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先辩护”系列四十六:犯罪客观方面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8-23 20:44:37  作者: 王咏静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要:犯罪客观方面处于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理解与研究,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区分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正确分析与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是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的介绍。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性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是对刑法分则中各种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作出的抽象概括,属于所有犯罪的必要共同要件之一。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因此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客观方面要件是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核心,如果不具备客观方面,则不可能构成犯罪,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居于关键地位。

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下位概念,指在刑法分则部分明确规定的各种犯罪客观方面所应当符合的具体要件内容。不同罪名的客观方面要件均存在区别,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某种犯罪时,必须严格依法确定。如果不符合具体罪名的客观方面要件,则行为主体不构成该罪。

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时间、地点、方法、数额、次数、情节等,但并不是所有犯罪都需要满足全部构成要件,只有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必要条件时,才是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大多数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狭义上的危害结果要件,部分犯罪成立必须具备时间、地点、方法、行为对象等要件。

二、危害行为

1. 危害行为概述

危害行为虽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但却体现着犯罪的本质特征,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该要件。因而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危害行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有体性

即任何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单纯的思想不能构成犯罪,法律不惩罚“思想犯”。

2)有意性

即主观上必须受人的意志和意识支配,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例如人在睡梦中或者催眠状态下的举动,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以及人在无意识下的反射动作、机械动作、本能动作等,由于属于无意志和无意识行为,不是危害行为。但是对于不符合紧急避险情况下的“胁从犯”,原因自由行为,冲动行为,忘却行为,仍然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意志和意识支配,是危害行为。

3)危害性

刑法上的危害性是指客观上侵害法益或者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只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才是刑法要惩罚的对象,才能成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内容。在对危害性进行判断时,应当依照社会公众的立场,根据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情况进行,如果行为创设、增加了风险则是危害行为,反之,如果没有增加风险甚至降低风险的就不是危害行为。例如不具有造成损害结果可能性的“不能犯”、日常生活行为、行为时没有支配结果的,都不属于危害行为。

2. 分类

根据是否直接造成法益侵害,可以把危害行为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如果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则属于实行行为,如果未着手则可能属于预备、教唆、帮助等非实行行为。

区分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有助于认定犯罪的阶段,属于既遂、未遂还是预备。并且正确认识是否属于实行行为有助于区分属于正犯还是教唆、帮助犯等共犯。

3.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其进行总结,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基本形式:

1)作为

作为是指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犯罪都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并且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例如抢劫、诈骗等。对于作为可以概括为“不当为而为之”。

作为的常见实施方式包括利用自身身体实施的作为,利用工具实施的作为,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等。

2)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危害行为。成立不作为需要满足有法律义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没有履行义务三个条件,即“当为能为而不为”。

行为人成立不作为需要负有特定法律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等。

除了以上两种表现形式之外,刑法还规定了持有行为这一十分重要的表现形式,但是对于持有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存在理论争议。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

三、危害结果

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包括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害事实和造成损害的危险,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只包括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

理论中对危害结果具有多重的分类,而在司法实践中,重点是区分实害犯与危险犯,对于实害犯只有造成损害结果才构成既遂,并且根据造成的结果进行量刑,可能存在未遂,而对于危险犯,只要实施的行为有造成法定的损害结果的危险即构成既遂。

四、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其它法律如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区别。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是造成结果的条件即存在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要求两者之间具有“相当性”,即该行为是产生该结果的通常的、作用最大的、最为重要的条件。即只有危害行为具有条件性和相当性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五、行为对象、时间、地点、方法、数额、次数、情节

行为对象、时间、地点、方法、数额、次数、情节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在部分犯罪中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

1. 定罪

部分犯罪需要满足特定对象、时间、地点、数额、次数等才能构成犯罪。如非法狩猎罪,需要满足特定“禁猎期”,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罪,需要行为对象是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盗窃罪、诈骗罪,只有达到法定的数额才能符合立案标准等。

2. 量刑

虽然对于大多数犯罪,行为对象,时间、地点、方法,数额、次数、情节不是成立犯罪的要件,但是却对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如故意伤害的对象是妇女、儿童,在公共场合犯罪的,多次犯罪,犯罪手段恶劣,犯罪金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等,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量刑标准也会不同。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咏静

王咏静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先)刑事辩护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咏静

手机:13911016103
邮箱:wangyongji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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