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和程序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3-20 23:06:09 作者: 道可特律所
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规定了非常多的执行措施。但是在公司责任财产已被股东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之后,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程序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为避免强制执行程序走入僵局,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等方式,扩大被执行人的主体范围,尽可能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得到清偿。
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了以下常见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01. 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看,原则上只要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一定情形下会加速到期。例如,依据最高院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02. 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重点在于如何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例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信息等。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则可以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03. 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该原股东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如果存在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追加的只有出让股份的原股东,债务形成后的受让股东依然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04. 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重点在于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审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提供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在申请执行人。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证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股东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法院即可作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判断。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此时股东负担的责任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其原本的认缴范围,而需要对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
05. 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实践中,很多公司不经清算就进行简易注销程序。实际上,只要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就可能需要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判断公司是否经过依法清算时,不仅要看公司清算的程序、形式是否完备,也要从实质上判断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申请追加过程中的审查要点包括:
(1)公司是否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组;
(2)是否有效通知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
(3)清算报告中是否列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如果申请执行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申报债权但公司未破产时,清算组是否作出相应的债务清偿处理,申请执行人对清算组的债务清偿处理方案是否认同等。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通常情况下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扩张。追加的条件、程序等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使符合上述追加情形,被追加的股东与公司在执行时机上也应有先后顺位,股东承担的仍是补充责任。
首先,申请追加股东必须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一般而言需要满足“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因此,在首次申请执行时一般不能够把股东直接列为被执行人,但并不意味着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以终本裁定为前提。
其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还应遵循公开听证原则,如果涉及到实体审理内容,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书面审查。不服裁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指出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处分,除非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以上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作用。
作者简介
王晓骏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总部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刑事、金融、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邮箱:wangxiaojun@dtlawyers.com.cn
李健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争议解决,金融,交通、贸易与供应链
邮箱:lij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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