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当关联交易风险及防范措施解读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7-02-06 12:10:45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公司关联交易,是公司运作中经常出现的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明确公司不当关联交易的风险并采取正当合理的防范措施对公司进行安全高效的经营管理有着重要作用。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将对不当关联交易进行研究,并结合案例分析公司在面对不当关联交易时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进而探讨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如何防范不当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一、我国对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
关联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依据上述定义可知,认定是否具有关联关系,除法律条文中明确列举的以外,还应根据是否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实质来认定。实务中,关联交易主体可能表现为多种形式,比如,母公司和子公司、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因生产经营控制而形成的关联公司等。
法律并非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正当的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企业成本、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正当的关联交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价格合理,即关联交易不会造成公司在经济上的损失;程序合法,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之前,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通过,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董事进行了回避,保障作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受关联方的影响;信息披露,公司财务报告对于关联交易进行披露,让所有公司股东、债权人乃至监管部门掌握完整信息进而作出判断。
二、不当关联交易与关联交易之间的划分尺度及主要类型解析
(一)我国对不当关联交易主体的界定
不当关联交易是关联方利用非公允的价格在关联方之间输送利益,导致公司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对不当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是我国《公司法》关于不当关联交易最直接的法律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以下五类主体不得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
(1)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
(4)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
(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该条规定的罚则部分则规定,如果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操纵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几种常见的不当关联交易类型
资产转让 | 将优质资产低价转让给给关联方,或以高价从关联方购买劣质资产。 |
产品买卖 | 关联方高价向公司出售产品,或公司低价向关联方购买产品。 |
资产租赁 | 与关联方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公司土地、厂房、设备等,但不合理支付对价。 |
资产重组 | 用公司优质资产置换关联方劣质资产。 |
资金占用 |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借款,但关联方不支付利息。 |
提供原料 | 公司为关联方低价提供原料,或关联方高价为公司提供原料。 |
提供劳务 | 公司无偿为关联方提供劳务。 |
提供担保 | 公司无偿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股权质押等。 |
对外投资 | 关联方利用公司资金对外投资,但不承担亏损。 |
股权转让 |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股权转让,但公司未获合理对价。 |
以上表格中列举的关联交易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共同特点是关联方利用自身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等身份形成的优势地位,不经过法定程序,促使公司与关联方以不合理价格进行关联交易,将公司利益转移至关联方,实现自身获益,同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引发诉讼纠纷。
三、不当关联交易相关案例及救济措施分析
当今经济活动中,由公司不当关联交易引发的纠纷呈现高发态势,而我国对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下面我们通过案例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公司在面对不当关联交易引发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
(一)大股东不当关联交易侵权案
甲某与乙某分别是A公司的股东,甲某持有A公司65%的股权,乙某持有A公司35%的股权,由甲某担任A公司董事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某作为担保人向A公司借款500万给甲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B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B公司一年后没有按时偿还A公司借款,甲某与A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甲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宝马汽车作价抵偿给A公司,作为B公司向A公司的还款。乙某不认可该协议内容,认为该宝马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500万元,甲某利用大股东地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损害A公司利益。因此,乙某要对该宝马车辆进行评估,并要求A公司起诉B公司、甲某。
在起诉文件准备过程中,由于甲某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肯在起诉自己的文书上签字,造成无法以A公司名义进行起诉。为解决诉讼过程中遇到的障碍,乙某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法院认为,甲某作为A公司控股股东为自己作为实际控制人的B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在明知宝马汽车价值远低于500万元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抵债协议》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经过法院委托评估,甲某用作抵债的宝马车辆实际价值270万元,显著低于B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甲某与A公司以低于债务价值的车辆进行抵债的行为构成不当关联交易,该不当关联交易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3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例点评
结合上述案例,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从如下四个方面对该大股东不当关联交易引发的诉讼纠纷及损害赔偿进行如下分析总结:
第一,从不当关联交易的认定上看。A公司控股股东甲某先将属于A公司的现金资产转移至由其控制的B公司,再利用关联交易,通过人为提高宝马车辆价格的方法进行抵债,从而实现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还间接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认定为不当关联交易。
第二,从法律性质看。甲某是A公司控股股东,同时又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某明知其宝马车辆价值不足500万元,仍与A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将车辆作价500万元为B公司抵债,使A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表面上,A公司与甲某签订《抵债协议》为合同行为,但因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该抵债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特征:有不当关联交易的行为;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不当关联交易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关联方甲某有过错。因此,甲某与A公司之间的抵债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从不当关联交易的损害赔偿范围看。不当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间接损失。不当关联交易虽然是因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而发生,但是该协议因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并导致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受损,构成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不仅包括了直接损失,还包括诸如误工费等间接损失。在本案例中,法院不仅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直接损失230万元,而且也支持了利息间接损失,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不同于合同法对于违约行为适用的损失填补原则,而是具有对侵权行为的惩罚的性质,让侵权者承担赔偿间接损失的责任即是对于侵权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质的体现。
第四,从不当关联交易诉讼途径看。由于不当关联交易常常牵涉到公司内部特定主体以及形式上的多样化,导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面临现实障碍,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变更原告的主体身份加以解决,本案中,乙某首先向A公司监事书面提出起诉大股东甲某与B公司的请求,遭到A公司监事的拒绝,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后,乙某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解决了诉讼主体的问题。除了股东代表诉讼外,还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例如,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表决程序及方式进行了规定,而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了前述规定,则公司股东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四、如何防范公司可能出现的不当关联交易
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为防范不当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和法务人员除需了解《公司法》关于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之外,还应加强企业内部制度建设,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制定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风控措施:
(一)通过完善关联交易定价机制,可实现对公司利益的基本保证
判断公司间的关联交易是否属于不当关联交易以及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交易价格是一个关键的判断标准。如果交易价格公允,也基本上能够保证公司不会受到经济损失。至于如何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一般应遵守市场价格确定原则,如果市场价格不明确,则应聘请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从而科学合理的确定交易价格。
(二)规范关联交易审批流程,降低不当关联交易几率
对于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要依照交易金额的大小以及重要性程度,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审批,在股东会、董事会对于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董事应当回避。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还应请公司独立董事对交易合规性和价格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
(三)强化外部监管措施,建立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作出重大关联交易的决定后,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的程序和方式,及时、完整、准确地向监管部门和社会大众披露,披露的内容应包括关联交易的主体、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标的、定价依据等,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只有在披露信息真实完整情况下,才能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平,价格是否公允,是否侵害了公司利益。
五、不当关联交易相关问题的归纳总结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不当关联交易规定较为原则,对于不当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和侵权赔偿责任范围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判断,并依据《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包含惩罚性质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如上文所述,价格公允、程序合法、信息披露为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关键因素。
在构成不当关联交易前提下,公司可能需要面对起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尴尬局面,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无法以公司本身名义起诉的情况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法务人员可以结合《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关于股东撤销权的规定进行起诉。在不当关联交易引起的诉讼中,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律师团队认为,为了避免公司利益和公司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通过关联交易方式的侵害,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法务人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干预公司的经营,规范关联交易的定价机制、审批流程及信息披露机制,如果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以避免或减少给公司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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