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品牌保护系列四:商标侵权案件中股东与公司共同侵权的认定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6-13 22:01:45  作者: 彭英武

编者按:品牌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为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品牌的价值和维权方式,我们将推出品牌保护系列文章,对品牌相关的实务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和梳理,以期提升企业维护品牌价值的能力。

前言:品牌维权较多的是从跨国公司开始重视的,但是在国货当自强的品牌建设的黄金时期,国内自主品牌也越来越认识到品牌的潜在价值,更注重品牌的保护,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益。但是在商标侵权中,股东与公司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备受关注。特别是我们在实务中也遇到侵权公司仅仅是一个空壳的公司,如单单追究公司侵权,公司独立财产不足以覆盖侵权损失,那所谓的侵权救济也是徒有其型,无法真正落在实处。而公司背后的股东也会愈加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进行低成本侵权行为,以此扰乱知识产权市场,破坏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内涵。由此,股东与公司的共同侵权认定具有研究价值及现实意义。本文将结合相关法规和典型案例,探讨商标侵权中的股东与公司共同侵权的认定。

一、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①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②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③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④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⑤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⑥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⑦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二、典型案例与共同侵权中“意思联络”的认定路径探索

1. 公司股东明知他人商标权的存在,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与被告公司的账户混同使用

案例一:(2016)浙03民终4677号——SMC株式会社诉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黄某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1]

裁判要旨:认定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获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着重审查股东对公司侵权行为的认识以及股东行为在整个侵权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后进行综合判断。股东明知或应知公司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仍为公司提供个人账户收取侵权获益,逃避法律责任的,应认定其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评析:本案中,黄某与其妻子系被告公司天科公司的唯二股东,天科公司实际由其夫妻控制。天科公司曾因生产加工标注“SMC”商标的产品,被处以行政处罚以及被起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黄某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明知天科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SMC株式会社的不正当竞争,但仍然以天科公司为侵权工具进行侵权行为,并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客观上形成以天科公司负责宣传、接单,黄某负责收款的模式销售侵权商品及虚假宣传,主观上有转移侵权所得、逃避法律责任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分工合作,二者各自的行为已经结合构成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黄某应与天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股东明知他人商标权的存在,设立公司为侵权载体,以侵权为业,重复实施恶意侵权行为

案例二:江苏高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2]

裁判要旨:股东明知他人商标权的存在,多次重复侵权,并陆续成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公司实际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据此,原告主张公司股东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自然人应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情评析:本案中,苏州樱花公司具有侵权历史,曾被樱花卫厨公司起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苏州樱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屠某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但其明知法律对其控制的公司侵权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后,仍陆续设立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客观上以侵权为目的设立众多关联公司,其行为符合重复侵权及以侵权为业的特征。屠某作为苏州樱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3. 股东以个人名义许可公司商标、域名等,为公司提供侵权“合法外衣”

案例三:(2017)最高法民申775号——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3]

裁判要旨:股东个人申请了商标、域名,并许可给关联公司,以此为关联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基础,由于股东与公司的固有联系以及商标许可人具有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行为的义务,其对于被许可人的标识使用情形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应当认为股东与公司对于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认定股东与公司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评析:本案中,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为吴某设立,其占股为80%,另一股东为其母亲,吴某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在申请注册了被诉侵权域名www.siemives.com,以及提出了被诉侵权标识“「SIEMIVES」”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授权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域名和被诉侵权标识,形成具有合法授权的外衣。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上述域名和标识,与他人签订经销合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这一系列行为可以反映股东吴某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意愿,股东吴某与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4. 公司股权结构单一,股东过度控制公司,使公司形骸化,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案例四:(2012)浙温知初字第18号——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朱某等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4]

裁判要旨:公司股权结构单一,经营权与所有权混同,公司股东实际上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在此情况下公司徒具形式,难以被认定具有独立意志,沦为股东的侵权工具。公司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直接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评析:本案中,朱某作为施耐德电气股份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实际控制该公司。香港地区司法机关在做出禁止其使用“施耐德”字号的判决后,朱某及其控制的施耐德电气股份公司继续使用“施耐德”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侵权行为,制造或者授权上海乾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君雄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制造电气产品,并由朱某进行包装、发货。二者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客观上二者的行为具有同一性,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 股东设立多个公司,相互协作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侵权链条

案例五:(2016)川民终940号——叶某、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5]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设立多个公司,利用多个公司从申请注册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商标到侵权商品生产、销售等各环节协同合作,构成了整个侵权链条。公司股东对全案侵权起到了策划、组织、实施的重要作用,应当认定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评析:本案中,叶某先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或以普通股东身份成立了深圳山特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南京州盟公司受叶某委托,多次就一系列与山特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并存在就同一标识因山特电子公司异议,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之后,反复申请注册的情况。南京州盟公司将申请注册中的标识授权佛山瑞芯公司使用,佛山瑞芯公司使用“深圳山特公司”或“深圳伊顿山特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销售不间断电源产品,佛山中科新能公司通过发展区域代理商方式销售佛山瑞芯公司生产的不间断电源。上述一系列事实反映,叶某、南京州盟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从近似商标申请注册到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各个环节,亦是由叶某、南京州盟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分工合作、通力完成,最终造成对山特电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由此,叶某与其控制的各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 股东为公司商标侵权提供实质性帮助

案例六:(2019)粤03民终729号——武汉手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裁判要旨:股东为公司进行商标侵权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提供场所、帮助宣传等行为,可以认定存在共同侵权的意识联络,应当对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评析:本案中,章某系涉案公司手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手盟公司委托章某通过其名下四个银行账号对涉案游戏进行代收款,不具有正当性。章某接受上诉人手盟公司的委托,使用个人账户为手盟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事实上亦共同获利,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三、涉及股东与公司共同侵权多种认定形式复合的综合性案例评析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股东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侵权活动,往往并不只符合共同侵权中共同意思联络的某一形式特征,多是多种形式的复合,股东在持续侵权活动中起到了策划、组织、实施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要寻找一些股东和参与公司侵权行为的细节和连接点。这些不但涉及到股东不仅仅是主要的经营人员,实际的行业的资深从业人士不可能对同行中有影响力的商标不知情,提供收款账号,还包括一些其他的可能的连接点。例如笔者在实务代理过程中还发现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切入点或连接点还包括:

① 股东将原告产品的包装要素的中的非商标要素部分,例如人物形象申请商标;
② 股东将原告产品包装整体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在外观设计申请过程中将自然人股东列为设计人(发明人);
③ 被告股东将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等要素进行著作权登记;
④ 被告股东曾与原告有过股权合资或合作关系,合作关系结束后,其控制的公司又进行相关商标侵权行为;
⑤ 被告股东在历史上有在多家同行业公司投资或经营任职的信息。

因此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虽然以上这些在涉案商标符号之外,原告本来享有的对包装设计的著作权或装潢权在案件中并非原告主张的直接的权利基础,但在这些商标符号之外的包装要素,被用于申请外观专利的情形下,原告可以将其作为股东有傍名牌故意的证据,从而主张股东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旨在合理分配共同行为后果下的侵权责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① 行为主体为复数;
②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③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 受害人受到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

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全面考虑该四要件。其中共同侵权的成立是否要以共同故意为条件,学界说法不一[7]。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共同侵权的成立限定于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具有现实意义。商标权是一种无形的、以物质为载体的权利,具有可复制性以及可流通性。一般的商标产品大多被大量制造并在市场流通,而这一过程,是各个渠道的市场主体共同参与完成,如果不将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作为限定条件,那么所有牵涉到产品制造、销售的市场主体都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哪怕有些主体可能只需要承担一小部分的份额,也必须首先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行为人追偿。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使得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份额,反而使本应承担更多份额的行为人得以逃脱,这必然导致市场秩序混乱,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8]。根据笔者检索的大部分商标侵权案例,股东与公司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举证也多围绕于股东与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以此证明共同侵权的成立。

认定共同侵权的具体表现方式多围绕股东明知商标的权利情况及使用情况,如何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以实现自己的意志,攫取侵权利益。具体包含有:股东过度控制公司使公司形骸化,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股东设立多家公司互相协作、股东以侵权为业设立公司、股东抢注近似商标授予关联公司、股东为公司侵权提供帮助等形式。在实际案例中,股东往往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这也使得共同侵权认定的举证要求相对于法人人格否认之后,突破有限责任直接向股东追索债务这一形式来说,举证难度较低,且法院认定妨碍较少,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性较强。

综上,股东与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共同侵权的认定重点。其认定需紧紧依靠于股东与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以及利益的分配归属,以客观的行为来表征主观状态,确定共同意思联络的存在。切实、有效打击商标侵权、追索每一个侵权主体的责任对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维护创新活泼的市场环境以及良性的营商环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以及示范作用。

参考文献

[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SMC株式会社诉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黄某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2016)浙03民终4677号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3] 最高人民法院.《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775号
[4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朱某等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2012)浙温知初字第18号
[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叶某、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川民终940号
[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手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某商标权纠纷》——(2019)粤03民终729号
[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8]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SMC株式会社诉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黄云龙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优案评析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英武

彭英武
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知识产权全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司法部专业律师评级试点政策下获评为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武汉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兼职导师
武汉理工大学实务专家
“品牌法律+战略+资本”综合解决方案创新服务产品开发者

教育背景

华中科技大学创新创业与知识产权系硕士

执业经历

他具有法学、管理学双重教育背景,曾先后在上市公司与新型知识产权运营创业公司从事知识产权法律、运营等相关工作,代理的案件曾作为保护创新的典型入选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白皮书。执业以来,他秉持“法律让创新更有力量”的执业信念专注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科技、文化、数字、品牌等新经济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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