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旧案新解: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并购的影响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7-10-13 09:24:56  作者: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摘要:自2017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选取了在《解释四》出台以前颇具争议的热点案例,以旧案为例、以新法为解,简要评析《解释四》对公司并购的几点重要影响。

一、决议效力新增“不成立”,并购决议需谨慎

在著名的万宝之争一案中,为了狙击宝能系,万科拟引入深圳地铁注资,借以摊薄宝能系的持股比例。当时,万科董事会以7:3(7票同意、3票反对、1票回避)表决通过引入深圳地铁重组预案并公告。而万科原第一大股东华润的三名董事投出了反对票。

华润认为,赞成率为7/11,并未超过2/3。而万科则认为,赞成率为7/10,超过了2/3。根据万科的公司章程第137条规定,在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方案等事项时,“必须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由于上市公司公告的法律效力,这一方案被理解为获得了董事会通过。但华润对这份决议已通过的法律效力进行质疑,并称万科在出具公告前,没有咨询过董事的意见,华润的董事也没有审阅过相关公告。

当时,关于有瑕疵的决议效力问题,《公司法》规定了两类情形:无效和可撤销-内容违法即无效,程序违法即可撤销。

新出台的《解释四》创设了决议“决议不成立”的表述,并且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以及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即,决议不成立的几种主要事由包括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以及其他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等;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

新增的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公司法》规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以外的新的诉讼类型,这并不是对《公司法》的突破。因为决议是否成立,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属于事实判断;而决议的效力,是意思表示的效果,属于价值判断。原《公司法》的效力规定均针对已成立的决议而言,现“决议不成立”是对《公司法》的一种补缺。

以我们的案例来说,根据当时的规定,董事会决议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三种;而根据现在的《解释四》,首先要判断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是否属于《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之一,不成立的决议不具有约束力,在决议成立的基础上才谈到三种效力问题。

二、完善股东知情权保护,并购风险再降低

在万宝之争一案中,随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收到部分中小股东撤销万科董事会决议纠纷案,并且各大媒体频频发布万科中小股东反映的问题,一度纷纷呼吁“万宝之争”的各相关方要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框架内本着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积极回应质疑,满足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

新出台的《解释四》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也是对该类型案件的有力回应。

作为公司投资收益者和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需要密切关注公司基本的经营状况。特别是对于公司小股东而言,通常不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其知情权的正当行使总是遇到重重障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章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明确了知情权系一项基础性权利、法定权利。但实践中,控股股东很容易通过公司章程、决议等形式限制或变相限制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合法权益通常不能得到有效实施。此次《解释四》从三个方面完善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首先,规定了原股东的诉权,有条件保护公司原股东知情权。《解释四》第七条明确了,公司原有股东,即使在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但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可以起诉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的举证要求。

其次,明确了公司拒绝权的情形,禁止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的安排。《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允许公司在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时,可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由于公司行使拒绝权缺少明确边界,难免扩大不正当目的的解释范围从而阻挠、拒绝股东股东的查阅请求。《解释四》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目的”的四种情形,即:存在实质性竞争业务关系的股东、以通报泄密为目的的股东、三年内曾经通报泄露信息的股东、具有其他不正当目的的股东。

最后,明确股东向责任人追诉的权利,解决了在知情权纠纷中获胜的股东面临“执行难”的困局。《解释四》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在查阅资料的过程中,可由会计师、律师等辅助进行,同时规定法院判决中应明确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材料名录,确实落实知情权的执行。针对公司以没有相关材料为由拒绝查证的情况,《解释四》第十二条还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整体上看,《解释四》回应了实践中常见的有关股东知情权争议问题。在以上三个层面的基础上,在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对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予相应的规定。《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或辅助查阅材料的中介机构人员泄露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可以请求股东赔偿相关损失。不得不说,《解释四》不论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上市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保护,都是强有力的支持。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购买为前提,并购阻力减小

以2013外滩地王案为例:1

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将各自持有的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长昇公司,海之门公司的50%控制权随之转移至长昇公司,最终由SOHO中国实际控制海之门公司50%的股权。原告复星商业认为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规避了法律赋予复星商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于是复星商业请求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无效,但并未明确表示要优先 “购买”。

依据当时的规定,上海一中院认为SOHO中国与证大房地产、绿城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交易具有主观恶意;各持50%的股权结构对于海之门公司未来经营管理和内部自治来说,产生僵局的情形在所难免;属于明显规避《公司法》赋予复星商业在项目公司海之门中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最终该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新出台的《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例中的复星商业在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并未明确表示“购买”,其主张如果在今时今日则判决结果将另当别论。

至此,《解释四》明确了异议股东必须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才能阻止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强调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加资合性的特点。此外,由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内容并未明确规定,《解释四》对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进行了细化:明确了通知方式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通知内容为“同等条件”的明细,即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通知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短于30天的或通知未明确行使权利期间的,行使期间确定为30天。

四、结语

《解释四》还有很多亮点,对于并购的影响也远不止本文中提到的几点。由于并购业务涉及的规定较广,从前期的尽调、谈判,到后期的签署协议、交割、运营,都需要严格遵守《解释四》的规定。此外,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还要提醒大家的是,《解释四》中赋予了股东和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权利,允许股东或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此为契机,约定、调整投资协议、公司章程中涉及自身利益的法律安排,尽可能降低潜在风险,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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