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5-16 23:59:54  作者: 顾德鹏 李腾

2024年,道可特全新推出“专业领域宣传月”系列活动,围绕不同业务领域、结合实务经验进行线上、线下分享。5月,道可特启动“争议解决宣传月”,推出系列文章与直播,就公司纠纷、商业纠纷、国际仲裁、金融纠纷等争议解决话题进行分享。

关于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以及能够扩张到何种领域,无论理论和实务界都在不断探索,由此产生的具体问题,形成共识的情形较少。文章针对实践中常见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进行简要的梳理和探索。

一、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需分别独立判断

无论法院[1]亦或仲裁机构[2],都认为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管辖问题,需要分别独立判定,若主从合同的仲裁条款内容相同或者相兼容,在满足其他条件时可以合并仲裁。

否则,一致否认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可扩张至从合同。

上述规则已形成通识,不做赘述。

二、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至代理关系,应坚持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二分的基本原则,并考察授权范围是否包含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

代理制度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及最终的效力认定中,并非当然获得肯定结论,而是呈现出两极分化的现状,支持的观点有:

广州中院认为:“喜某公司基于对该《授权委托书》的信赖,与优某克公司签订《租约》,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作为委托人的李某、龙某兵具有约束力[3]”。

北京金融法院也认为“文某、刘某在签订《增信协议》时明知某基金与某银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且明知其应向某银行履行增信义务。因此,《增信协议》应当直接约束某银行与文某、刘某[4]”。

即肯定观点都认为,相对人签订协议时明确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时,代理人签署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直接约定被代理人与相对人。

而反对的理由如下:

北京四中院认为“法律对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实体法用以解决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则,不同于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规则,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不受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影响[5]”,且在多份生效裁判文书[6]中一直坚持上述观点。

即北京四中院认为,代理制度下委托人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实体法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于仲裁条款中所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所属的程序问题。

上海一中院则从更为细致的角度,分析认为“侯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涉及争议解决方法的内容。因此,侯某并未参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并不能约束侯某[7]”,即以产生委托关系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涉及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内容,因此认定被代理人并不受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达成仲裁协议的约束。

与之相似,针对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情形[8],司法基本都坚持上述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实体法律关系,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则属于程序法律关系范畴,不受实体法律关系影响。

两相对比,不难发现,肯定观点仅审查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委托代理关系,从而直接认定仲裁条款协议可扩张至委托代理关系。否定观点则从代理制度在于解决合同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同于仲裁条款所要解决的争议解决程序问题,以及授权委托文书并未涉及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细节角度,对仲裁效力扩张至委托代理关系作出否定评价。

相较之下,否定性观点坚持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二分、实质审查授权代理范围的做法,更为可取。

三、仲裁协议效力可否借由实体法律关系,扩张至仲裁协议外当事人需审慎处理

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诸多突破合同相对性(债权人代位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等),以及法定连带责任情形(一人有限责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等),上述情形无一例外地涉及三方以上当事人,当与仲裁协议相遇时,能否顺利实现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不无疑问。

(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受理不受仲裁协议影响,但诉讼审理可能受到仲裁协议影响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的关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从而明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受理,不受仲裁协议影响,但审理过程中,债务人或相对人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而等待仲裁裁决结果[9]。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应严格限定在程序法律关系范围内,实体法所规范责任承担问题,不能当然导致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例,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曹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申请人与某一人有限公司签订有仲裁协议,但却以该条规定为由,将该公司股东列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该股东存在仲裁协议。

对于上述理由,大连中院认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受该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10]”,从而在严格限制仲裁条款适用范围的同时,对实体法律关系与程序法律关系加以区分,最终否定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请求。

(2019)粤03民特1751号案件中,被申请人依据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提出确认仲裁协议对普通合伙人有效的申请,深圳中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作为执行合伙人(系普通合伙人)签订协议,应当视为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知悉并同意,从而肯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可以通过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扩张至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由于公开文书中,无法确定该案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是以执行合伙人名义为合伙企业签署协议,还是以普通合伙人名义为自己签署协议,故不能准确判定深圳中院内在的裁判逻辑。

但需指出的是,若仅以执行合伙人名义为合伙企业签署协议,则上述裁判观点并未严格坚持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仅以程序法律关系为限,实体法律关系应由仲裁庭或法院审查后确认的基本原则。

综上,就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应坚持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基本属性,同时严格审查区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限定在程序范围内,防止仲裁协议效力无序扩张。

参考资料

[1]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

[2] 《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版)》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8版)》第28.1条b、c款,《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版)》第十七条第(一)款

[3] (2022)粤01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

[4](2021)京74民特97《民事裁定书》

[5] (2022)京04民特163号《民事裁定书》

[6](2018)京04民特84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652号《民事裁定书》

[7] (2019)沪01民特707号《民事裁定书》

[8] (2020)京04民特652号《民事裁定书》等

[9] 详情参见廖鸿程、吴陶钧《代位权诉讼遇到仲裁协议怎么办?——兼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jFaMYAPJO4ye-7EvFqRebw。

[10] (2023)辽02民特96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所成都办公室 合伙人顾德鹏

顾德鹏
成都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与并购

邮箱:gudepeng@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律所成都办公室 合伙人李腾

李腾
成都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业务,行政与政府法律顾问,金融,环境、能源与资源

邮箱:liteng@dtlawyers.com.cn

可能感兴趣

专业团队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检索
行业研究
更多
  • 《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
    《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目前市场上首份以法律健康为导向和评判标准的、研究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健康度的指数报告,是第一份由第三方机构推出的带有公益性和学术性的央企(A股)上市公司指数报告,是研究、评价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一个全新视角与一项创新性举措。报告对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健康度做了全视角、多层次的分析和解读;报告以动态发展的数据库为支撑,在绿法(国际)联盟(GLGA)的协调下与相关监管部门、治理机构、重要行业组织、经营主体形成互动机制,围绕央企(A股)上市公司开展长期跟踪研究,努力推出对认识央企(A股)上市公司、推进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学术成果。
  • 《2018中国不良资产蓝皮书》
    绿法联盟研究院基于对整体不良资产行业进行深入的考察、研究的基础上,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共同编制了《2018中国不良资产蓝皮书》,希望能够对行业带来指导,也能体现不良资产行业本身的创新,具有一定的学术性和公益性。
  • 《全国私募基金法律健康指数报告》
    本次报告的目的为以私募基金行业指数的形式提供关于立法、监管、司法的洞见。绿法联盟作为首个以法律为核心要素,以研究院为依托,以互联网为平台,以国际化为视野的法律跨界联盟,一直关注立法、监管、司法将以何种方式影响私募行业。时至今日,私募基金的体量已经发展至可以和公募基金等量齐观,其发展不得不称之为迅猛。但是,私募基金高歌猛进的同时也繁芜丛杂,自2016年始,监管、立法层对私募基金更加关注,故此尝试编纂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以量化考察私募基金行业法律风险方面的变化。以期以史鉴今,为未来的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提供一点洞见。
同道计划
更多
  • 【同道计划一】
    道可特希望联合全国志同道合的律师朋友们,一起建设事业平台,一起实现事业梦想,特推出“同道计划”。“同道计划一”旨在全国范围内招募道可特分所的合作伙伴、事业合伙人、执行主任。
  • 【同道计划二】
    “同道计划二”旨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招募道可特总部和北京办公室的合伙人和律师,共同成为行业、自己、市场、客户想要的样子。
  • 【同道计划三】
    “同道计划三”旨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招募道可特全国分所合作伙伴。道可特全国乃至全球发展蓝图,需要更多伙伴一起绘制,让我们共同打造一家让人尊敬的律所。
品牌活动
更多
  • [12/08]创新与信心:律所管理的未来——道可特2024行业论坛
    世界格局加速变迁,各行业生态持续重塑,法律行业亦置身变革潮头,面临各种考验:如何在饱和市场中“活下来”?行业信心从何而来?创新同质化,下一步怎么走?国际化之路还要坚持吗?如何与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协同向上?重塑思考,破题解卷。12月8日,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主办方,携手专业服务机构与八所高校,带来一场关于“创新”与“信心”的行业论坛。
  • [03/22]道可特2024创新季启动仪式
    当“新质生产力”成为两会C位词,各行业、各地区纷纷发力,竭力做好创新这篇大文章。法律行业不外如是。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律行业的变革,创新已成为律所提升竞争力的关键。敢于求变,勇做破局者;勇于求新,争做开创者也是道可特一直坚持的发展内核。
  • [12/27]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落子泉城,设立道可特济南办公室。作为道可特第二家分所,济南办公室定位于品牌市场旗舰店和道可特全国法律市场开发试点,是道可特在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依托总部一体化管理平台,立足区域优势,历时五载春秋更迭,济南办公室实现了自身跨越式的发展,也见证了区域法律行业的发展与变化:行业竞争加剧、业务半径有限、人才引力不足,品牌规划不明晰……如何破茧、突围正在成为区域律所亟待解决的难题。2023年12月27日,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之际,我们将举办“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届时,各界行业翘楚、知名媒体机构代表等嘉宾将悉数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