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企业家婚姻连载十三: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裁判要点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5-12 22:08:46  作者: 曹雁、张瑞

前情提要

在我国,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一般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既要对夫妻的积极财产进行分割,也需要对夫妻的消极财产,即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影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企业家们所重点关注。本文将以典型案例为基础,总结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主流裁判观点,以帮助企业家应对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赠与?
——(2021)吉24民终2281号

案情概要:闫某与张某在201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张某的父母分别在2015年4月16日、6月17日、6月19日三次转账给张某300000元,后张某转给闫某267000元,闫某用其中240000元交纳房屋的首付。2020年10月26日张某与闫某调解离婚。后张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闫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张兆斌,因结婚购买婚房,向父亲张安民、母亲姜桂芝借购买婚房首付款(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用于北京购买婚房等,等结婚后再偿还给父母用于结婚购房的首付款(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借条下方有借款人张兆斌签字并按捺手印。该借条用以证明300000元的购房款是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闫某辩称,借条形成于张某父母得知双方离婚后,该购房款系张某父母的赠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因案涉借条闫某本人未签字,且不存在其他证据证明闫某知情或者张某父母进行过有效催讨,故案涉张某为其父母出具的借条属于夫妻共同借款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双方间的借贷合意无法确认。第二,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父母通过银行转给张某的30万元系借款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张某父母在张某与闫某结婚后,赠与其财产,没有明确约定是对张某的赠与,应视为对张某和闫某双方的赠与。

案例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2022)辽02民终2530号

案情概要:王某与洪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是甲公司(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7年7月13日到2019年7月13日,王某多次向靳某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并约定由甲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在期间偿还过部分借款,现王某还欠靳某本息共计1829216.67元。借款到期后,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洪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洪某辩称甲公司是王某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高管,更不是公司员工,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甲公司系洪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洪某与王某均无证据证明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王某的个人财产,且无证据证明王某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家庭财产。因此,甲公司的借款,属于洪某和王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使用并无不当,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
——(2021)浙02民终5862号

案情概要:项某与朱某于1992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在2007年1月15日,项某曾向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屠某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此后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屠某以夫妻共同债务向法院起诉要求项某和朱某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形成于项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不大,能够认定该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需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四:债务产生于婚姻不安宁期间
——(2021)粤01民终28726号

案情概要:叶某、谢某于201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叶某两次提出离婚,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判决叶某和谢某离婚,叶某对双方共同债务问题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的离婚判决,并对夫妻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划分。在庭审过程中,叶某确认双方于2017年底分居。

其中,2018年12月6日,叶某向龚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本息。2019年6月19日,龚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叶某借款13000,银行交易明细附言为借于还贷。2019年6月30日,龚某与叶某签订《借款确认书》明确:叶某因拖欠银行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多次向龚某借款,借款金额共计98000元

现龚某因叶某未清偿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某明确告知借款用于归还夫妻共同贷款,因此龚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谢某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多份《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叶某,且《借据》均仅有叶某签名,并无谢某的签名,龚某无证据证明借款系基于叶某、谢某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显示谢某予以追认;其次,虽然叶某主张其通过借贷偿还谢某对华润银行、广发银行、广州银行等债权人的债务,但即使叶某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本案的债权人;最后,从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和金额来看,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发生在叶某与谢某分居后,或者是在离婚诉讼进行期间,叶某与谢某夫妻关系处在不安宁期,因此在未得到谢某确认的情况下,本案借款也不宜认定为叶某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二、通过以上典型案例可将主流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首先以平等保护为原则,既要防止夫妻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要小心夫妻一方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而这就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外,还要紧扣《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意思表示、用途、是否为共同受益人、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等条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认定

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法院首先确定债务的真实性。特别是亲戚朋友间的借款,有时不能仅凭借条而认定借贷关系。

如案例一中,张某和闫某结婚后,张某父母部分出资为张某和闫某购置房屋,在此处由张某签署并出具的借条,就无法形成张某和闫某向张某父母借款的合意,不能够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

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一般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删除了上述规定。

2. 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认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对夫妻债务的用途、夫妻共同经营管理、共同收益进行审查认定。根据我们多年代理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经验,实践中最难的就是对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认定,而对于共同经营的认定可以根据借款的用途和共同收益进行判定。如案例三中,虽然王某、闫某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无法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也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家庭财产,因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3. 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包括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还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之外的购买房产车辆、旅行、投资、重大医疗、抚养或资助子女、赡养父母等开销。此类债务还存在于大额借贷中,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形,对此法院应查明相关用途,在未证明用途部分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此外,法院还会根据负债金额的大小、经济水平、夫妻收入以及借款明目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推断相关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需要注意的是,如案例二中,如果涉案债务金额不大,应推定夫妻一方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即可,此时由未举债的配偶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4. 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不安宁期

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也应考虑到夫妻先分居后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当非举债配偶主张债务发生期间与举债配偶处于不安宁期,应提供证据。在案例四中,谢某就提出在之前的法院判决中叶某自认双方自2017年年底分居的证据。对于有证据证明发生债务的时期处于夫妻不安宁时期,且无证据证明非举债配偶与举债配偶有共同意思或对债务予以追认等相关情况,不宜认定发生在不安宁期的债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5. 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要想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具有共同借债的意思表示,包括共同的签字、借据、以及事后追认的电话短信等;如果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债权人仅需证明存在债务关系,对此非举债配偶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日常消费等证据进行反驳;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债权人在证明债务关系外,还应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根据夫妻与该债权人的关系,对于债权人对夫妻家庭生活用款的举证可以适当缓和。此外,当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已负债累累,前款未还还继续借款的,应适用更加严格的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及案例

[1](2021)吉24民终2281号 ,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f63c7e25103486aa4faae4800635238
[2](2022)辽02民终2530号,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514043d5ba34c779d38ae690034bdbe
[3](2021)浙02民终5862号,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bacd1b17f7443758a68ae5900c6b4eb
[4](2021)粤0111民初7042号,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9b0156266ed4da68f6dae71009d2680
[5](2021)粤01民终28726号,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c5b1d4fc6c0439db137ae7e00af0153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曹雁

曹雁

▨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硕士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道可特全国婚姻家事业务委员会筹备组组长
▨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
▨ 法院特聘律师调解员
▨ 中国社会心理联合会婚姻恋爱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结合法律、心理学的方法,一站式解决企业家婚姻家事纠纷。包括疑难家事争议解决、家族财富传承架构、家族企业内部治理、家族文化家族慈善、涉外家事法律服务。

邮箱:caoyan@dtlawyers.com.cn

西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张瑞

张瑞
西北师范大学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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