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格租赁物的认定——出租人视角下租赁物的负面清单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5-24 23:35:59 作者: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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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金租公司、商租公司和外资租赁公司是融资租赁公司的三种类型,长期以来分属银保监会和商务部多头监管,二者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不尽相同。无论是金租规范里的“固定资产”,还是商租规范里的“设备”,均是会计概念,而非法律概念。目前,民法典尚没有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范围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则要求法院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为追求投融资目的,当事人恣意扩大租赁物范围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仅与行政机关对适格租赁物日趋收紧的强监管要求背道而驰;且一旦对薄公堂,承租人常以“名租实贷”为由抗辩,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从而争取说服法官适用借款合同本金核定及利率上限等规则作出裁判,以减轻付款责任。如此一来,出租人将面临较大风险。
2024年1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拟规定,金租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及监管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司法实务中认定租赁物适格的核心要素是什么?行政监管中哪些标的物已被明令禁止作为租赁物?“法不禁止即可为”能否当然适用于对适格租赁物的认定——这是出租人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融资租赁由上游出卖人与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下游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层法律关系共同构成,承租人以“融物”为手段,实现“融资”目的。承租人在意能否不受干扰和妨碍地占有使用租赁物,以满足生产需求,实现经济利益;出租人则关注承租人能否按时支付租金,从而收回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并获得一定利润。直租和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最常见的两种交易模式:
直租,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活动。
售后回租,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活动。此时因出卖人与承租人相同,故租赁物多为承租人自有动产,通常以占有改定方式转移所有权至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对于盘活承租人固定资产、增加其流动资金具有明显优势。
一、租赁物的融物属性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中指出,租赁物是否适格,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融物”属性,即是否能够达到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占有使用的基本功能,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要素:
1. 租赁物必须可流转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判决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租赁物系出卖人/承租人在建的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移转至出租人。出租人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出租人处获得款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
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判决认为:“装修材料”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作为独立物的资格,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故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租赁物必须可使用
一些权利虽具财产价值,但对承租人而言并不具有可使用性,如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设施收费权等;再如一次性消耗品,由于一经消耗即丧失使用价值,缺乏融物属性,因此也不具适格性。
常州中院(2018)苏04民申209号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螺纹钢属于一次性消耗品,无法反复使用,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建筑设备的购置时间较早,存在贬值的问题,协议价格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另外,本案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并实际交付证据不足,故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特质。
3.租赁物必须特定化
安徽高院(2020)皖民终571号判决认为:出租人不仅不持有案涉租赁物购买发票原件,也不持有复印件,无法证实其购买人身份;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在央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中载明的拟租赁资产只有型号和名称,无机身号,不具有特定性、唯一性、一一对应性;依据出租人在另案中提供的《资产清单》,出租人在2018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部分租赁物A(价值850万元)和B(价值1000万元)仍在租期内,出租人再次从出卖人处购买前述租赁物,自相矛盾。
二、租赁物的负面清单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将金租公司业务经营作为非银领域列为合规建设要点,禁止金租公司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1.公益性资产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公益性资产的定义是,主要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不得将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地方政府设立的融资平台公司。《关于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严格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规定,严禁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共文化设施、公园、公共广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市政道路、非收费桥梁、非经营性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公益性资产及储备土地使用权计入申报企业资产。
实务中,以医疗设备开展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的情况较多,这里有必要就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在处理公立医院与私立医院以医疗设备作为租赁物态度上存在的差异区别讨论:
(1)公立医院以医疗设备开展融资租赁可能构成政府隐性债务。《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不得要求或接受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融资进行抵押、质押以及以售后回租、售后回购等的方式变相抵押、质押。目前,法院以标的物为公益性资产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例较少,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曾因以不宜变现的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款管控不到位为由对某金租公司处以80万元行政处罚,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处罚。
(2)私立医院医疗设备一般不宜被认定为公益性资产。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在2009年回复住建部的请示中指出:“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不得抵押。”但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仅将不得抵押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限定在了“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范围内。私立医院具有一定营利性,笔者倾向性认为,私立医院的医疗设备不宜被认定为公益性资产。
(3)出租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虽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但为符合监管要求,仍建议及时办证、备案。
民法典第738条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12759号判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158号判决均未因出租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而否认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但《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要求,鉴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是经营行为,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大型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监管改革的若干意见》等地方性法规均体现了监管层面对于办证及备案虽有放宽,但未豁免的态度。因此,建议出租人仍应当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再开展相关融资租赁业务。
2.在建工程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89号判决认为: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往来,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其它法律关系之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第22层写字楼没有修建,建筑公司不可能在当时向出租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然后再回租,且至今为止,双方都没有取得案涉第22层写字楼的所有权,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承租和使用该房屋,故法律关系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以房抵款协议书》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合同中支付租金和逾期租金的约定实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性质。
3.未取得所有权证的不动产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386号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既包括机器设备等动产,又包括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对于机器设备等动产,出租人可以通过支付购买价款、清点移交等方式取得所有权;出租人则可以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占有和使用权;租赁期满,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进行留购等处置。因此,对于以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交易安排,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对于房屋建筑等不动产而言,其权属需建立在登记基础之上,对于缺乏权属登记的财产,其无法承担出租人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本案中,双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通过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款以及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的方式完成所有权的转移,但并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出租人并未依法取得房屋建筑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双方以房屋建筑作为租赁物的交易安排,因欠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要件,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仅是资金融通关系。本案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性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等综合考查,其法律关系既包括融资租赁又包括借贷。一审判决未区分租赁物性质以及出租人是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不同情形,统一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部分构筑物
民法典虽有关于构筑物的多个条文,但并未加以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将构筑物界定为“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则将构筑物界定为“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相对于建筑物,构筑物侧重于满足特定使用需求,属于固定人造物,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堤坝、烟囱、码头、堤岸、公路、铁路、温泉、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沉淀池、隔油池、冷却塔、围墙、水泥杆水井、招牌框架、信号发射塔等,不一而足。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虽承认构筑物可作为租赁物,但须同时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可处置、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的基本要求。可转移指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可处置指出租人可取回、变现;具备经济价值指能被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的要求。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1)道路
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终22352号判决认为:涉案租赁物是一条长4320米宽60米,名为海棠路(滨江大道-黄莺路)的道路。依民法典第249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第254条第2款“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涉案租赁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即使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将涉案租赁物划拨给承租人属实,出租人也无法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更无法将涉案租赁物变价抵偿。本院认为涉案《委托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应不动产之附属设施
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17号判决认为:案涉消防设备、电梯、综合布线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给排水(污)设施、高低压配电相关设备、配电设备、安防设备、煤气管道、锅炉和供热系统等设备、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承租人仅是争议标的物的共有业主,无权向出租人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出租人作为专业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对于所要购买的融资租赁物能否合法交易应有充分的认识,本案中出租人购买并非属于承租人专有的争议标的物不符合善意取得。
(3)人防车位
目前关于人防车位的权属,莫衷一是:根据《人民防空法》第2条及《民法典》第254条,持国家所有权说;根据《人民防空法》第5条及《民法典》第231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持开发商所有权说;亦有业主共有说三种观点。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均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有鉴于此,笔者不建议出租人接受人防车位作为租赁标的物。
5.低值易耗品
对以消耗型动产为租赁物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法院会从严认定租赁物是否适格。《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适格性管理,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严禁将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严禁以乘用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严禁新增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业务。
天津二中院(2018)津02民初593号判决认为: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的过程中,“融物”应当是具备较长期使用功能的“物”,而非本案中涉及的大量作为消耗品的“钢材”。同时,租赁物的交付及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可缺少的环节。本案中,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然存在形式上的交付,但是对于具体的物品存放、使用地点均无法做出陈述。综上,双方之间因缺乏“融物”要素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三、结语
2023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指出,金融监管规章是金融交易的行为规范,交易主体应当遵守。金融监管规章虽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法院依金融监管规章作出裁判,符合社会及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预期。因此,各类融监管规章对于租赁物的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应当引起出租人的持续关注和高度重视。
作者简介
王蕾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道可特争议解决专委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房地产及建设工程、金融、公司业务
邮箱:wangl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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