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个人信息保护系列一:突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之案例实务解析

来源: 道可特济南办公室  时间: 2022-06-09 21:54:15  作者: 祝春旺、刘双梅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科技高速发展,“互联网+大数据”平台在经济、科技、金融、行政等领域愈显重要,网络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从立法角度亦逐渐完善,但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权利人举证能力与个人信息侵权人(含自然人、法人)相比仍处于弱势地位,举证存在实质性困难。针对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原告举证困难问题,本文从立法角度、个人判例及司法解释等等各方面综合解析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情简要】

2014年10月11日,庞某委托鲁某通过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辖网站平台订购了中国某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机票1张,所选机票代理商为长沙某某票务代理公司。网络平台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登记的乘机人信息为庞某姓名及身份证号,联系人信息、报销信息均为鲁某及其尾号**58的手机号。2014年10月13日,庞某尾号**49手机号收到来源不明号码发来短信称由于机械故障,其所预订航班已经取消。该号码来源不明,且未向鲁某发送类似短信。鲁某拨打某航客服电话进行核实,客服人员确认该次航班正常,并提示庞某收到的短信应属诈骗短信。2014年10月14日,某航客服电话向庞某手机号码发送通知短信,告知该航班时刻调整。当晚19:43,鲁某再次拨打某航客服电话确认航班时刻,被告知该航班已取消。庭审中,鲁某证明其代庞某购买本案机票并沟通后续事宜,认可购买本案机票时未留存庞某手机号。某航公司称庞某可能为某航常旅客,故某航掌握庞某此前留存的号码。庞某诉至法院,主张某某公司和某航公司泄露的隐私信息包括其姓名、尾号**49手机号及行程安排(包括起落时间、地点、航班信息),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从收集证据的资金、技术等成本上看,作为普通人的庞某根本不具备对某航空公司、某某公司内部数据信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等情况进行举证证明的能力。因此,客观上,法律不能也不应要求庞某确凿地证明必定是某航空公司或某某公司泄露了其隐私信息。”某航空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反证表明其自身采取了一定的安全管理措施,且犯罪分子窃取信息也是可能的泄露原因。但在本院已经确认某航空公司、某某公司存在泄露庞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的情况下,某航空公司和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庞某的信息泄露的确是归因于他人;也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庞某的信息泄露可能是因为难以预料的黑客攻击;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庞某的信息泄露可能是其自身或鲁某所为。在这种情况下,某航空公司、某某公司存在泄露庞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很难被推翻。“因此,法院确认某航空公司和某某公司存在泄露庞某个人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

【简要分析】

《民法典》正式颁布两周年,但《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并没有直接将个人信息设立为一种权利,而是将其作为人格权派生的一种权益来保护,如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等。《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与《网络安全法》中的第七十六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相同。目前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并没有明文列入适用特殊规则原则的范围,但是应当依据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进行合理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如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那么须反驳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真伪,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本案例,对于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举证分配不能“一刀切”,应当与案件的具体情形相适应,特别是在自然人与法人(网络平台)、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自然人作为被侵权人收集、取证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且客观事实上,相关的证据、数据信息均不能掌握,如对这些侵权行为不加区分适用于某种归责原则,都将违背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

【典型意义】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信息的快速传播,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个人信息的不当扩散与不当利用已经逐渐发展成为危害公民民事权利的一个社会性问题。本案是由网络购票引发的涉及航空公司、网络购票平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纠纷,各方当事人立场鲜明,涉及的焦点问题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事项属于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信息的收集和匹配成本越来越低,原来单个的、孤立的、可以公示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收集、提取和综合,就完全可以与特定的个人相匹配,从而形成某一特定个人详细准确的整体信息。此时,这些全方位、系统性的整体信息,就不再是单个的可以任意公示的个人信息,这些整体信息一旦被泄露扩散,任何人都将没有自己的私人空间,个人的隐私将遭受威胁。因此,基于合理事由掌握上述整体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应积极地、谨慎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允许,都不得扩散和不当利用能够指向特定个人的整体信息,而整体信息也因包含了隐私而整体上成为隐私信息,可以通过隐私权纠纷而寻求救济。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之五

律师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祝春旺律师

祝春旺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道可特总部非权益合伙人

现任职务:

济南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二期学员
济南基金业协会首批法律风控合规专业委员会委员
济南市村(社区)法治带头人、法律明白人
济南市先行区太平街道村居法律顾问
道可特全国资本市场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教育背景: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律硕士

业务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债券发行、银行与保险、投融资、数据合规、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

联系方式: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祝春旺律师

手机:18806409950
邮箱:zhuchunwang@dtlawyers.com.cn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双梅律师

刘双梅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教育背景:宁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

业务领域:

从事资本证券、金融保险、诉讼与仲裁、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融资租赁、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网络数据合规、个人信息保护等。

联系方式: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双梅律师

手机:18615202977
邮箱:liushuangm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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