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股东借款义务强制履行的法理分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7-24 21:41:29  作者: 冯刚、刘沛凝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频繁的经济活动中,资金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高发的重要原因。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义务的履行往往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争议的焦点。本文就民间借贷合同中,股东借款(本文所称股东借款皆指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的情形)义务的强制履行的原理加以分析,明确股东借款所引发纠纷中裁判的一般观点及如何在准确认知股东借款义务的前提下,提升经济主体之间对股东借款约定的风险管理的认知。

由于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主体、资金用途与风险的不同,赋予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审判规则的复杂性。根据《民法典》,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外,一般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的特点是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但普通借贷关系和股东借贷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截然不同的审判倾向和结论。

作者根据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所搜索的有关于“股东借款”及“最高法”,结果显示,最高法相关案例数量共183件,关于股东拒绝提供借款的案例中,判决结果大多支持违约股东继续履行借款义务(强制履行也称为实际履行,继续履行)。而相较于普通借贷纠纷中,搜索“未发放贷款+最高法”结果案件数量1559例,判决结果包括贷款方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但却鲜有发现判决支持出借方强制履行出借义务的判例。同为借贷关系,为何普通借款关系倾向于判令承担违约责任从而赔偿损失,股东借款则倾向于强制履行?本文通过法理及相关案例剖析股东借款的强制履行倾向性的正当性。

一、股东借款区别于一般借款,须考虑到公司的利益及第三方的信赖利益

普通借款一般只有借贷双方,但是股东借款往往涉及第三方。股东未向公司提供借款,法益的冲突体现为借款人的利益和第三方的信赖利益的冲突。第三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原则。例如在五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苏01民初2196号】中,法院认为“虽然五星公司、兰山公司均与宁宜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但本案所涉四笔款项系“具有借贷性质”的投资资金,区别于一般借款,兰山公司抗辩认为五星公司就案涉四项工作签报项下对宁宜公司的投入均为借款,与兰山公司无关的意见,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2017)苏民终2017号】中,“五星公司为兰山公司垫付资金共计9656万元,虽然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了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但五星公司垫付资金后即在双方之间形成965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五星公司基于垫付行为可以向兰山公司主张违约金,同时还享有相应调整股权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的权利”,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如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申164号】“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恒大公司向颐和城公司提供借款的责任,并共同偿还颐和城公司对颐和集团的债务。

二、股东借款往往有明确的约定或章程规定

股东借款区别于普通借款而具有强制履行倾向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为股东借款一般都会有股东之间的明确约定。股东借款一般发生在股东具有可期待利益前提下,预见设立某项目或者合资公司时发生公司自有资金不足以支撑项目完成的可能性。故在前期合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对出现运营资金不足情况时,股东按照比例进行经营性借款进行了约定。此种基于特定条件和前提的约定,赋予了股东承诺借款的强制履行的基础。从行为法的角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组织法角度,公司股东借款的约定的目的往往是为了从公司的持续运营中获利,意味着股东之间已经就运营项目继续投入资金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当有股东在约定条件发生而拒绝履行时,无论是兼顾股东之间的明确意思表示、还是法人独立主体的利益,以及第三方的信赖利益,均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司法实践层面,相关案例可参考山西高院在【(2015)晋民终第254号】判决中“其章程中约定在义襄煤业自有资金不能满足公司新上项目建设所需时,义襄煤业可通过贷款或股东按出资比例为襄义煤业提供借款。”山西省高院二审时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履行向义襄煤业提供借款的义务。

三、股东借款中期待利益与不安抗辩的博弈分析

股东借款中履约方与违约方之间涉及期待利益与不安抗辩之间的博弈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分别对预期违约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当预期违约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而构成的违约情形。不安抗辩权规定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中。司法实践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有严格的审查标准。具体案例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申4662号】中的阐述,“就权利构成要件而言,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需要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且此种财产状况的恶化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获知,致使后履行当事人履行能力丧失或者其他情况以致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如果后履行一方不能给付的危险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且为对方所知,则属于自担风险的情形,先履行一方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判决中的阐述认定股东借款约定之时已明知了风险,故属于自担风险的情形,而非可履行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但在合同约定和公司运营过程中,先履约方是否可以全方位预见风险,尤其在有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他不可预见风险出现的情况下,则赋予履行上的强制性的合理性以及公平性问题仍有待探讨。

四、股东拒绝履行出借义务构成违约,强制履行可能存在障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成为更好的救济路径

股东协议本质上是合同,因此,股东协议在设立、变更、解除等方面均需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则是公司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关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决定。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公司全体股东或多数股东的意志,其本质是公司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协议中的借款约定,虽然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了“应履行”的义务,但它本身并不等同于一个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当违约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起诉违约股东,要求其赔偿因其拒绝借款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例如,公司因资金短缺不得不向银行或其他机构以更高的利率借款,那么高出的利息部分就构成了直接损失。但此路径的难点在于举证,需要清晰证明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具体数额。

五、股东借款义务被法院判定强制履行后,如何实现强制执行

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如要求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作为义务人的出借方拒绝履行“签订合同”这一行为,人民法院如何强制执行呢?一般性的执行标的为“财产性给付义务”,即支付金钱。此类执行具有明确的、可量化的标的物,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如查控、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来直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但对于“行为义务”,即“签订借款合同”这一行为,因涉及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院或任何第三方均无法代替出借方本人去“同意”并“签署”一份合同。法院不能简单粗暴地派一名执行员代为签字,因为签字的法律效力源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情况的分析,法院无法采取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

虽不可采取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或可通过间接强制执行手段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间接执行手段,对被执行人产生压力,从而促使其履行相关义务。

综上,基于股东借款在第三方信赖利益、特殊情形之下的约定前提、公示效力、自担风险等综合判定,导致实践中股东借款更易获得强制履行的支持。股东借款义务的强制履行倾向性虽尚未有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但强制履行是否对出借方在其他更复杂情形下正当性的考量,仍应当持续关注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进一步确认和明晰。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冯刚

冯刚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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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fenggang@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刘沛凝

刘沛凝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合规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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