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董事专题15:董事以生产专题会代替董事会进行决策造成损失的,是否需赔偿公司?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5-11 23:24:50  作者: 申友福、刘春晖等

第一部分 阅读提示

很多公司为了提高效率、精简流程或扁平化管理等,会通过公司章程等将部分权力下放,但缺少监督机制,有了“集中”但少了“民主”,公司变“一言堂”。究其原因,主要是董事、高管等传统地认为,公司的运营事项只要董事长等“一把手”同意即可,其他人不可能有意见,也不敢提异议,有意见也不重要,尤其是大股东控制董事会及管理层的情况,用生产经营会等替代董事会决策,忽视公司章程对决策的规定,甚至以此谋取私利。鉴于此,董事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等于违反勤勉义务?董事以生产专题会代替董事会的决策是否均无效?董事从来没见过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减轻责任?

本文将结合新、旧《公司法》规定及一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0)闽民申4755号案例(下称“本案”)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董事会审议批准范畴的事项,部分董事未召开董事会会议、未经董事会审批,即通过召开公司内部专题会作出决策并施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若该董事无法提供其行为已获得董事会授权、自身有决策权的合法依据,则应就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案情简介

1.帕特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吴某,总经理、董事为石某,董事还另有三人;

2.《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审议批准标的金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交易事项,且董事会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等事项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购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出售产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3.2016年10月,帕特纳公司未经董事会会议与河南环碧公司签订《除尘脱硫脱硝项目买卖合同》并向其出售127.744立方米的催化剂模块。随即,吴某、石某二人在其余董事未参会的情况下主持召开《项目生产专题会》,并议定项目订单共147.744立方米,即在合同约定基础上额外赠送20立方米并在公司内部列入项目再生市场推广工作的研发费用;

4.2017年11月发货时,帕特纳公司财务总监在发货通知单审批时写明:河南环碧公司延迟付款,且原合同订单催化剂数量127.744立方米与要求发货147.744立方米数量不符合,不同意发货。但吴某坚持发货,且已经实际发出;

5.2018年帕特纳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在发函请求监事会对吴某、石某违反章程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起诉被拒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吴某、石某赔偿河南环碧公司合同欠款、赠送20立方米催化剂模块造成的损失,要求帕特纳公司承担律师费;

6.经审理,法院最终支持股东赠送催化剂损失及律师费的主张。

第四部分 法律分析

一、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等于违反勤勉义务吗?

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组织机构等事项,是公司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不得以任何其他法律文件代替。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因此,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高法律效力文件,司法实践中甚至被称为“公司的宪法”,是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途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董事必须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事。笔者团队认为,董事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违反勤勉义务,但是否因此造成公司损失而承担责任,需进一步按照一般侵权的认定四要件来综合评估。

实践中,很多公司认为公司章程是形式主义,是工商登记备案所需的流程性文件,公司也没有内部章程;并且董事等对章程具体规定不研究、不了解,对自身权利职责范围不清楚,认为履职时经营层或者“一把手”同意即可,其他人不可能有意见,也不敢提异议,导致自己暴露在被追责及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中。

二、董事称从未见过公司章程的,可以减免其责任吗?

那么,董事被追责时,可以说自己“没见过公司章程”“读不懂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从而请求减免责任吗?答案是否定的。

公司法要求董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180条也进行了进一步规定。虽《公司章程》及其修订是由股东会决议,但作为公司董事,熟悉、充分了解章程内容是维护公司利益、尽管理者合理注意的基础与前提,董事主张对公司章程“不知晓”“没见过”“看不懂”“不理解”“理解错了”,从而导致公司损失的,只会进一步加深法官对董事履职失职、未尽义务的印象,无法成为责任减免的有效抗辩。

另外,董事自身利益受损后,主张自己不知晓公司章程而维权的,法院亦不予支持。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79号案件中,董事范某因未了解公司章程规定导致对董事会议题、议案了解不明,选择缺席会议,最终会议通过了免除其本人职务的决议后,范某以董事会通知议题不明确等主张起诉要求撤销决议。法院认为结合董事会会议及公司章程,可以得出议题已向范某进行完整明确告知的结论,范某主张的未明确议题及其他会议违反法定程序、议事规则的主张均不成立,并判决驳回范某诉讼请求。

三、董事长可以用公司经营专题会代替董事会流程吗?

1.公司领导“一言堂”存在哪些问题?

在“一把手责任制”的传统公司经营、管理模式下,很多公司经营层、管理层都不关注董事会,认为不管开不开会,也都是董事长说了算,或者部分董事共同说了算,甚至认为开会时还要给小股东委派的董事解释,还会受到这些董事“搅局”,增加工作量。

因此,有的公司一年都不开董事会,也不习惯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决策。在只有一名执行董事的公司中,很多执行董事认为自己直接定的事情,根本不需要有决定文件,甚至都不知道“执行董事决定”这类文件。殊不知,一把手的如此“独断、蛮狠”实际上是自掘坟墓。

例如本案中吴某、石某作为董事长和总经理,就辩称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出售产品、商品的交易事项应通过专题会方式决策,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关,更无需其审批。案涉项目报价、立项、合同签署等全过程经经营管理各部门、岗位负责人都审批同意,且小股东及其所委派的董事对项目知情、未提出异议。但司法实践中,吴某、石某的抗辩显得苍白无力,本案三级法院均认为在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召开经营专题会代替董事会流程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2.什么情况下经营专题会可以代替董事会?

新、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不召开董事会而直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决议撤销。第5条第(一)项仅规定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直接作出的决定成立,但该规定不包括“董事会”。

新《公司法》也仅在第59条第三款规定了“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的有效情形,并不涉及“董事会”,并且在第27条明确规定了“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并且没有规定除外情形。

笔者团队认为,召开的会议未以董事会会议为名义,但会议作出的决议事项属于董事会审批决策范畴的,想要决议有效,需要确保该会议实质上符合“临时董事会”的要件,会议瑕疵部分符合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该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新《公司法》没有规定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时限,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若以其他会议(如本案中生产专题会)的名义召集董事出席会议并作出决定的,该决定是否有效、能否具有“临时董事会决议”效力,应根据会议召集程序、出席人员及表决权比例综合分析,包括是否通知到所有董事,提前通知时间及出席董事人数是否符合法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等。如果本质上该会议符合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要件,仅在会议名称上、通知天数上存在的瑕疵则不会影响决议效力和导致董事违反勤勉义务。

司法实务就“轻微瑕疵”的认定裁判尺度不一,本案中,即便所召开的经营专题会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董事参会并认可,经营专题会是否能代替董事会;或者所有董事参会并认可,经营专题会的决定是否具有“临时董事会决议”效力,我们将在后续的其他专题中进一步分析。

四、个别董事没有遵守公司章程规定行为是否会导致全部董事担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曾辩称,案涉项目推进流程已经经营管理各部门、岗位负责人的审批同意,其他董事对项目亦知悉且无异议,若有损害帕特纳公司利益,则该等人员应共同担责,因此要求追加其他董事为被告。三级法院均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而其他董事并非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本案的损失与其他董事无关、其他董事并无过错也未违反勤勉义务,不予追加。

但吴某该抗辩内容系司法实践中常发争议事项,个别董事违反义务的,其他董事是否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实质为董事会内部各董事间的相互义务及责任分担问题。

新《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指向的责任主体为执行职务的具体行为人,即实施损害行为的具体董事。根据该条款,似乎可以得出个别董事就自身行为担责,其他董事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但不连带并不必然等于不承担责任。

因除新《公司法》第188条规定的董监高以作为方式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条款外,第180条另规定董监高不作为、怠于作为的,亦有对应责任。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是法定义务,其他董事对个别董事或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明知却放任或未进行制止的,可能就由此造成公司损害的扩大、持续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董事不作为导致的责任承担,可以参见笔者团队文章:董事专题07:董事会怠于催缴股东出资,哪些董事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部分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帕特纳公司与河南环碧公司签订《除尘脱硫脱硝项目买卖合同》,并在研发项目未立项、无研发合同、无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另行向河南环碧公司赠送20立方米的催化剂。根据帕特纳公司章程规定,不高于净资产20%的研究开发项目,属于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通过的交易事项。董事长吴某、总经理石某未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未经董事会决议,名为研究开发,实为擅自决定赠送催化剂,已损害帕特纳公司的利益,应对因此造成帕特纳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乐亭项目生产专题会》的决议,本案诉争20立方米催化剂模块系作为研发项目(再生市场的推广工作)列入研发费用同时生产交货,而《帕特纳公司章程》规定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属于董事会审议批准范畴,且帕特纳公司《2015-2017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亦载明帕特纳公司存在不高于净资产20%的交易事项未经董事会批准的情况,故该事项须经董事会审批。2017年11月4日,帕特纳公司财务总监范某在发货通知单审批栏写明原合同订单催化剂数量为127.744方,本次要求发货147.744方数量不符合,财务不同意发货;亦可认定帕特纳公司财务总监范某对于另行赠送20立方米催化剂模块持否定态度,但吴某仍在该货通知单上审批:同意组织发货,货物也已实际发出,导致本案损失的发生。吴某作为帕特纳公司的董事长、石某作为帕特纳公司的总经理,在明知赠送20立方米催化剂模块的行为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表决,但该两人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即召开生产专题会、将20立方米催化剂模块赠送他人,已损害帕特纳公司的利益,对于本案损失,其具有过错。

本案再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10月13日,帕特纳公司与河南环碧公司签订的《除尘脱硫脱硝项目买卖合同》约定的帕特纳公司向河南环碧公司供货的催化剂模块数量为127.744立方。而在2016年10月24日,由总经理石某主持召开的《关于乐亭项目生产专题会》上,决议将另外20立方米的催化剂模块作为研发项目(再生市场的推广工作)列入研发费用同时生产发货。根据上述专题会决议的明确记载,该20立方米的催化剂系作为研发项目转移。根据前述《帕特纳公司章程》的规定,研究和开发项目的转移需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作出的决定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帕特纳公司设五名董事,而前述2016年10月24日公司总经理石某召开的关于乐亭项目生产专题会,四名董事并未参会,所作出的将另外20立方米的催化剂模块作为研发项目(再生市场的推广工作)列入研发费用同时生产发货的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部分 合规实务总结

笔者及团队专注于公司业务领域,办理过大量公司纠纷案件,亦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为突出本案的警示教育意义,指引企业进行合规风险管理的优化提升,避免步入他人后尘,特总结并合规提示如下,以作参考:

一、对股东:合理行使公司自治权,完善公司章程及董事义务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全体机构、董监高等人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遵循的根本准则,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可通过章程规定行使自治权,如规定董监高的职权细则、未尽职履职的责任承担等。

1.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完善公司法未规定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

新《公司法》有23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应结合公司阶段性需要及经营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内容。如新《公司法》第232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清算组成员为董事,但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清算组成员,则为避免董事在清算过程中掩盖自身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股东可通过章程规定委派、指定人员成立清算组,甚至委托第三方清算。

另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决定的事项是否属于董事会决议范畴进行争论的情况,可反映出公司章程规定大而宽泛的弊端,存在公司董监高利用章程规定漏洞下放审批决议权限,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规避需经管理层审批的金额,以低价多单的方式通过个人审批进行关联交易,谋取个人利益。反之,也存在大股东利用公司章程无具体、细致的规定,而将全部审批权限收揽,不下放权力,形成“一言堂”,导致经营管理团队无法运营业务的情况。因此,公司的章程还需进一步细化、完善。

此外,对于小股东而言,为避免被大股东挟制、无法行使决策权,可在公司章程设立之初为自己争取在重大经营事项等的“一票否决权”,或与其他小股东形成“一致行动人”并签署协议。

2.进一步细化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内容

新《公司法》以维护公司利益为基础,要求董事等最大程度尽管理者注意义务,并具体罗列董监高禁止实施的行为,明确了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限定了义务的外延。但相关规定仍具有概括、抽象的特征,如法律并未对违反侵占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等禁止性义务的具体行为进行详细规定。

同时,新《公司法》对于公司三会的职权规定均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兜底条款,股东可充分行使自治权,针对各治理机构的权责、监督机制、审批范畴进行规定。因此,股东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机会,充分地对董事职权及治理企业涉及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内容进一步予以规定和明确,将法律规定较宽泛、抽象的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进行细化。

二、对公司:制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机制

将内部管理机制与公司章程进行有效对应,公司章程中制定各治理机构的职责总则,具体实施方案、岗位细则由公司根据经营需要与行业特点制定内部制度,也可避免章程过于庞杂繁琐。

1.细化具体业务工作的流程及监督机制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各机构、部门的职责范围,制定内部制度进行职责细化,确保各岗位的权责落地、公司的有效运营,夯实责任到个人。

业务合同签署阶段,可以建立业务立项、交易方关联性核查、用印文件审批流程,由从业务、采购、财务、法务、合规等部门的业务伙伴(即BP,Business Partner),对接考虑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公司实际、市场惯例及行业习惯等因素,对合同条款从各自角度综合审查对应条款,针对不符合市场交易行情的业务,向相关立项、审批申报人员发送质询文件,由被质询人进行合理性说明,全程通过线上系统操作留痕,确保切实记录各方履职情况。

在制度执行的过程中及时向各环节人员收集改进、优化意见,及时发现并修复、弥补、完善制度规定及执行中的空白和灰色地带,也对过于繁复的流程进行精简提高效率,形成有效的内控闭环管理。

2.规范内部董事在公司的任职岗位等的相应权责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制度,且股东会、董事会均可对公司经理(职业经理人)进行授权,明确可自主决策的事项,对董事等高管的岗位职责进行明确,避免高管来回推诿,同时规定权力下放标准、定期向上汇报机制与内部监督职责。

如本案中的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根据章程赋予的权力制定经营管理团队可自行审批、决策业务金额标准的,同时需规定相关团队定期将自主审批事项汇总向董事会报告的义务。在董事会内部制定监督机制,按规定可不经董事会审批决议的事项,董事会经经营管理团队报告知晓后,进行不定期核查,未履行核查义务或隐藏核查发现的问题的董事,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董事:全面了解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每个公民都应当依法学习、了解法律,法律对溯及力有规定,但是当法律在规定的那一刻,就不会对法律的无知者仁慈。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章程经股东表决通过的那一刻亦是如此。

1.不能想当然地抛开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行政管理”

董事避免自身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前提是了解、熟悉自身所负义务,了解规则才能更好地利用规则,敬畏规则才能遵守规则。

自我国加入WTO,2005年修订公司法开始,现代公司治理的思想、理念应当更为广泛地运用到公司治理中来,传统家长式管理、行政式、“一言堂”等模式将逐步地退出历史舞台。

董事作为股东的委托人,更应当具备职业经理人的素质,从意识到行为上进行转变。在商言商,该提出意见的时候就提出意见,该提异议就提异议,避免将自己暴露在被追责及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中。否则勤勤恳恳,最终感动了自己,却无法免除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甚至具体的赔付时还需使用家庭财产,引起家庭矛盾。

2.持续关注法律及所担任公司的章程变化并严格执行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后续也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及各类政府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董事应当关注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司法实践的变化。对自身义务进行核查、对履职行为定期复盘、评估履职风险,做到风险的事前预防、早期发现、及时修正。如在业务推进过程中将各流程交易事项及时披露报告、建立交易时主动核查交易对手身份、无法确认行为是否违反规定的,及时进行法律咨询,防控自身风险。

同时,董事有时会身兼多职,甚至担任多个公司的董事。因此,董事也应当学习毛主席的名言,“到什么山唱什么歌”“看菜吃饭,量体裁衣”。对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合规机制也应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以明确自身岗位职责。

另外,董事还需正确认识自身与董事会其他成员间的责任的关系,不是“自扫门前雪”,明确董事会成员是一个整体,个别董事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规定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也可能导致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部分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申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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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报告的目的为以私募基金行业指数的形式提供关于立法、监管、司法的洞见。绿法联盟作为首个以法律为核心要素,以研究院为依托,以互联网为平台,以国际化为视野的法律跨界联盟,一直关注立法、监管、司法将以何种方式影响私募行业。时至今日,私募基金的体量已经发展至可以和公募基金等量齐观,其发展不得不称之为迅猛。但是,私募基金高歌猛进的同时也繁芜丛杂,自2016年始,监管、立法层对私募基金更加关注,故此尝试编纂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以量化考察私募基金行业法律风险方面的变化。以期以史鉴今,为未来的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提供一点洞见。
  • 《2018中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蓝皮书》
    《2018中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蓝皮书》包括上篇《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及下篇《保险行业法律专题报告》。其中,《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由绿法(国际)联盟(GLGA)继2018年成功发布首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之后连续第二年发布,该指数能够综合、直观反映近三年来保险行业整体的法律健康状态。《保险行业法律专题报告》则结合近年来保险行业及保险资金运用领域法律实务,针对当下行业实务中的热点及疑难复杂问题,从法律视角予以分析和解读,以期为保险行业及保险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发展提供一些意见和建议。
同道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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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道计划一】
    道可特希望联合全国志同道合的律师朋友们,一起建设事业平台,一起实现事业梦想,特推出“同道计划”。“同道计划一”旨在全国范围内招募道可特分所的合作伙伴、事业合伙人、执行主任。
  • 【同道计划二】
    “同道计划二”旨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招募道可特总部和北京办公室的合伙人和律师,共同成为行业、自己、市场、客户想要的样子。
  • 【同道计划三】
    “同道计划三”旨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招募道可特全国分所合作伙伴。道可特全国乃至全球发展蓝图,需要更多伙伴一起绘制,让我们共同打造一家让人尊敬的律所。
品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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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08]创新与信心:律所管理的未来——道可特2024行业论坛
    世界格局加速变迁,各行业生态持续重塑,法律行业亦置身变革潮头,面临各种考验:如何在饱和市场中“活下来”?行业信心从何而来?创新同质化,下一步怎么走?国际化之路还要坚持吗?如何与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协同向上?重塑思考,破题解卷。12月8日,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主办方,携手专业服务机构与八所高校,带来一场关于“创新”与“信心”的行业论坛。
  • [03/22]道可特2024创新季启动仪式
    当“新质生产力”成为两会C位词,各行业、各地区纷纷发力,竭力做好创新这篇大文章。法律行业不外如是。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律行业的变革,创新已成为律所提升竞争力的关键。敢于求变,勇做破局者;勇于求新,争做开创者也是道可特一直坚持的发展内核。
  • [12/27]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落子泉城,设立道可特济南办公室。作为道可特第二家分所,济南办公室定位于品牌市场旗舰店和道可特全国法律市场开发试点,是道可特在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依托总部一体化管理平台,立足区域优势,历时五载春秋更迭,济南办公室实现了自身跨越式的发展,也见证了区域法律行业的发展与变化:行业竞争加剧、业务半径有限、人才引力不足,品牌规划不明晰……如何破茧、突围正在成为区域律所亟待解决的难题。2023年12月27日,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之际,我们将举办“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届时,各界行业翘楚、知名媒体机构代表等嘉宾将悉数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