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新能源项目发电量损失索赔法律实务问题探析(上)——业主方视角:如何提出发电量损失索赔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2-19 23:22:59 作者: 王勇、李学通
随着“双碳”背景下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的投资建设不断增多,新能源项目相关的法律合规和争议问题也随之产生。风电、光伏等产业主要是通过项目建设实现并网发电,并进而产生经济效益,因此近年来在新能源项目中产生了诸多因质量、工期等问题引发的发电量损失索赔纠纷。本文中,我们结合实务经验和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研究,就新能源项目发电量损失索赔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新能源项目的建设模式通常是业主方与总包方签署EPC总承包合同,或者业主方与供应商、施工方、设计方等分别发包并签署相应合同,而又以EPC总承包的模式居多。本文主要以EPC总承包模式为背景,分别从业主方视角和总包方视角展开分析,据此分为上下两篇。
本篇为上篇,从业主方视角,讨论其在提出发电量损失索赔时应当重点关注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业主方索赔发电量损失的性质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业主方(建设方)向新能源项目的总包方提出发电量损失索赔,该索赔的法律性质是在主张因总包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当新能源电站因总包方的原因,造成业主方的发电量损失时,业主方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具体而言主要是生产利润或经营利润损失的赔偿。但需注意的是,业主方的该索赔,会受到可预见性规则和减损规则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7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故此,质保期内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发电量损失,属于案涉买卖合同中里程公司履约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超过里程公司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予支持。”
二、业主方索赔发电量损失的常见情形
业主方索赔发电量损失,常见的情形有因新能源电站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因新能源电站建设逾期完工造成损失两种,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一)质量问题造成损失
新能源电站的质量问题,可能是设备质量,也可能是工程质量。就设备质量而言,可能涉及光伏组件、风力发电机组、逆变器、变压器等。就工程质量而言,可能涉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等。
关于质量问题造成发电量损失,因新能源电站设备及安装的专业性,设备组件质量问题、安装技术问题、使用参数错误、系统运行问题、外部环境问题、人为操作不当等均有可能导致发电量低于预期标准,故此时因果关系的举证尤其重要。实务中,常见的处理方式有两种:
第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就质量问题与发电量损失的因果关系委托鉴定,是一种有效的因果关系证明方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夜明珠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和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分析报告》,案涉工程发电量达不到目标,既存在选址原因、施工原因,也存在后期的运维原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许继集团承担,2014年2月投入使用后运维和通知维修的义务由夜明珠公司承担。”
第二,利用双方沟通的产生的交涉函件、会议纪要、维修报告等。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可能已经就新能源电站的质量有关问题进行过多轮沟通,形成了交涉函件、会议纪要。总包方可能已经就新能源电站的发电量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甚至已经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报告。前述文件,均有可能用以证明质量问题与发电量损失的因果关系,但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评估取舍,具体组织证据。
(二)逾期完工造成损失
新能源电站在建设过程中出现工期延误,逾期完工,迟延并网发电,本身就会给业主方造成发电量损失。更为重要的是,迟延并网发电还可能导致业主方无法获得相应的政府补贴,从而造成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民申11420号民事裁定中指出:“2018年10月9日,双方的会议纪要再一次明确了工期为2018年5月底之前,会议纪要出具的时间晚于展宇公司提交的通知时间,证明双方对于工期没有变更。……如果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前并网发电,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发电项目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37元。因展宇公司的逾期交工,导致舜鑫公司丧失享受发电项目补贴的机会。舜鑫公司要求展宇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发电项目补贴,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提示的是,目前也有法院认为,因逾期完工影响的发电量,是延迟取得,并非不能取得,项目运营期是不变的,故业主方的损失应为延迟取得电费收入的利息损失,而不是延迟时间对应的发电量损失。我们认为,如果不涉及迟延并网发电导致无法获得政府补贴等情形,前述法院的裁判观点具有合理性。
三、发电量损失的计算方式
关于发电量损失的计算,实务中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损失电量的确定,二是电价的标准。
(一)损失电量的确定
损失电量为应发电量与实发电量的差额。实发电量的确定较为容易,因此重点在于应发电量的确定。实务中,目前常见的应发电量的主张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如果合同就保底电量或考核电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则可直接将其作为主张应发电量的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中指出:“在没有其他方式可以测算年发电量的情况下,以夜明珠公司在《实施方案》中拟定的年平均发电量1089.3万kWh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公平合理。”
第二,根据该新能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主张应发电量。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会载有“发电量预估”的内容,对项目运营期内的年度发电量进行测算,故可以据此主张应发电量。例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9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恒捷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记载的预计案涉电站年发电量、《可行性研究报告》记载的经济效益的内容以及海豚公司实际使用电力的情况等,酌定截止2019年11月未能发电损失为450000元并无不当。”但是,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的预估发电量,有可能被法院认为仅是单方的预估,不够权威,从而不予认定。例如,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青25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中指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电量损失计算表》(一期)、2014年至2017年期间电费结算通知单、可行性研究报告、青发改价格(2013)1507号、(2014)355号文件,证明其发电量损失9425738.96元要求安徽滁州公司负担,但本院认为该损失是光科光伏公司单方面计算所得出的结果,非相关权威部门作出的结论”。
第三,根据鉴定机构或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主张应发电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01民终10400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015年-2019年发电量损失3385943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从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第11-13页内容来看,涉案光伏电站年理论发电量为2330140kwh,涉案光伏电站25年内的平均年发电量是光伏电站年理论发电量的约81%,平均年发电量=0.81×2330140=1887413kwh。……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亦是根据天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正式报告中对光伏组件损失鉴定意见为145255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该意见系基于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结论,并无不当。”
第四,根据双方其他相关文件主张应发电量。此种主张方式,需要具体进行分析判断。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鲁民申239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因电力生产不同于一般工业制成品的生产,一般工业制成品的生产成本、产量、利润等经营指标比较容易精确核算,而电力生产,特别是风电发电的生产受当地自然环境的影响比较大,人力不可控因素比较多,要精准计算发电设备故障造成的发电量损失难度比较大,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双方订立的《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的预计发电收入6700万元为基数,确认10号发电设备故障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发电量损失数额具有可能性和妥当性,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
(二)电价的依据标准
关于电价的确定,政府机关的电价批复文件、标杆上网电价、《购售电合同》、结算单等,可以作为主张电价的依据。同时,需要注意政府机关有关电价调整的文件,以确定电价有调整或波动情况下的电价标准。
在(2022)最高法民终7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即按照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镇赉风电场一期新建工程预计上网电价的函》(吉发改审批字[2008]331号)确定电价标准为0.61元/千瓦时。
四、结语
由于新能源项目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政策性,发电量损失索赔的纠纷涉及法律、技术、行业、政策等多个层面。作为业主方(建设方),在新能源项目出现因质量问题或工期延误而可能造成发电量损失的情形时,需要及时查明原因,加强与总包方的沟通,固定和保存证据,制定合理的索赔方案。
关于新能源电站应发电量的确定,实务中确实存在认定的困难。如果合同中有保底电量或者有类似约定,则应发电量的认定会较为明确;如果合同中没有此类约定,则只能从其他多角度主张并举证,由裁判机构取舍判断。因此,我们建议业主方在与总包方签订合同时就将发电量的底线要求约定明确。
关于新能源电站质量问题与发电量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如果没有总包方在相关文件中的陈述、认可,则可能涉及到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正式运行等全过程的重新演绎,并作出鉴定。因此,我们建议业主方加强日常的合同履约管理和关键节点的把控,为将来可能的诉讼仲裁打好证据基础。
作者简介
王勇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邮箱:wangyong@dtlawyers.com.cn
李学通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争议解决
邮箱:lixuet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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