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司法文明建设下的民事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研究(下)
来源: 道可特深圳办公室 时间: 2022-11-15 20:21:25 作者: 廖森林
本文为道可特深圳办公室商事业务团队廖森林博士原创,文章刊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总第84期)。因篇幅较长,分为两篇推送,此为下篇。
三、司法文明创新建设下庭审发言和辩论的原则
现代司法文明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指示器,也是法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发展,社会争端越来越需要通过诉讼途径得到理性与平和的解决,民众对司法文明的要求也越来越高。[1]2015年3月,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首次发布《中国司法文明指数报告2014》,国家司法文明指数指标体系涵盖司法相关权力、当事人诉讼权利、民事司法程序、职业伦理、司法公开与公信力、司法文化等10个指标。[2]司法文明发展程度对于人民法院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价值。司法解决纠纷是人类社会文明的标志,如果说古代的司法文明主要表现为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的话,那么现代司法文明还体现为正当程序、维护正义、促进和谐,司法文明对法治精神的渗透和对法治文化的滋养。[3]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庭审发言和辩论应当遵从何种原则,科学的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应当蕴含正当程序、程序性竞争、权力制衡、权利保护、逐利与制衡、自由与制约、效率与公平等理念,[4]庭审发言和辩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官主导庭审程序
法官主导庭审发言和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所决定的,在诉、答、审的三角构造中,诉答双方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和陈述事实,法官承担主动查明和认定事实的责任。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和法官终身问责制促使法官要确保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因此,法官有探究真相的动力和压力。除了主持庭审程序外,我国民事法官还积极主动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就“审判”二字而言,“审”和“判”对于法官同等重要,审是手段,判是结果,为保障结果的正确性,就必须充分发挥“审”的作用。法官主导原则决定了法官全程负责程序安排、指挥庭审发言和辩论,也决定了法官决定案件的审理路径和辩论思路。法官主导庭审程序要求法官合理安排庭审时间、有效控制庭审进程、精准总结辩论焦点,程序安排妥当也是提升庭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因素。
(二)法官权力限制
法官主导庭审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庭审中享有绝对权力,法官并非行政执法人员,其主动性和权限应当受到限制,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告不理”亦凸显了司法中立,法官应当谨慎行事而不得滥用权力。法官在提问、询问、指挥引导当事人发言和辩论方面具有很大的权力,如果法官的这种权力不受到限制,将可能导致庭审效率降低甚至破坏法官中立地位。法官在指挥庭审程序中应当尊重既定的程序规定而不得随意调整,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剥夺和限制当事人发言和辩论的权利。法官的介入应当适当,避免当事人之间在诉讼结构上的失衡,使得诉讼程序更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程序自主。在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的因子大于权利保护的要素,民事司法的直接功能也随之侧重纠纷解决,只是兼顾权利保护。[5]法官不得以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权益为目标,而应当以公正裁决为目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讯问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并无此项权力,法官不得因为当事人拒绝回答或回答不符合法官预期而对当事人进行威胁或训斥,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和认可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独立人格,更不得通过庭审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
(三)当事人合理使用诉讼技巧
法官通过“审理”来实现“判决”的正确性,法官有探究案件事实真相的动力。在法官理想的庭审中,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对案件事实充分了解且如实回答法官提问。当事人享有法定范围内自由实施诉讼行为的自由,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利益的诉讼手段、方法和技巧。司法制度逐渐走向精细化、制度化、系统化,并由“公权优位”向“私权本位”迈进,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方向,是司法文明内在逻辑和内在规律的彰显,是促进司法文明创新的重要手段和进步的方向。[6]人们的逐利性是与生俱来的,法庭发言和辩论作为竞争性程序使得当事人的逐利行为得以向上延展,公平的竞争和公正的制衡是关键。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理解,法官作为资深专业法律人士,并不会因为诉讼技巧所产生的烟雾而受到迷惑,为追求案件胜诉使用诉讼技巧故意规避法官提问,法官需要通过别的路径核查事实,不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导致案件审理延期,更有可能导致法官内心反感,甚至对诉讼结果产生负面效果。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理解,滥用诉讼技巧都不是明智之举,诉讼技巧的使用应当有理有节。
(四)强化法庭辩论
对于法官而言,充分有效的法庭辩论不仅可以充分展示各方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法律争议的观点和意见,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从而实现高质量的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要比在法庭调查中享有更大自主权,从程序民主来说,这种自主权应当受到法官的尊重。在有关民主表决的辩论程序中,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辩论的程序,不会决定辩论后的表决结果。但与其他通过辩论后实施表决的民主程序不同的是,法官不仅主持辩论程序,还要在辩论结束后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官身兼主持人和裁判员,法官作为主持人强化法庭辩论,有利于提升其作为裁判员的裁判效果。强化法庭辩论要求法官重视法庭辩论,控制法庭调查的时间为法庭辩论预留充分的时间,根据法庭调查精准总结辩论焦点,当事人和代理人紧紧围绕辩论焦点展开辩论。
(五)禁止评价和批评
法官不得对当事人和代理人回答问题内容本身进行评价和批评。法官的主导主要体现在程序指挥上,如果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不遵守法官的程序指挥或命令,法官可以予以制止、警告或训诫。如上文所述,虽然合理使用诉讼技巧是当事人的权利,而法官或难以接受,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意无意的消极行为势必有碍于法官探究案件真相的目标,法官会因此而倾向于批评当事人和代理人,甚至质疑代理人的执业能力、批评代理人没有勤勉尽责。但是,这种做法可能产生如下负面影响:首先,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对当事人和代理人没有管理权限,无权评价或判断代理人的工作能力,评价代理人的工作能力或工作方式超越其职权范围;其次,法官中立性地位受损。遭到批评的一方当事人可能质疑法官带有倾向性,减损司法公信力;再次,如果法官的当庭质疑和批评是错误的,事后难以补正,法官不可能向当事人和代理人道歉,必然减损司法权威;最后,如果代理人当庭遭到法官的质疑和批评,会破坏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信任。除了不可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批评之外,法官也不得对回答问题得体的另一方当事人和代理人提出肯定和表扬。
此外,当事人和代理人也不得对法官的提问和观点进行评价和批评。当事人和代理人可能对法官的提问方式、内容、评述或观点存有疑问或意见,比如法官使用诱导式提问,对书面文件中明确记载的事项重复提问,引起当事人对法官专业能力和公正性的质疑,有些当事人和代理人甚至在发言中直接或间接对法官本人进行评价。法官作为庭审程序主持者,无论法官的言行是否正确或错误,亦无论是否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事人和代理人都无权在庭审中对法官的言行进行评论,当事人认为其程序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在庭后向法院申诉。
四、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的改进与完善
(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合并分析
有很多学者认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独立阶段的划分并不可取,引发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认知上的混乱,弱化了庭审程序中的言辞辩论,割裂了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关系,域外成文法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设置单独的法庭调查程序,法庭调查程序包含于法庭辩论之中,按照言辞辩论规则,辩论程序应当贯穿整个庭审程序。法庭调查程序占用了大部分的庭审时间,直接导致法庭辩论时间被挤占、法庭辩论的功能被弱化。应当通过立法取消这种僵化的两阶段划分,按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开庭审理程序改为言词辩论程序。[7]
但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适宜合并,也无需合并。首先,我国自颁布《民事诉讼法》以来,就一直实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程序,如果贸然合并,势必导致法官和代理律师的不适应。对于已经形成固定形态的程序,在没有充分必要的情况下,不应当进行根本性变革;其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的分离并不是法庭辩论弱化的根本原因,如上文所分析,法庭辩论的弱化与法官、当事人和代理人的理念、司法经验都有关系,如果法官、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诉讼观念、行为和技巧不做改变,合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未必能达到预期效果。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有律师代理的数量越来越多,但很多案件依然没有代理律师参与,并且有些代理律师缺乏辩论技巧或滥用辩论技巧,舍去法庭调查程序而直接进入法庭辩论程序可能导致庭审效率低下;再次,如下文所述,可以通过程序设计和规则完善来强化法庭辩论,而不一定是合并两个程序;最后,民事诉讼虽然也采取言辞辩论程序,但不同于刑事诉讼采取的直接言辞规则,如下文所述,在涉及重大复杂商事案件时,可以适度鼓励当事人和代理人采用书面辩论的方式,而不一定通过言辞辩论。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引入了庭前会议程序,将证据交换、确定起诉状和答辩状的争议点等事项放置在庭前会议中处理,大大节省了法庭调查的时间,为法庭辩论争取更多的时间。因此,本文在沿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离的基础上,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的规则进行改进和完善。
(二)法官提问要求
1. 提问精简
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直接言辞证据规则下的一本主义,[8]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当事人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要求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法官在庭前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和证据对案件进行初步了解,允许法官形成初步心证。因此,法官的提问应当精简,主要应当针对其存在疑惑和不确定的案件事实,在查阅起诉状、答辩状、证据、证据交换笔录后,对已经清楚明了的事实,法官无需再次提问核实。因此,法官提问的内容应当是针对起诉状、答辩状、证据的疑问消除和内容补充,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重演。法官在庭前应当整理所需提问的问题,并制作相应清单,特别是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法官应当在庭前认真阅卷,书面记录存疑之处,以便捷庭审提问。需要注意的是,法官提问应当针对案件事实而不是法律适用,当事人对法官提问所作回答被视为当事人陈述而作为定案证据,法庭调查限于案件事实,而对法律适用和理解应当归于法庭辩论环节。
2. 指向明确
在通常情况下,法官应当对原告进行提问,然后对被告进行提问。法官的疑惑是针对被告答辩或证据的,则可以直接对被告进行提问。法官在提问时,应当指向明确,要求原告或被告作答,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分别回答提问,法官亦可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回答提问,有学者认为法官可以依职权询问当事人而无需考虑谁负举证责任。[9]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因为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当事人回答法官提问可以视为被动举证,如果法官不考虑举证责任随意指定当事人回答提问,则变相转移了举证责任。法官无法明确原告还是被告回答问题,则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回答这个问题。当事人的回答无法消弭法官的疑惑的,法官可以进行补充提问。
3. 不得使用诱导式提问
法官立场中立,在庭审中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诱导式提问,即便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已经形成内心确信而只想通过当事人的肯定或否定回答来确定案件事实,诱导式提问也应当被禁止。法官作为判决书的撰写者并对审判结果承担责任,有主动探寻案件事实真相的动机,但法官中立的地位又要求其保持谦抑的态度而不得在提问中隐藏答案。对于当事人书面陈述或证据中存在歧义、疑惑之处,法官可以指示当事人予以澄清和明确,法官应尽量避免使用诱导式提问。
4. 不得与当事人进行辩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至11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庭审中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说服当事人接受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法官应当时刻保持中立、注意自己提问的方式、内容和语气,避免引发与当事人的辩论,更不得代替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如果当事人与法官进行辩论,法官可以即行制止,要求当事人只回答法官的提问,不得就法官的其他发言发表反对或辩论意见,告知其相关意见可以在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或代理意见中反映。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回答提问规则
1. 正面简要回答
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在庭前就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和了解,特别是商事案件和工程案件等较为复杂的案件,代理人应当做好庭前准备,以便快速、准确回答法官提问。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避免在回答法官问题中增加额外的信息,不应为了强调己方观点或担心法官不了解案件背景而对问题进行扩展性回答或解释。如果当事人觉得必须就法官提问进行扩展性回答时,应当首先直接回答法官的提问,然后就扩展性回答寻求法官的同意,在经得法官同意后进行扩展性回答,如法官不同意当事人进行扩展性回答或法官认为与刚才所提问题无关的,法官可以中止当事人的发言并提示其在法庭辩论中进行解释。当事人和代理人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较为明确方式拒绝正面回答时,法官无须再次提示。但是,对于比较复杂的问题,当事人拒绝回答会导致某些事实无法查清,法官也无法通过推断来认定事实,这就要求法官遇到无法查清关键事实的情形时应当具备适格的裁判能力,即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也能根据证据规则作出裁判。
法官的提问明确指向一方当事人,首先由该方当事人回答问题,对方当事人亦知道法官提问的答案且不同于其他当事人的回答时,可以在征得法官同意后回答。需要明确的是,法官提问环节是法官就事实查证的问答程序,并非法庭辩论,获准补充回答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前述当事人的回答发表反驳和辩论意见,而应当简要地回答法官的提问,犹如他自己被法官提问一样,他的回答应当针对法官的提问而不是前述当事人的回答。
2. 禁止反言
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当事人的提问主要针对事实问题进行发问,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当事人的回答属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回答法官提问后,没有法定事由,不得撤回或更改回答的内容。如果回答中涉及具体的时间、数字、地点以及其他案件细节的,基于庭审紧张氛围,当事人的回答可能不准确或存在误差,法官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不准确和误差进行补正,这些不属于禁止反言的范畴。
3. 禁止对法官提问
法官并非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当事人不得通过向法官提问来获得案件信息、或让法官接受自己的观点、不接受对方的观点,也不得通过向法官提问来揣测法官的心证,除非法官明示自己的心证。当事人可以就程序事项向法官提出请求,如获得临时发言机会、提出新的程序动议。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法官当场表示不予认可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反问、质问的方式寻求法官同意,更不得以反问、质问的方式向法官表达自己的异议和不满。但是,当事人不理解法官提问的内容,可以请求法官进行释明,以便其准确理解法官所提问题的含义。
(三)法庭辩论规则完善
对于简单案件,传统的“三段论”方式即可解决,法官在完成法庭调查后即可形成心证,出现了重视法庭调查而忽视法庭辩论的“头重足轻”。但是,新型商事案件、特别侵权案件、建设工程案件的涌现,“三段论”的裁判思路受到挑战。在事实认定方面,这些案件要么证据繁杂需要挑捻和剔除,要么证据不足需要推定。在法律适用方面,立法往往后于社会发展,导致无法直接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裁判案件,需要借助于法律推理。此时,法庭辩论就至关重要,辩论的主要目的是让有关事实的推定更贴近事实真相,让法律推定更符合法律原则。有学者认为,法庭辩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强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以辩论主义确保案件裁判结果的正确性。[10]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无需过分强调直接言辞规则,很多案件涉及很多书面证据,仅仅依靠当事人当庭发言和辩论,难以准确理解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并非民事诉讼程序追寻的全部价值目标,效率也是价值目标之一,法庭辩论所分配的时间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确定。
1. 法官主持辩论程序
法官决定辩论方式和时间分配,法官应当在法庭辩论开始前明确,当事人应当就诉争焦点逐一进行辩论还是统一进行辩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官的指引进行辩论,不得就此发表反驳意见。当法官宣布进入法庭辩论环节时,依次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发表辩论意见。一方当事人发言完毕后,应当报告法官其发言完毕,法官指示另一方当事人发言。法庭辩论可以分为多轮,在每一轮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均享有发言的权利。辩论发言被法官打断的当事人在法官发表引导意见后即恢复辩论的权利,除非法官明确指示该当事人应当终止本轮辩论发言而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此外,当事人之间不得直接进行辩论,所有的辩论必须通过法官进行,当事人不得未经允许而自由辩论。
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辩论中,应当尽量确保当事人在每一轮辩论中的平等发言权利,在上一轮辩论中未获发言机会的当事人发言之前,已经发言的当事人不得发言,除非未发言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本轮发言机会。在理论上,法官应当均衡分配辩论时间,但考虑到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且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败诉后果,应当给予原告更多的辩论发言时间。而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原告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或无需证据,而被告需要举证予以反驳,应当给予被告更多的辩论时间。
2. 法官归纳总结辩论焦点
在通常情形下,辩论焦点应当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法官对案件事实存疑而无法形成心证,法官对法律适用和理解存在困惑,当事人之间关于事实真伪存在本质分歧且在法庭调查中无法充分揭示,当事人之间对于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本质分歧而需要进一步解释说明。因此,法官在归纳辩论焦点时不仅仅局限于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疑惑,即便法官通过法庭调查业已形成心证,还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对于事实真伪和法律适用的分歧。有学者提出的将背景事实和资料也作为辩论焦点,[11]这种做法并不可取,因为民事案件审理并不需要完全还原案件事实。此外,对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预决事实,是否可以进行辩论,这就涉及预决事实需要证明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业经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预决事实无需证明,[12]但亦有学者对此提出挑战,认为预决事实也需要证明。[13]笔者认为,预决事实可以成为构成法官心证的基础,但也可以成为辩论焦点,法官不得因为预决事实这一属性而当然将其排除在辩论范围外。对于简单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决定辩论焦点,而案件较为复杂的,合议庭可以休庭商议后决定辩论焦点。归纳整理诉争焦点有利于控制庭审时间、提升庭审效率,防止当事人陷入无序辩论的离散状态,以保证案件集中审理按期完成。[14]案件相对简单无需就特定事项再次进行明确的,或者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已经没有疑惑,法官可以宣布进行自由辩论,不受辩论焦点的限制。
3. 当事人和代理人补充辩论焦点
法官总结辩论焦点意在引导当事人围绕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重在引导而不是强制。并非每个法官都能完全准确囊括全部辩论焦点,特别是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因此,法官在宣布辩论焦点后,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需要补充辩论焦点,当事人可以向法官申请补充辩论焦点并简要陈述理由。需要注意的是,增加辩论焦点属于当事人向法官单方面申请事项,由法官自行决定,无需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更不允许当事人就此展开辩论。如果当事人关于增加辩论焦点的请求不被法官所接受的,当事人不能再次请求法官接纳,而可以直接在法庭辩论中陈述其辩论意见和观点,但应当按照法官指引,首先就法官归纳的诉争焦点进行辩论,然后陈述新增辩论焦点事项。法官总结诉争焦点仅仅是指引当事人有序进行辩论,并不禁止当事人就诉争焦点之外的事项发表意见或进行辩论,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及理解的有关事项都可以进行辩论,当事人不必完全拘泥于法官归纳的诉争焦点,当事人增加没有被法官采纳的诉争焦点的,应当在辩论中进行明示,以便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辩论所指向的内容。
4. 辩论不得偏离辩论焦点
法庭辩论的时间有限,当事人应当围绕诉争焦点进行辩论。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偏离主题的,可以提醒、指引当事人回归辩论焦点,法官可以明确告知其可以在庭后书面意见中详细陈述。对于法庭辩论中的重复性发言,或许只是针对对方当事人辩论发言的回应,但基于庭审效率的要求,当事人不得就已经陈述过的意见进行二次陈述或再次强调。法庭辩论不是问答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没有新的反驳意见,则无须发言回应。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和代理人在辩论中倾向于评价或批评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如批评对方当事人辩论意见的真实性、逻辑性、辩论方式等,甚至评论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人格。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应当针对诉争焦点本身,评论对方当事人辩论意见亦属于偏离主题而应当被制止。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充当法官角色,不得就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进行评论。在出现当事人发表攻击对方当事人的言论、偏离诉争焦点、重复发言等情形时,法官应当及时制止并引导当事人回归到诉争焦点辩论本身。
法官并非案件当事人,与法官辩论亦属于偏离辩论焦点。当事人可以说服或恳请法官接受自己的观点,但不得直接与法官辩论,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以及庭后代理词中就该意见进行重点强调,但无论如何,当事人在口头陈述或书面意见中,均不得出现“就法官的观点、意见、看法”提出反驳意见,即当事人的辩论发言不得以法官的发言作为对象。当事人应当清楚和理解,希望法官倾听并接受自己的观点,但并不能以法官为辩论对象。
5. 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遵守辩论礼仪
当事人应当谨记,法庭辩论的目的不是攻击、批评和谴责对方当事人,而是通过辩论让法官理解和接受己方的观点和意见。对于具有特定职业素养的法官而言,只会对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感兴趣,当事人过激的语言不仅不利于准确传递信息,而且容易让法官产生反感。辩论的对象是诉争焦点,而不是当事人本身,即“对事不对人”,不得评论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身,更不得评论对方当事人的人格品性。对于辩论中不文明的语言和措辞,法官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发现对方当事人实施语言攻击或人身攻击时,可以申请法官予以制止,但一方当事人不得因为对方实施语言攻击而直接进行反驳。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辩论发言与辩论焦点无关、属于重复发言、发言带有攻击性的,可以予以制止,当事人应当遵从法官指示,即便觉得法官没有给予其充分的辩论时间或辩论机会不公平,当事人不得直接反驳,更不可就此与法官进行辩论,但当事人可以口头向法官提出申请,而决定权依然在于法官。
当事人之间相互辩论,很容易产生当事人在辩论中应当面对方当事人的错觉。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庭辩论并非为了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观点,事实上也难以说服对方接受己方观点,法庭辩论的目的在于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观点。因此,当事人在辩论发言时依然应当面向法官而不是对方当事人。
6. 禁止打断当事人发言
在法庭辩论环节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倾听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并引导辩论程序。为确保当事人发言的完整性,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均不得打断其发言。法官应当认真聆听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记录在案中而忽视聆听的作用,当事人的辩论发言可能会引起法官新的疑问,法官对当事人的辩论发言存在不解或者疑问,法官是否能立即中止当事人的辩论而要求对其进行解释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法庭辩论环节不是法官提问环节,法官无权随时提问。其次,法官如果随机打断当事人的辩论,可能导致当事人思维混乱而影响其正常表达。因此,法官认为当事人需要就其辩论意见进行解释和补充的,应当在当事人辩论发言完成后对其进行提问。对于法官补充提问,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回答或发表不同的意见。如果法官提问引发新的争议或一方当事人要求恢复法庭辩论的,法官应当宣布恢复法庭辩论。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打断另一方当事人辩论发言的情形时有发生,这可能是因为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对方当事人的发言而未等对方当事人发言完毕就抢先发言,也可能是一方当事人急于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发言进行补充。此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发言中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语言上的人身攻击,对方当事人可能难以控制情绪而立即打断对方的发言并进行反驳。打断当事人发言打破法庭秩序以至于辩论演变为无序的争吵,也使得辩论内容混乱而不利于法官倾听和理解,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角度考虑,无序辩论都应当被禁止。当事人直接打断对方当事人发言的,法官应当制止。但是,当事人无权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停止发言,也不得指责和批评对方当事人的发言,一方当事人请求法官制止对方当事人发言的情形仅限于对方当事人实施语言攻击,而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辩论发言偏离诉争焦点、与诉争焦点无关、重复发言等情形,涉及就对方当事人辩论发言的实质性判断,当事人不得申请法官予以纠正或制止,这种判断的主体应当是法官而不是当事人。
7. 重视书面辩论提升审判效率
考虑到民事诉讼庭审时间限制、对庭审效率的追求以及口头表达逻辑性不足等,特别是对于重大复杂的商事案件,当事人难以在短时间内通过口头方式来陈述全部观点,法官也难以一次性集中审理完毕,有学者提出的口头集中审理模式[14]过于理想化,并不符合司法实践。较之于口头辩论,书面辩论不受庭审发言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庭后对书面辩论的内容反复推敲以确保辩论的逻辑性和完整性,书面辩论意见也有利于法官阅读和理解,相比之下,书面辩论就更有优势,应当对书面辩论给予重视。但是,口头辩论的感官性更强,当事人可以交叉辩论,在辩论结束后,确保各方当事人就每一个争议事项都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而在书面辩论中,由于当事人在庭审后各自发表辩论意见,势必出现当事人各说各话的局面,当事人无法就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发表反驳意见,法官无法就特定事项获得各方意见,而这无疑是一种缺陷。此外,当事人可能觉得,庭后提交的辩论意见不被法官所重视,相当于被剥夺了口头辩论机会,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的。如果法庭辩论时间不够充分,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决定是否采取书面辩论,而无需要当事人一致同意。法官决定采用书面辩论的,那么法官在庭后审议或合议的时候,必须仔细阅读各方当事人的书面辩论意见。法官在书写判决书时,应当引用各方当事人的书面辩论意见,并逐项评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其次,为解决当事人无法对其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发表反驳意见的困境,法庭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书面辩论意见后,应当交叉送达给全部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就其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发表反驳意见。在通常情形下,法官只需要组织一次交叉书面辩论,如果各方当事人争议很大、案情复杂、法律关系模糊,法官可以组织二次以上的交叉书面辩论。
五、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司法体制改革,就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根本遵循。[16]司法文明具有较高的抽象性,只能用代表司法文明水平的外在事实来表示。正当程序是现代司法文明的核心要素之一,规范、引导、控制庭审参与各方的发言和辩论是保障正当程序的有效措施。当事人相互辩论、法官居中裁判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庭审发言和辩论规则在促进庭审程序中的民主与公平具有积极作用,体现了正当程序中的民主与公平价值。科学合理的发言及辩论规则将促使法官在庭审中实现形式上和实质性的中立,使得法官作为司法权力主体受到当事人的信任和认同,其作出的裁判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和认同,这种积极效果将极大推动司法权力5个二级指标的发展。庭审发言和辩论规范化建设是司法程序迈向精细化、制度化和系统化的路径,是促进司法文明创新的重要手段和进步的方向。[17]故应以司法文明理念指导庭审发言和辩论规范化建设,以庭审发言和辩论规范化建设促进司法文明创新。
[1] 张保生,王殿玺:《中国司法文明发展的轨迹(2015-2019年)——以中国司法文明指数为分析工具的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5-6页。
[2] 张中,敖丽丹,方玉叶:《构建更为合理的司法文明指数体系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第三届司法文明指数研讨会”综述》,载《证据科学》2017年第25卷(第2期),第249-250页。
[3] 李璐君:《契约精神与司法文明》,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6期,第65页。
[4] [美]亨利·罗伯特,袁天鹏,孙涤译:《罗伯特议事规则》,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
[5] 傅郁林:《追求、价值与技术逻辑自洽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39页。
[6] 李拥军:《司法文明内在化的逻辑—一个制度发生学的视角》,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35卷第10期,第28页。
[7] 章武生:《我国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与方式之检讨与重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69-70页。
[8]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证内涵与实现路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61页。
[9] 肖建华,王勇:《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正当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147页。
[10] 孙汉琦:《民事诉讼和辩论主义》,载《东南司法评论》2019年12月期,第90-93页。
[11] [日]加藤心太郎:《民事诉讼审理》,判例时代社2000年版,第148页。
[12] 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第68-70页。
[13] 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162页。
[14] 章武生:《我国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与方式之检讨与重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70页。
[15] 段文波:《一体化与集中化:口头审理方式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第132页。
[16] 孟建柱:《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创造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0月17日第1版。
[17] 李拥军:《司法文明内在化的逻辑—一个制度发生学的视角》,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35卷第10期,28页。
作者简介
廖森林
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争议解决全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破产清算与重整、公司重组、重大商事诉讼与仲裁
联系方式:
邮箱:liaosenli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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