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观点 | 私募经营异常系列之监管脉络及其认定
来源: 道可特上海办公室 时间: 2023-01-03 22:04:49 作者: 乔兆姝、白艳艳
引言:私募基金,作为连接资金配置和资产投资的一项工具,在全球市场力量融合带来的重大转变下,私募股权业务也面临着重大挑战。近年来,道可特持续深耕于私募领域,发布了一系列私募产品白皮书,坚持多角度多维度专业化研究,持续关注业务前沿。今日回顾启新思,长风破浪会有时。
摘要:随着私募基金管理人由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的转变,私募基金监管力度逐渐增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不断升级对存在经营异常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措施。基于此,PE之道推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系列”,结合当前监管要求及工作经验解读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的相关监管规定、情形认定,总结经营异常的原因及整改措施,并给出我们的合规整改建议。
本文是该系列的第一期,我们将对于近年来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管理的监管体系进行梳理,并结合相关监管要求总结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的情形及现状。
一、监管脉络
自2015年起,协会系列动作都表现出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情形的重点关注,关于经营异常机构的认定及具体监管脉络如下:
协会于2015年9月29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的通知》(协会发〔2015〕14号)规定,首次认定“失联(异常)”私募机构的情形包括:通过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预留的电话无法取得联系,同时协会以电子邮件、短信形式通知机构在限定时间内未获回复。存在上述情形时,协会通过网站发布“失联公告”催促相关机构主动与协会联系,公告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与协会联系的,认定为“失联(异常)”私募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列入“失联(异常)”名单三个月之内未主动与协会联系的,基金业协会将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后续的自律措施,将“失联(异常)”情况记入相关机构诚信档案,并报告证监会。
2016年2月5日,协会发布《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其中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部分内容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
2016年4月29日,证监会举行新闻发布会就私募监管热点问题答记者问,在该答记者问的会议上,发言人就明确指出“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展业的机构进行注销登记,不属于自律处分,也不影响该机构在未来需要时重新申请登记。私募机构没有必要进行保壳”,已登记机构仍须按规定履行季度、年度等信息报送和信息更新义务,如未履行相关义务可能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进行公示。
协会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以及《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对于出现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非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将要求其自行聘请律师事务所提交法律意见书,说明是否符合登记规定。对于未能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认定其不再符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将公告予以注销。对于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处于调查期间且调查结果尚未形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暂停受理新基金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2019年12月23日,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其中在(二十七)信息公示处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报送私募投资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按时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年度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的,在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协会将暂停受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义务累计达2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
协会于2020年3月23日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协会字〔2020〕27号)以及《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要求涉嫌存在异常经营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按照指引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协会于2021年2月9日公布《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协会字〔2021〕107号),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准确报送信息,并明确规定了信息报送异常情形;管理人一旦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须自整改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取消公示。为体现差异化管理,协会将同步公示管理人信息报送异常的具体事项以及整改情况;
协会于2022年1月30日发布《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协会字〔2022〕37号)(以下简称“37号通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七类经营异常的具体情形以及对应的自律管理措施。
二、37号通知的认定情形
2022年1月30日协会出台的37号通知较为全面得总结了目前对于经营异常情形的认定。通过对37号通知和公告内容的整理,我们总结了如下经营异常机构的情形。
(一)按照《公告》应当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异常经营情形
经我们检索,截至检索日(2022年11月14日)协会公示的应提交经营异常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机构达到2181家。
具体情形如下:
(二)根据《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中基协字〔2021〕107号)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且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整改的情形
经我们检索,截至检索日(2022年11月4日)协会公示的信息报送异常机构达到6385家。
具体情形如下:
(三)截至通知发布之日,仍未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选择机构类型的情形
具体机构类型的选择如下:
(四)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该种情形主要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类型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但该基金管理人无在管基金。
经我们检索,截至检索日(2022年11月4日)协会公示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F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基金的机构有46家。
(五)除第(四)类情形外,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该种情形主要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超过12个月无在管基金。
经我们检索,截至检索日(2022年11月4日)协会公示的近一年无在管基金的达到1069家。
(六)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
经我们检索,截至检索日(2022年11月4日)协会公示的不配合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有3家,受到处理处罚的机构达到400家。
(七)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情形
经我们检索,截至检索日(2022年11月4日)协会公示的根据证监会规定不得展业的有2家。
三、总结
通过梳理协会关于经营异常的监管脉络及现行37号通知下的经营异常情形,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私募基金监管力度的加大,经营异常的情形逐步具体化、明确化,协会用提示及数据画像的方式加大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事前和事后监管,以促进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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