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实务 | 债权人撤销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的责任竞合(二)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8-17 13:35:00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在确认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之诉发生竞合的场合,理清两者在权利保护方面的差异,是正确选择诉讼策略的重要前提。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详细分析两者之间的区别。
从学理上来说,首先,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合同无效之诉在债权人方面的要件上并非完全等同。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须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为前提。而且在债权的类型上,通说认为仅限于金钱债权方可得适用,而对于金钱债权以外的、以交付特定物或者提供劳务等作为标的债权,则不得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但须注意的是,若此等特定债权因债务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亦得以适用。而与此不同的是,对于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确认制度则并不受这一限制,因为《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仅要求,此等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即可。其次是债务人客观行为方面的要件有所不同。就债权人撤销权而言,客观要件乃是其得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要素,这从合同法第74条的文义解释即可明了。因而,债务人必须实施了可能导致其积极财产减少或者消极财产增加,从而削弱其偿债能力,并将最终损及债权保障的行为,方有可能产生被撤销的后果。具体言之,债务人须在客观上从事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可表现放弃债权的单方行为也可表现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双方行为,同时诉讼上的和解、抵消、诉讼请求的放弃等诉讼行为亦在撤销的范围之内。而无效合同确认制度则不同,它仅仅可针对财产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发挥作用,这从第52条字面即可清晰察知。最后债务人行为相对人方面的要件不同,就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而言,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即可看出,对于无偿行为根本无须受益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对于有偿行为则要求“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与债务人达成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合意。因此在相对人的主观恶意方面也存在很大的不同。
从司法实践上来说,虽然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返还请求权以及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请求权的效果大致相同,但债权人在选择的时候仍然需要仔细考量。首先,就具体案件而言,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具体情况,案件能否胜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链完整度,能否完全证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在两者选择是应仔细分析案件的证据情况再行选择。如对于就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意而言,债权人撤销之诉只要求其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财产即可,债权人只需证明财产的处置情况,而在合同无效之诉中,债权人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了合意,以此来说,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其次,就两者所达成的效果而言,必须注意的是,行使撤销权的后果是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原财产仍为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则该笔债务全体债权人须按照原债务的实现顺序清偿,该债权人并未取得任何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合同无效之诉,则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指向性,债权人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可要求返还的财产直接返还给自身,其他债权人并不对该笔债权产生受偿的权利。最后在诉讼时效上,债权人撤销权是存在除斥期间的限制,即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而合同无效诉讼,则没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受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2年内,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也需从时间节点上加以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系统性的规定了合同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普遍的法律行为,同时处处体现着对于合同关系的保护,尤其是对于债权人正当利益的保护,虽然在一定的条件下合同无效之诉和债权人撤销之诉存在一定的竞合,但两种制度的设置存在不同的利益初衷,当事人在选择时务必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可得出有利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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