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我国体育争议仲裁现状及争议解决途径分析

来源: 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7-08-22 09:21:37  作者: 道可特公司业务团队

摘要:伴随着体育活动与运动竞赛的发展,体育纠纷与争端也日益增加。如何解决好体育争议对于体育运动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虽然我国《体育法》对竞技体育争议的解决方式早有规定,但单独的体育仲裁法的缺失使得专门审理竞技体育争议的体育仲裁机构一直没有建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将对我国体育争议仲裁的现状进行简要分析,并对争议解决的途径进行介绍。

一、我国体育争议仲裁制度现状

体育运动的全球化、商业化的发展使得体育运动成为世界经济及文化的一部分,体育争议不仅数量越来越多,而且涉及面越来越广,案情越来越复杂。

由于体育争议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争议,该类争议的当事人大多数受到公众更多的关注,而且体育运动员的职业寿命的有限性以及体育运动比赛的时间性也要求我们应迅速、公平地解决体育争议,以尽可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尤其是运动员的合法利益。

目前,体育仲裁已经成为国际体育组织、国际各单项体育协会和许多国家体育组织解决体育争议的重要程序制度。我国虽然在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但关于体育仲裁只有一条象征性的规定。事实上,无论在体育领域还是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我国仍未建立自己的体育仲裁制度。

我国《体育法》第32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争议,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第19条规定,“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其单位与有关单项协会达成仲裁协议的,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

但是《体育法》出台已有二十余年,并没有相关规定对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进行补充。也就是说,迄今为止我国实际上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法律层面来看,仅在《体育法》中有所规定,作为外部救济手段的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这使得体育仲裁在实践中缺乏操作上的依据,导致我国体育争议的解决主要依靠体育协会内部、行政机关或者和解的方式解决,这显然是不利于体育争议公正有效的解决的,同时也和国际上的体育争议解决机制有很大的差距。

近年来,司法机制逐渐引入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尤其在2002年广州吉利和吉林亚泰不服中国足协的假球处罚而提起的诉讼引起了体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随着体育纠纷的增多,司法机制解决体育纠纷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如果这些纠纷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不仅可以减轻司法案件的负担,同时可以发挥仲裁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时间短、效率高、保密性等特点,取得更好的案件处理效果。

一般来说,体育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三种:第一,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这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适用的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目前并没有在我国适用。

二、体育争议的解决途径

体育争议,就是与体育有关的争议,或者说与体育活动有关的争议。解决体育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国内体育协会

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国内体育协会对于避免和解决争议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实行处罚方面负有主要的责任。比较典型的是运动员和其所属的国内体育组织之间的争议通常通过这些组织的内部行政审查、独立的仲裁或者结合仲裁和内部审查这两种方法来解决。一般地讲,国内体育协会要遵守其所属的国际体育联合会的规范。

(二)国家奥委会

国家奥委会可能会涉足有关选拔运动员或运动队参加国际体育组织赞助的比赛的争议。国内法有时会授权国家奥委会在批准参加国际比赛和决定运动员参赛资格方面具有专属的管辖权。但是,这些法律有时限制了国家奥委会在处理特殊问题上的权力,譬如奥林匹克训练、选拔和比赛等问题。

(三)国际奥委会

国际奥委会可以主动或应某运动员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请求来对国家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进行审查。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31条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承认国家奥委会在代表其国家或者选派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受国际奥委会赞助的地区的、洲的或世界的综合性体育比赛的运动员方面的“专有的权力”。但是在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国际奥委会对所有的争议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四)国际体育仲裁院(CAS)

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84年在瑞士洛桑正式设立,是为独立解决与体育有关的争议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职能大致分为三类:处理与体育有关的普通商事争议,例如球员转会、赛事电视转播权、商业广告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处理涉及有关体育组织的决定的上诉争议,像兴奋剂问题、裁判执法问题等;应国际上有关体育组织的请求发表无约束力的咨询意见,就体育法方面的问题进行解答。

根据其规定,所有的奥林匹克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数个非奥林匹克国际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里都明确了将有关争议交由体育仲裁院仲裁,并且许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还要求在运动员与国内体育协会之间签署的合同中含有强制性仲裁条款。运动员签署此合同是为了获得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主办的比赛的参赛资格,类似的条款尤其适用于奥运会。

(五)国内法院

体育协会规定的仲裁以及其他内部比较正式的争议解决方法的广泛应用并不能够阻止诉讼。有些请求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且即使这些争议得到了仲裁解决,国内法有时也规定了对这些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因为相当数量的职业或半职业运动员的与经济利益有关的请求可能会超出行政程序和非正式的裁判组织的管辖范围,所以诉讼也是很重要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明确指出要求进行公平听审权是正当程序的一个基本原则,侵犯该权利就允许法院对该争议进行重新审理,一定程度上巩固了国内法院管辖的依据。

从以上关于国际体育争议的解决机构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争议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体育组织的内部机构裁决、法院判决以及包括仲裁在内的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法等途径。

三、体育仲裁的仲裁依据

将某一体育争议提交仲裁应有合法的仲裁根据,这是仲裁庭取得对该体育争议的管辖权的前提条件,也是排除法院管辖以及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机构管辖的依据。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一样,体育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的形式将其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这类仲裁协议包括在没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有关赞助合同或其他商业合同中订立的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专门缔结的将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书。有关商事性质的体育争议大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

而有关纪律性的或技术性的体育争议,仲裁的依据则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有关的体育组织在其内部章程或条例中规定将有关的体育争议提交仲裁。譬如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中规定:“体育仲裁院对因奥林匹克运动会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一切争议具有专署管辖权。”许多体育联合会在其条例或章程中规定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争议,并且许多国际和国内体育联合会同国际体育仲裁院签订了将有关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同。运动员如果要参加该体育联合会举办的比赛,就要同该体育联合会签订体育许可合同,同意就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

(二)在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中有关于运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规定。如我国的《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争议,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再如美国业余体育运动法就业余体育运动员和体育主管部门之间的争议规定了有约束力的仲裁。

(三)一些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大型国际体育运动会的组织者在参加运动会的报名表中规定了将在运动会期间发生的有关体育争议提交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的条款。如果运动员不同意该条款,则不得被允许参加体育比赛。自从1996年夏季奥运会以来的历届夏季奥运会和冬季奥运会报名表都做了类似的规定。

四、国外主要国家体育仲裁制度概况

(一)英国

2000年英国成立了“英国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Panel, SDRP),仿照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模式组建,主要功能有三:仲裁体育纠纷;提供咨询意见(不具有仲裁裁决的强制约束力);调解体育纠纷。

在英国,体育争议的仲裁解决方式通常是通过两种方式加以确认:第一,在有关体育行业的章程中载入仲裁条款,规定以仲裁方式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成员与该体育组织发生任何体育纠纷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不得向法院起诉;第二,在有关体育行业的章程中载入仲裁条款,规定任何成员对该体育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所做裁决不服,可以申请外部的仲裁程序对此裁决进行复审。

(二)美国

美国体育仲裁制度是建立在美国国家仲裁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其直接依据是《美国业余体育法》和美国奥委会《争端仲裁条例》。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是美国最大的也是最著名的仲裁机构。AAA的商业仲裁规则适用于兴奋剂听证程序。美国体育仲裁具体受理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由于参赛资格问题引发的争端;由于违反行为准则引发的争端;由于服用禁用药物引发的争端;与体育有关的商业争端;体育活动的组织者与专业广播公司合作伙伴间关于出让广告权合同引发的争端;运动员、教练员雇佣合同争端以及其他需要仲裁的问题。

美国法院方面的态度是,由于体育组织的成员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只要体育组织的章程和规则不违反公共政策并且得到恰当的运用,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

(三)德国

在德国,许多体育协会在其章程、规范或条例中规定,他们内部的仲裁机构或其他类似机构对与该体育协会主管的体育运动有关的问题和争端具有管辖权。因此,当事人可以将该裁决上诉到德国法院,德国法院通常要求未来的原告首先到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申请裁决,以用尽自己的救济方式。许多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并不具备真正的仲裁庭标准,因此并没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德国法院的管辖。只有当事人自由和有意识地缔结合同,才有可能排除国内法院的管辖权。

(四)瑞士

瑞士体育联合会通常在章程、条例或规范中,禁止直接或间接在其控制下的成员或其他人向瑞士法院或其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而且一方当事人如果考虑到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在其向瑞士法院申请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端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

五、总结

随着国际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全球化的发展,各种形式的体育争议也必然随之增多,体育争议的处理不当,将会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一些体育赛事争议不能及时公正解决,已经造成对体育发展的影响和破坏。为完善中国体育法制建设,适应中国竞技体育发展的实际需求并与国际惯例接轨,建立体育争议解决机制是我国将体育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亟待解决的问题。

2012年,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上海设立了上海听证中心,这也是仲裁院在亚洲设立的首个听证机构。从理论上说,只要是体育相关的争议,都可以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现在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上海有了“据点”,无疑能对国内的体育仲裁起到相当的示范作用,进一步推动国内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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