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系列(七)——挪用资金有罪和无罪裁判规则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5-18 21:19:32  作者: 喻红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律师及其团队整理了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并将持续推送。

今天为大家带来系列(七)——挪用资金有罪和无罪裁判规则。

一、有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承包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福利彩票的职务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48集)[第382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被告人刘必仲交纳1万元投注机设备保证金后,开始经营彩票投注站。经多次研究、判断彩票走势规律,刘必仲于2003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在没有交纳投注金的情况下,一次性打出15注2003087期“双色球”复式福利彩票,每注3.7128万元,共计55.692万元。因一般情况下该投注站每天的销售额仅有几百元,盐城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现该站投注金额较大,要求滨募办派人核实,但刘必仲在打印完彩票后已离开投注站。32090322福利彩票投注站的2003087期销售数据已全部计入盐城市的销售数据,并上报江苏省财政部门和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22日,滨募办工作人员找到刘必仲。刘必仲在盐城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写下“欠到福利彩票款55.7048万元”的欠条,其兄刘必正签字担保。23日,刘必正与其妻协议离婚,约定家庭全部财产归其妻所有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4日中午,滨募办工作人员在盐城市汽车站附近将准备前往外地的刘必仲扭送到滨海县公安局。

裁判规则(二):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或者将村集体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期,总第42期)[第333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被告人丁钦字任潮安县磷溪镇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副主任,负责财经工作。被告人丁钦字擅自决定,将管理区的宅基地出让金7万元借给村民丁双树做生意、2万元借给村民丁祥艺经营锯木厂;私自从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出纳员处借用村提留款1.65万元,其中,1万元转手出借给村民丁楚乾用于购车从事营运,4000元转手出借给管理区干部丁惠琴,余款用于自己做生意。案发后,尚有8.764万元未能追回。

裁判规则(三):国有公司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公司财物为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三集)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周XX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科收费员。在任职期间,周XX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收费员工作标准规定,以现金方式收取水气费后,只通过银行转账交回公司部分收取的款项,而故意将另外一部分款项不按规定存入或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反而多次挪出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之后,周XX所在公司在向交费单位发询征函的过程中发现周XX将收取的水气费未交回单位入账,公司领导随即找周XX谈话,经教育、盘问,周XX主动交待了挪用水气费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周XX已退回挪用的部分款项。

裁判规则(四):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关联公司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7)皖0621刑初293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12年12月23日,濉溪县刘桥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关于刘桥镇塌陷搬迁安置区一至四期规划建设商铺的开发销售协议,双方约定商铺的建安工程成本由刘桥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刘桥建投公司共收到商铺销售款2088.5244万元。被告人马腾飞作为刘桥建投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擅自挪用部分销售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累计1488.776858万元。

裁判规则(五):因雇佣关系而挪用经手、主管的雇佣单位资金,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渝0117刑初31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05年10月,被告人官某由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招聘至文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从事货物销售和收取货款工作。2014年8月29日,文达公司任命官某为广州办事处主任,负责广州办事处全面工作。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官某因私人经营摩托车配件的生产、出口等缺乏资金,将文达公司在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广州市帝雄机械有限公司和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货款收取后,挪用其中2728702.1元货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至今无法偿还。

裁判规则(六):利用客户委托其办理业务的便利,以在客户本票/贷记凭证上加盖虚假印章的方式,将客户资金转入由其控制的股票账户,用于个人证券投资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2)黄浦刑初字第148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底起担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客户经理。200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其办理开户业务之机,持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印章,私自在某证券上海共和新路营业部开设某公司股票账户,供其个人使用。200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某公司相关印章,在某证券上海金沙江路营业部开设某公司股票账户,供其个人使用。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上海某纤维有限公司、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存放在某银行营业部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2,931万元,用于个人证券投资,又挪用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某银行共计人民币13.2万元中间业务费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

裁判规则(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回贷款及吸入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及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3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1998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原河南省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员、某某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给储户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股金证”等单据的方式,将程某某、陈某某等57人的存款共计2491240.22元,收取后未入账。王某某将该款用于资金周转。

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员、某某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回贷款不入账的方式,将郑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贷款共计235500元收回后用于资金周转。

裁判规则(八):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既没有现实、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也没有有效的被害人承诺推定,只有事后谅解声明一份,因为事后承诺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故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赣刑终44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11年8月23日,付X云及江西中X粮油有限公司分别出资90万元、110万元成立中X林业公司,付X云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管该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重要物件。2011年9月6日,付X云以向中X林业公司借款的名义从公司账户转出90万元至个人账户;同年10月24日,付X云又以同样方法转出110万元至个人账户。该两次转款均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该共计200万元公司资金被付X云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利息。

裁判规则(九):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客体要件,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粤03刑终2326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14年6月l0日,深圳市南山区大冲社区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组织机构代码32654484-1,被告人王江浩被选为第二届业委会主任,任期至2017年6月9日止。2015年3月6日,王江浩以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名义在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以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以及商铺门面的租金。2015年12月1日-8日,王江浩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分9次共将人民币44万元转至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中人民币40万元转账到贺超的招商银行账户用于深圳市创达云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投资,又将剩余的人民币4万元用于借款转账给业委会成员李某1。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小区的账目进行财务审计,王江浩从自己的另一个招商银行账户向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分九次转入人民币共44万元。

二、无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法定代表人商议后,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金融机构名义向提出贷款申请的法人发放贷款,并将该款用于解套已经被套牢的法人股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理由:刘X新系股份公司副总经理、爱建证券董事长、方达投资董事长;马X平系爱建信托总经理;陈X系爱建信托证券总部总经理、方达投资总经理;颜X燕系达X投资法定代表人、骏X实业法定代表人。马X平在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尤其是贷款业务。刘X新因挪用爱建证券资金进行炒股被套牢,为给爱建证券的股票解套,于2000年10月召集颜X燕、陈X、马X平进行商议。其后四人达成一致意见:首先,颜X燕以达X投资、骏X实业名义向爱建信托提出贷款申请;此后,由刘X新所在的爱建证券出具贷款质押证明;最后,由作为爱建信托总经理的马X平负责达X投资、骏X实业贷款的发放事宜。随后将贷款资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获利。同年11月至次年9月期间,颜X燕分别以达X投资、骏X实业名义向爱建信托提出贷款申请,同时以其妻张伟玲在爱建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和资金质押,刘X新、陈X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以爱建证券名义出具虚假足额抵押证明。此后,马X平采用隐瞒事实的方式先后十六次违规向达X投资、骏X实业发放了贷款共计9.6976亿元。

裁判规则(二):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9)陕0830刑初55号

理由:布袋壕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系韩程彪堂兄),持股20%,韩程彪持股80%。2014年韩某甲将其20%的股权以920万元转让给韩程彪,韩程彪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15日,韩程彪为逃避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虚构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将其持有的布袋壕公司80%的股权变更到其亲戚李某甲名下,韩程彪仍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韩程彪共使用布袋壕公司转出的资金1979.8903万元,用于还贷、交资源价款、子女留学费用、支付韩某甲股权购买款、个人生活开支。

裁判规则(三):同一股东投资的两家公司间款项流转,若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则无法认定资金归个人使用。即便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款的行为违反了股东间的约定,也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粤13刑终227号

理由: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振磊与罗某共同注册成立顿成公司,张振磊担任法定代表人,罗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1年8月4日张振磊和罗某共同登记成立顿成惠州分公司,张振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4日,张振磊与罗某因在经营顿成公司和顿成惠州分公司期间产生意见分歧,双方签订公司内部《联合声明》,主要内容是:因顿成公司和顿成惠州分公司业务终止需要,自2013年5月4日起,股东张振磊、罗某不能使用以上公司品牌签订新的合同。原有合同继续执行完毕止。

2009年9月4日,顿成公司与惠州市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伟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策划销售代理及广告创意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2014年3月27日,经惠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了(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金汇公司和伟洲公司应支付顿成公司1669804.5元销售代理费、溢价收益及违约金。2014年4月3日,惠阳区人民法院转入执行款1700000元到顿成公司账户(尾号4259)。2014年4月6日,从顿成公司以还款形式转入顿成惠州分公司账户(尾号4098),2014年4月8日,以佣金形式又从顿成惠州分公司转入中兆公司账户(尾号9863)。2014年5月29日,中兆公司以货款形式转入顿成惠州分公司账户(尾号4098)。

裁判规则(四):农村的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如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采取相应的救济,非刑法调整范围,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7)冀0827刑初78号

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开展瀑河治理工程时分别征占了宽城镇山后村第三居民小组庄东的林地及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由曾某3平整使用。后宽城县政府分别将这两块三组集体土地征占补偿费244.168万元以及11万元拨付给山后村村委会。2014年8月2日,宽城镇山后村第三居民小组组长曾学亮在未召开小组会议的情况下,以李某2平整过第三居民小组头道河子庄东的林地为由,经原组长曾某1同意决定将林地补偿费中的1.6816万元发放给了李某2。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曾学亮从山后村村委会支领第三居民小组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补偿费11万元并保管此笔补偿费,后被告人曾学亮以征占的土地是其子曾某3平整为由,召开小组会议,确定分配方案为对11万元补偿费进行发放,将其中的8.8万元发放给其子曾某3,剩余2.2万元平均分配给山后村三组全体村民,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会后三组村民签字并领取含有2.2万元均得部分补偿费,曾某3领取8.8万元土地补偿费。

裁判规则(五):行为人与单位是承包关系,非单位员工,且款项挪用系单位明知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7)鲁15刑再6号

理由:被告人杨秀峰与兴业公司系承包关系,并非单位职工。涉案高恒勇的欠条落款日期,早于杨秀峰承包兴业公司氟化工项目土建工程的时间,故兴业公司财务将涉案29万元转给高恒勇时对款项不用于氟化工项目是明知的。涉案29万元是兴业公司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提前扣除,并经公司财务支出的,即兴业公司同意支出,且工程完工后兴业公司与氟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经清算完毕,双方并未就该29万元发生异议。

裁判规则(六):外来款项直接汇入股东个人账户,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个人股权转让款,非公司收入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5)榕刑终字第1458号

理由:2009年10月27日,上诉人袁某甲、蔡某为投资房地产项目,共同注册登记成立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500万元(认缴),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次日,袁某甲、蔡某将实缴资金人民币1100万元转出。

2009年10月至12月间,熊某与蔡某商议投资某公司准备开发的某旧城改造项目,其间,熊某通过熊某甲账户于2009年10月30日汇款到袁某甲账户150万元。2009年12月2日蔡某与熊某双方签订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蔡某将其在某公司持股比例60%中的10%的股权转让给熊某,同日在签订转股权协议前熊某通过邹某某汇款袁某甲账户228万元和通过李某某账户汇款袁某甲账户1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08万元,熊某均是按蔡某指定汇款到袁某甲个人账户上。同日袁某甲、蔡某和熊某一同前往福州某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将被告人蔡某持有的某公司60%股份中的10%股份以实缴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熊某(工商变更材料体现“熊某转让股份时,认缴出资额550万元,实缴110万元”,实际支付给蔡某508万元)。当日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熊某投资款人民币508万元。其间,因某旧城改造项目未落实,蔡某与袁某甲商议后将熊某汇入袁某甲个人账户上的508万元股权转让款用于理财等事宜,并约定所得收益由被告人蔡某、袁某甲共享。

裁判规则(七):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或者转款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均不能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6)川11刑终172号

理由: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26日绿环公司向栋华公司转款250万元和100万元,是经过绿环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而不是二被告人个人决定借款给栋华公司,栋华公司向陈某1转款及陈某2从栋华公司取款的行为是栋华公司处理本公司财产的行为;2008年11月13日绿环公司以付垫资款名义转款10万元给栋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2将此笔款项取出后归个人使用或者挪作何种他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1、陈某2使用资金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成立。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

喻红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教育背景: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研究生。

执业经历:

曾任职法院、检察院多部门庭长、处长,承办、审查的各类刑事案件超过千起,实务经验丰富;担任律师后,曾为多起重大涉税案件、涉黑案件、涉众案件进行过有效辩护。

业务领域:

擅长地方政府征地拆迁法律服务、刑事案件、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同时深耕土地一级市场法律服务。

专业成果:

《人民检察》等刊物发表过多篇高质量业务论文,所主办案件入选北京市检察机关精品案件、优秀案件;先后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纪委、北京市检察院的重点课题,多次立功受奖。

联系方式:

邮箱:yuh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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