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观察|英国最高法院信托判例精选(1)——跨法域信托的有效性

来源: 道可特海口办公室  时间: 2022-05-19 18:03:58  作者: 张婷

引言:国际法律服务贸易是全球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跨境法律服务贸易亦是国家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体现,法律服务国际化已是大势所趋。近年来,道可特深入全球化布局,国际业务团队充分发挥在涉外法律业务方面的理论和实践优势,持续研究如何完善法律服务市场国际化以及打造建设国际性商事、投资等争议解决中心。

本次推出英国最高法院的信托判例精选,第一篇有关跨法域信托的有效性以及海牙公约的适用问题,由国际业务部主任张婷律师主笔。

张律师持有几个主要英美法国家和地区的律师资格,并且曾在英国专研过比较信托法,相信本篇译述会给信托法的研究者们带来惊喜。

埃克斯 诉 桑巴金融集团
Akers v. Samba Financial Group
——信托可以在不认可信托权益的法域存在吗?

原案名:Akers and others (Respondents) v. Samba Financial Group (Appellant)

判决日期:2017年2月1日

案号:[2017] UKSC 6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uk/cases/uksc-2015-0009.html

主笔:Mance法官(Neuberger首席法官、Sumption法官、Collins法官和Toulson法官一致同意) 

判决主旨:信托财产所在地不认可信托制度,不影响依法设立的信托的有效性;对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的处置,即便违背了信托义务,也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没有影响,但受益权可能会受善意第三人制度的限制。

判决译述:信托受益人进入破产程序,然而“信托财产”根据财产所在地法律被受托人转让至第三方,为此,信托受益人向法院申请依照破产法撤销该转让。

一、受益人破产遭遇信托财产被转让

Al-Sanea是一位沙特阿拉伯公民,持有价值共约3.18亿美元的五家沙特阿拉伯银行的股份(以下简称为争议股份),并就上述股权权属在沙特阿拉伯证券存管中心予以相应注册。这五家银行中的一家是Samba Financial Group(桑巴金融集团,以下简称为“Samba”)。

2009年9月16日,Al-Sanea将上述股份转让给Samba以偿还其欠Samba的个人债务。Saad Investments Co Ltd (萨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SICL),一家注册于开曼群岛的公司,于2013年8月就上述股权针对Samba提起诉讼。

SICL称Al-Sanea是以信托方式代SICL持有上述争议股份。鉴于沙特法律不存在信托登记制度,该信托是通过六项交易而产生的。2002年,Al-Sanea将上述股份中的部分股权受益权转让给了SICL,但保留对该部分股份的法律所有权(SICL称是为了符合沙特阿拉伯的法律规定);2003年,Al-Sanea同意“作为委托人代SICL持有相关股份”(此为SICL的描述);在2006年的一次交易、2007年的一次交易以及2008年的两次交易中,Al-Sanea就上述股份中的其他部分向SICL作出了相关信托声明。上述信托的设立地为开曼群岛。

简言之,SICL认为争议股份为信托财产,Al-Sanea仅以受托人身份持有之,而SICL实为受益人,或者受益所有人。

问题是2009年7月30日SICL进入清算阶段,而Al-Sanea将上述股份转让给Samba以偿还个人债务的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即在SICL开始清算后的六个星期。英国公司法院已根据2006年《跨国界破产条例》的规定,将开曼群岛的清算程序确认为外国主要破产程序,对Samba行使管辖权。

SICL及联合官方清算人之一埃克斯(Akers)认为,Al-Sanea在SICL清算开始后将争议股份转让给Samba是对上述信托财产进行的“处置”,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127条是无效的,并以此为由向英国法院提起了针对Samba的诉讼。

1986年《破产法》第127条规定:“避免财产处置等——在法院进行的清算中,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在清算开始后进行的公司财产处置,任何股份转让或公司成员身份变更均属无效。”

二、信托财产所在地不承认信托

此时,核心争议点是关于SICL是否拥有争议股份的受益所有人权益。

SICL认为争议股份为信托财产,主张其拥有该等股份的受益所有人权益;Samba对此则不予认可,而是认为财产所在地沙特阿拉伯的法律不承认信托机构的法律地位,并且不予区分受益所有人和法律所有人的权益,换言之,受益所有人的权益不被单独认可。

于是,Samba向高等法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的请求,理由是争议股份所在地沙特阿拉伯比英国更适合管辖本案。高等法院同意了Samba的请求,然而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裁决。

双方均同意,如果SICL对争议股份拥有受益权,那么Al-Sanea将股份转让给Samba构成《破产法》第127条中所规定的对财产的“处置”。

但问题是:受益权是否可以存在于一个没有此类概念的法域?

三、海牙公约是否适用

英国和开曼均是《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沙特阿拉伯则是非成员国。

英国于1987年颁布了《承认信托法》,在第1条第(1)款中规定:“附表中所列的《海牙公约》条款……在英国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海牙公约》第4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做了限制:

如果资产是依据遗嘱或其他行为转移给受托人,本公约不适用对于与该遗嘱或行为的有效性有关的先决问题。

因此,上诉法院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即《海牙公约》第4条是否排除了公约对Al-Sanea设立的信托的适用。考虑到沙特阿拉伯法律不承认法律利益和实益利益的区分,如果该信托适用沙特法律,无疑该信托将被视为无效。

SICL认为《海牙公约》第4条并未排除公约对该信托的适用,理由是第4条之外的其他情况均可以适用公约,如本案中涉及受托人根据声明或在股份中建立实益权益的方式设立信托,该信托的声明受《海牙公约》的管辖,即信托设立地——开曼群岛法律的管辖。

另一方面,Samba提出所有这些问题均被第4条排除在《海牙公约》之外,根据普通法,应当由沙特阿拉伯法律管辖上述股份的争议。

上诉法院考虑到根据沙特阿拉伯法律,不可能对法律利益和实益利益进行分割,然而信托声明可以赋予SICL该信托项下的权利,因而支持了SICL的观点,推翻了高等法院的裁决。

Samba上诉到英国最高法院。

四、最高法院的裁判

在进行了口头听证之后,最高法院收到了两组补充书面意见,这些意见侧重于以下两种情况:

• 当SICL拥有争议股份的实益权益,即信托受益权时,信托财产的转移是否构成《破产法》第127条中所规定的“处置”;
• 当SICL针对争议股份仅享有个人权利时,信托财产的转移是否构成《破产法》第127条中所规定的“处置”。

在接下来的庭审中,上述争议问题扩展为:无论SICL的利益本质是什么,本案是否构成了《破产法》第127条项下的财产“处置”,因而无效。

(1)信托可以在资产位于其法律不承认信托的法域设立、存在或者强制执行

信托依法设立并由法律保证其执行,股份及其实益权利由公司所在地或者注册地进行管辖。但这并不意味着就股份而言,仅仅因为其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可能会被视为凌驾于受益人的权益之上,普通法信托就不存在或将不存在。即使目前沙特法律不承认实益所有权,也可能不会对普通法项下的信托产生任何影响。

法院考虑到处置开曼信托中有关沙特阿拉伯的公司股份将产生重大影响,认为应最大限度地发挥其预期作用。因此,Al-Sanea不能以沙特法律不认可信托的有效性,来否定该开曼信托的有效性、效果,或者主张争议股份为自己的财产。一系列英国先例也对英国法律下的信托在外国资产方面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边界进行了考虑,其中,英国法院经常表示愿意对资产位于海外的信托进行执行。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进一步明确:信托可以在资产位于其法律不承认任何形式的信托的司法管辖区被设立、存在或者强制执行。至于沙特未来会对此类交易采取什么态度,现在仍未知。

(2)《海牙公约》适用于信托资产位于其法律不认可信托概念的法域

仅因为信托的部分资产位于其法律不认可受益所有权和法律所有权两个概念的法域,就认为信托落入《海牙公约》之外,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海牙公约》旨在承认信托,使其他制度尽可能地适应信托制度,这并不意味着当地法律必须存在受益所有权和法律所有权两个概念。《海牙公约》第11条将承认信托的进一步法律后果交给了当地法律管辖。

(3)转让给Samba的股份并不构成对破产财产的“处置”

最高法院承认了本案中设立于开曼群岛、信托财产位于沙特的信托,也承认了SICL的信托受益人地位,然而,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作为受托人的Al-Sanea将信托财产转让给Samba清偿其个人债务是否构成对SICL的破产财产的“处置”,因而根据《破产法》第127条无效?法院的回答为否。

法院认为,信托一经设立,就对法律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做出了区分,影响前者的行为并不一定会影响到后者。当资产被以信托的形式持有时,法律所有权仍然可以被转让给第三方,尽管这样做可能违背了信托义务。但是信托权利,包括依据信托条款拥有并行使法定所有权的权利仍然存在,没有被处置,除非直到法律所有权的处置在当地法律的作用下推翻了受保护的信托权利。即便信托权利被推翻,那也不是因为它们已经通过合法所有权的转让而被处置了,而是因为作为受保护的权利,始终是有限的,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根据衡平规则而被推翻,尤其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则。

《破产法》第127条不适用于本案,它旨在解决破产程序中公司对其拥有法律所有权的财产处置问题,法院有权将该等资产处置无效化,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本案中SICL的权益不需要《破产法》第127条的保护,因为在本案中“处置”的是Al-Sanea所拥有的法律所有权,而非SICL所拥有的受益所有权。虽然Al-Sanea这样做违背了信义义务,SICL的财产权益,无论是受益所有权益还是个人权益,都不受影响,仍将持续,直到被该“处置”所覆盖。即便该“处置”最终覆盖(推翻)了SICL的利益,那也不是因为SICL的利益被非法“处置”了,而是因为SICL的利益始终受到限制。

最终,最高法院允许了Samba的上诉,对Samba的股份转让并没有构成《破产法》第127条所定义的对SICL的任何财产的“处置”,因而有效。

四、结语

综上,英国最高法院通过本案确定了以下规则:

• 信托可以在资产位于其法律不认可受益所有权和法律所有权两分概念的法域被设立、存在或者强制执行,部分或者全部资产位于不认可信托的法域并不影响信托在英国被认可或者执行。

• 受益人的受益所有权可能会受到善意第三人制度的限制。《破产法》第127条并非解决该问题的出路,仍然需要在信托法律体系内寻求救济。

将来随着跨国、跨区域信托的发展,会遇到很多信托的设立国与信托财产的所在国对信托概念持有不同态度甚至不承认信托制度的情况,如何解决跨法域信托的有效性问题,本案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主任张婷律师

张婷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主任

张婷律师擅长处理境内外争议解决、海外上市、国际并购与国际工程、境内外并购与资本市场、公司治理、外商在华投资、家族办公室业务和国际融资等商事法律业务,多次参与涉外谈判和起草涉外法律文件。其曾作为主要负责人办理的某跨境知识产权并购项目入选2017年胡润企业跨境并购报告2016规模最大的20个跨境并购案例。

同时,张婷律师具有财务和法律双重背景。毕业于北京大学(本科)和清华大学Temple项目(美国法LLM),从事律师工作之前,曾在普华永道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审计师,精通企业会计法律及准则,熟悉中国准则,美国会计准则以及香港和美国的上市规程,拥有丰富的审计和风险控制经验。

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社会兼职:

• 社会兼职
• 剑桥大学访问学者
• 香港城市大学客座教授
•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 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服务研究会委员
• 银行业协会信托行业特聘讲师
• STEP特聘讲师
• 美国国务院及美中关系全国委员会选拔的高级慈善领导人学者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45会员
• 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主要荣誉:

• 2021年商法A-List100精英律师
• 2020年ALB客户首选律师
• 2013年获得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评选的年度并购创新奖
•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 香港律师职业资格
• 美国加州律师职业资格
• 英国律师资格(MCT)考试通过
•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 证券业从业资格
•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 英语八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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