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丨道可特代理某上市公司成功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书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1-07 22:49:22  作者: 道可特律所

近日,由道可特律所合伙人申友福王蕾以及律师矫佚楠刘春晖组成律师团队处理,并由申友福、矫佚楠律师作为出庭律师直接代理的某BVI公司、某香港公司、某北京公司(合称“客户方”)共同申请认可与执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仲裁裁决案件,获得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裁决的裁定。

该案涉及境外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新股以及现金方式完成资产并购及装填的交易,即客户方拟通过某香港公司、某北京公司的主体,分别收购被执行人持有的香港公司、上海公司的股权,股权对价除了现金以外还包括纳斯达克(NASDAQ)上市的某BVI公司新发行的未记名普通股,交易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香港地区的仲裁机构,仅约定了:“提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仲裁小组进行具有约束力的仲裁(… to binding arbitration by an arbitration panel set up in Hong Kong SAR.)”以及“仲裁适用的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及仲裁地为香港”(This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and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AR) 。

后客户方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交仲裁申请,并通过临时仲裁程序获得《除仲裁费外的终局裁决》(FINAL AWARD SAVE AS TO COSTS)以及《费用终局裁决》(FINAL AWARD ON COSTS)等裁决书。在律师团队申请认可裁决书的程序中,被执行人以双方交易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中国香港的具体仲裁机构”“没有收到指派仲裁员通知”“仲裁裁决书没有有效送达缺乏拘束力”“客户方恶意操纵股价套利违法”以及涉嫌“违背公序良俗”等理由进行不予认可的答辩。

代理团队对仲裁程序中的卷宗材料进行抽丝剥茧、反复论证,并在听证会中通过对中国香港《仲裁条例》(Cap 609)等规定的适用及解释,详细向法庭陈述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涉及的仲裁条款的区别,以及境外(中国香港、美国)法律语境下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与国内法律“公共秩序”的区别;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等规定,以及仲裁期间是否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管辖权的挑战、部分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的情况、是否提请香港高等法院撤裁等仲裁程序中及裁决后的事实等对被执行人的理由进行逐一抗辩。

法院最终采纳了道可特律师团队的意见,其中对香港法下“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可以适用临时仲裁”的情形,更是国内为数不多的支持案例。道可特律师代理的成功结果也赢得了客户的充分认可和高度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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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合伙人申友福

申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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