耒阳市南阳镇宏发煤矿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设立,系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为罗某某。罗某某在经营耒阳市南阳镇宏发煤矿期间,为牟取巨额利益,达到长期越界、超深开采红线外的国家资源的目的,多次向相关部门领导、人员送钱,总计62.1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耒阳市南阳镇宏发煤矿法人代表,应依法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十一)

个人为开展经营活动,通过挂靠方式违规披上企业的“外衣”,不能改变其个人经营的实质,虽然以企业名义实施行贿类犯罪,但行贿所获非法利益依然归属于个人,应当认定行贿罪。

案号:(2016)川15刑终239号

罪名:行贿罪

理由: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负责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原宜宾县发改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赵某(已判)那里获取了工程招投标项目、招标底价、评价标准等内部信息后,挂靠四川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宜宾县古罗、月波等乡镇安全饮水工程,挂靠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标宜宾县安边等七个乡镇安全饮水工程。之后,其于2009年、2013年在宜宾县柏溪镇蓝天花园赵某家楼下,分两次送给赵某现金13万元。

裁判规则(十二)

在单位与个人共同行贿犯罪中,当单位与个人的结合较为松散,行贿所获非法利益也归各自所有时,分别定罪量刑。对单位,定单位行贿罪;对个人,定行贿罪。

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461号

罪名:单位行贿罪、行贿罪

理由: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陈某甲、胡某等人共同投资一综合楼租赁项目,李某甲代表嘉乐迪公司参与该项目的运作。为解决“未组织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引发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查处”的问题,李某甲、陈某甲、胡某等人商定,以低价转让股份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二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为谋取共同非法利益,共同行贿,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各被告人平等参与行贿决策,利益均沾,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认定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陈某甲、胡某犯行贿罪。

裁判规则(十三)

通过行贿避开竞争而取得利益,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行贿人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查处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

案号:(2011)兴刑初字第304号

罪名:行贿罪

理由:被告人袁珏系国家注册建筑师。2010年5月,其通过同学沈巧龙的介绍,与负责拆迁安置房开发建设的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经理刘某相识,并委托沈巧龙向刘耀东索要其使用的银行卡号,于2010年6月14日向该卡存入人民币4000元,同年9月18日向该卡存入人民币20000元,又于2011年3月12日向该卡存入人民币100000元,总计人民币124000元。在刘耀东的帮助下,未经招标程序,被告人袁珏以挂靠单位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泰州市迎春东路安置小区海曙颐园的规划设计项目。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袁珏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刘耀东问题时,交待了向刘耀东行贿的事实。

裁判规则(十四)

国家工作人员假借投资合伙经营,在实际并未经营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强要“合伙”向对方支付高额投资回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84号

罪名:受贿罪

理由:被告人胡发群2002年8月至案发前任中共上饶市委副书记。江西龙江公司法人代表姚贵禄和陆百湖想合伙开发建设“时代广场”项目。2001年10月,姚贵禄在上饶把陆百湖介绍给被告人胡发群,陆百湖向胡发群说明了意图,并请胡帮忙。嗣后,胡发群先后两次给信州区委书记蒋英明打电话,还多次出面给有关部门打招呼,要求关照。姚贵禄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先后共付给胡发群260万元,胡发群实际从姚贵禄处获得145万元。此外,胡发群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毛永生、张少敏、徐梅英、胡旺钱、姚贵禄、吕美庆、邱亨龙等人21万元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

裁判规则(十五)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在帮助逃避处罚的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第15号

罪名: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

理由:被告人黎达文在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的贿款之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前打电话通知余忠东或胡林贵,让胡林贵等人做好准备,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导致胡林贵等人在一年多时间内持续非法利用病、死、残猪猪肉生产“敌百虫”和亚硝酸盐成分严重超标的腊肠、腊肉,销往东莞市及周边城市的食堂和餐馆。王伟昌、陈伟基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刘康清和刘国富等人非法销售死猪猪肉、排骨而不履行查处职责,王伟昌还多次在参与中堂镇食安委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前打电话给刘康清通风报信,让刘康清等人逃避查处。

裁判规则(十六)

国有公司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并为少数领导私分的行为,属名为单位、实为领导个人谋取私利,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95号案例

罪名:受贿罪

理由:公司领导决定由被告人左佳在负责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回扣款。左佳在购进生猪业务过程中,收取廖斌、刘胜、欧广昌、林玉芬等生猪供应商的回扣款22万余元,被告人邓活超得知此情况后,便向左佳提出索要回扣款或者左佳有时亦主动将回扣款给付邓活超,左佳共分给邓活超46000元回扣款,自己占有81600元。之后公司领导班子共同策划将左佳收取的回扣款不入账并进行私分,由左佳从保管的回扣款中发给左佳、邓活超、陈炳祥、黎显辉等8名中层以上公司领导,每人得8000元。因此,左佳共得回扣款89600元、邓活超得54000元,陈炳祥分得8000元。

裁判规则(十七)

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改制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职务上的帮助并从中索取财物,构成受贿罪。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93号

罪名:受贿罪

理由:1998年3月31日,被告人黄长斌被中共武汉市洪山区委计经工作委员会任命为电表厂厂长。2000年12月22日,经武汉市洪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电表厂实行企业改制,黄长斌为该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利用其担任电表厂厂长和该厂改制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电表厂土地转让和在动员该厂职工搬迁以便新纪元公司顺利完成拆迁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职务上的帮助。拆迁工作完成后,黄长斌通过新纪元公司副经理肖智军向程发明要求兑现其先前的承诺,程发明为感谢黄长斌在拆迁时所做的工作,遂给了黄长斌现金8万元。

裁判规则(十八)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如无有效价格证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可以通过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

案号:(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82号

罪名:受贿罪

理由:被告人姜燮富在担任宝山区委书记、上海市房管局党委书记、上海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价值17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就涉案房产优惠价格的问题,侦查机关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鉴定,认定涉案房产2003年9月时的市场价格为233.39万元,并根据该价格与姜燮富实际支付的156.1275万元,计算得出姜燮富优惠购房的折扣约为6.7折。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纳。

裁判规则(十九)

交通协管员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后,利用同学、同事、同乡等密切关系,向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号:(2012)浦刑初字第2441号

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理由:2007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祝卫忠与南汇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动协定,先后担任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交通协管员。期间被告人祝卫忠接受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港航集装箱有限公司、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人员的请托和给予的大量钱款,通过转账汇款及现金给予的方式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祝卫忠收受上述钱款后,为使上述公司的违法超载运输车辆在查处中能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作处罚,多次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二支队高速大队的民警康某、唐纯、朱海荣、季波等人行贿25.3万元,另有部分用于请民警吃饭、娱乐等,被告人祝卫忠个人实际占有21万余元。

裁判规则(二十)

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特定关系人,一般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案号:(2018)川01刑终273号

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理由:上诉人王通与原审被告人彭天放利用彭天放系川师后勤集团总经理杨某的关系密切人的身份,请托国家工作人员杨某等人利用职务行为和职权便利,为请托人四川志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海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

喻红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教育背景: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研究生。

执业经历:

曾任职法院、检察院多部门庭长、处长,承办、审查的各类刑事案件超过千起,实务经验丰富;担任律师后,曾为多起重大涉税案件、涉黑案件、涉众案件进行过有效辩护。

业务领域:

擅长地方政府征地拆迁法律服务、刑事案件、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同时深耕土地一级市场法律服务。

专业成果:

《人民检察》等刊物发表过多篇高质量业务论文,所主办案件入选北京市检察机关精品案件、优秀案件;先后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纪委、北京市检察院的重点课题,多次立功受奖。

联系方式:

邮箱:yuh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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