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董事专题17:“挂名董事”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不用承担董事责任?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5-27 23:20:13 作者: 申友福刘春晖等
第一部分 阅读提示
“挂名董事”也称名义董事,只出现在公司备案中,不参与公司运营和管理。司法实践中也有董事在被追责后,以自己是“挂名董事”抗辩,主张不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对公司情况不知悉,依据与实控人、委托人等约定对公司不享有决策权、管理权,也没有机会履行该权利等,由此不应承担董事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鉴于此,“挂名董事”是董事的“免死金牌”吗?“挂名董事”与委托人签订免责协议的,是否可以免除董事的责任?若无法免责,“挂名董事”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本文将结合新、旧《公司法》规定及一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00号案例[二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经典案例),下称“本案”]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 裁判要旨
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等),且股东共同配合抽逃出资,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承担返还股东抽逃资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以未参加决策、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在自己分管的工作范围之内等只担任“挂名董事”的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
第三部分 案情简介
1.矿业公司、青年曼公司、乘用车公司、莲花公司为国马公司发起人。2010年12月3日,四名股东第一期注册资本金共出资到位4900万元;2011年1月4日,国马公司将其收到的出资款4900万元转至莲花公司;
2.2012年3月14日,四名股东第二期出资到位1.087亿元;2012年3月1日,国马公司与青年曼公司签订合同采购1.076亿元的卡车,并于2012年3月16日转青年曼公司6800万元,青年曼公司收到后以“往来款”“配件款”的名义转出;
3.时任国马公司董事共9人,青年曼公司委派3人,乘用车公司委派2人,莲花公司委派1人,矿业公司委派3人;
4.2015年1月5日,矿业公司请求监事会就三名股东及其委派的6名董事就抽逃注册资本、转移资产、非法运营给国马公司造成的1.16亿元损失及利息等向法院起诉,监事会形成决议并决定起诉其中3名董事,但实际并未提起诉讼,矿业公司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第四部分 法律分析
一、挂名董事是怎么产生的?
挂名董事只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中出名,但实际不参与或不被允许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对公司事务不享有管理权和决策权,投票权长期授权给其他董事行使。笔者团队结合办案经验及案例检索结果,总结挂名董事产生原因如下:
1.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隐居幕后控制公司的安排
公司设立后,实际控制人出于身份限制、公司股权架构等考虑或规避关联交易、高管职业风险、忠实勤勉义务等原因,无法显名于台前。但出于控制公司、保障董事人数符合法律规定等原因,需要有工商登记备案的董事。在此情况下,股东或会委托自己的亲戚、朋友、信任的下属,甚至农村低保户等担任公司的董事,但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不享有决策权、管理权。
新《公司法》增加了“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的概念,符合情形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2.被冒用身份信息登记为公司董事
笔者团队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因信息化不发达等历史原因导致董事涤除登记纠纷案件中大量存在自然人的身份信息被公司冒用登记为董事的情况。
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将掌握的身份信息或通过从他人处购买的身份信息用于公司董事登记,当小股东或外部债权人要求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时,当事人才发现被冒用身份登记为董事。在卷入诉讼的同时,还要为了证明自己被冒名而疲于奔命。
3.公司未能及时处理董事变动手续
董事辞职或死亡等情况下,公司股东怠于作出变更董事的决议,或公司怠于办理变更董事的登记而导致董事长期挂名。而董事自提出辞职后即不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不询问公司事务、不做决策,成为挂名董事。
考虑到董事的调整可能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工商登记部门通常不会主动纠正,需要公司提交股东的相关决议等手续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变更登记。
为此,新《公司法》进行了调整,如第70条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是,如果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4.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导致挂名
例如,在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等地区,挂名董事是指在一家公司注册时,为了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条件而登记为董事,但该董事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决策, 也不担任银行签字人,但是要履行公司合规的义务。
例如,在中国香港地区,董事的国籍没有限制,且任何年满18岁的人都可以成为香港公司的董事,但是至少必须有一名常驻香港的自然人担任董事,且公司必须任命至少一名董事。
在新加坡亦是如此,公司必须有一位本地居民作为董事,而新加坡作为亚洲重要的股权投资平台存在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了满足这一需求,新加坡衍生出了成熟的挂名董事服务体系,当地甚至有报道称一名出租车司机挂名60多家公司董事。
二、挂名董事的责任有哪些?
董事在挂名之前,一般会选择与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签订不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及外部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协议、声明等规避自身风险。但在司法实践中,协议具有相对性,一般认定仅在协议双方间有效,对外很难实现免责的效力,尤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1.新《公司法》中对董事不作为责任的修订
挂名董事很多时候可能系通过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委派担任公司董事,并且双方之间还有协议约束,其天然认为自己的立场应与委派自己的人员保持一致。因挂名董事对内签订的免责合同对外不具有效力,在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治理责任由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中心主义的转移后,强化了董事的义务,挂名董事承担责任的风险增大。
例如,根据旧《公司法》董事为股东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董事积极协助抽逃,也就是说,仅仅作为挂名董事,不知情、不参与、不协助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但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董事应对股东出资情况核查、催缴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第53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对股东承担返还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新《公司法》中规定的“负有责任”的认定标准必然低于“协助出逃”,理论上讲,股东抽逃出资,只要董事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要求股东返还就“负有责任”。具体认定及责任承担可以参见笔者团队文章:董事专题03:董事未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是否还需承担连带责任?
而挂名董事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不知晓公司实务,将导致其并不掌握公司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金的真实情况,该情形与董事应负义务对立,且若董事是由未按期足额实缴、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实控人委派的,更增加了相关董事被认定系通过不作为方式协助抽逃出资的风险。
2.挂名董事可能因公司犯罪或违规行为而被牵连承担责任
被委任公司的挂名董事,委托人与挂名董事间关系通常较为密切且具有较深的信任。基于信任关系,接受委托成为挂名董事的人员甚至可能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职务。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被认定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风险极高,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不论董事是否属于挂名,如果对于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他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属明知或放任的,也存在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三、董事承担的责任与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吗?
1.司法实践如何认定挂名董事是真的“挂名”?
司法实务中,挂名董事被追究责任时,常以自身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造成公司或第三人的损害事项不知情、未参与决议、未实施行为为由抗辩,主张自己不负有董事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团队进行法律检索后发现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通常会综合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经营活动中相关交易的关联情况、挂名董事对于相关情况是否能够合理解释等综合分析,而非简单以挂名董事签订的内部免责协议、挂名董事是否出席会议、决议是否有挂名董事签字、挂名董事是否收取公司报酬等表象认定。
2.未收取报酬是否可作为董事的抗辩理由?
经笔者团队案例检索,是否收取报酬不影响董事的法定义务。即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法定义务,不以公司向董事支付报酬、工资等为前提,且公司法上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与劳动法上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董事以公司对其停发工资、津贴为由,主张自己对公司不负有董事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京02民终678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未向公司提出辞任董事职务的董事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履行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与此同时,笔者团队亦检索到一个相反案例,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1民终58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挂名董事唐某虽然登记为公司董事,但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其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或主持、管理工作,亦未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故对公司不负有以董事身份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最终判决唐某无需承担责任。在该案中,唐某未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事实是,公司股东会做出减资决议并进行了减资程序,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唐某仍然具有催缴减资部分出资的义务,在此背景下进行了上述认定。如果不存在该背景,笔者团队认为唐某也需要承担责任。
3.被幕后实际控制人“蒙在鼓里”的董事会承担责任吗?
如前文所述,旧《公司法》下对董事的责任大多以需要“积极作为”为前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董事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就公司事务完全不知情、不参与的挂名董事来说反而更加危险,尤其是新《公司法》施行后,“不作为”或董事怠于履行作为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该责任并非司法实践,而是直接由法律明确规定。
在笔者团队办理的相关案件中,隐蔽在幕后的实际控制人可能利用挂名董事的名义在公司经营中违规操作,而在东窗事发前,挂名董事往往是被“蒙在鼓里”的,也难以及时制止或事前声明自己未牵涉其中。
在被追究责任时,挂名董事一般很难举证证明自己不是真实行为人,而且事后的澄清或声明材料等后形成的证据较难被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信服,导致挂名董事不得不先为幕后的实际控制人“背锅”。
4.挂名董事是否会被认定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董监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指通过董事职责身份经营管理公司时知晓的公司商业机会,并利用董事权利侵占该商业机会,即被认定为谋取商业机会的前提为董事提前对该机会知晓,具体可以参照笔者团队的文章:董事专题12:董事谋取哪些商业机会将会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
若挂名董事有证据证明自身从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挂名董事实际参与、特别是针对该商业机会的参与,则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挂名董事是没有渠道、途径知悉的,在不符合前提要件的情况下,也就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行性。
司法实践中,挂名董事确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且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一般不构成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法定情形,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部分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股权结构及国马公司组织结构可知,乘用车公司、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系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庞某甲、王某、庞某乙、孙某、傅某、厉某为国马公司董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作为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法规定,协助国马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对本案所涉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庞某甲、王某、庞某乙、孙某、傅某、厉某作为国马公司董事,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亦应对本案所涉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马公司董事共9人,分别为庞某甲、王某、庞某乙、厉某、孙某、傅某、刘某、魏某、杨某。其中,厉某、孙某、傅某由青年曼公司委派担任国马公司董事,王某、庞某乙由乘用车公司委派担任国马公司董事,庞某甲由莲花公司委派担任国马公司董事。庞某甲任国马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国马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孙某任国马公司执行董事,傅某任国马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庞某甲、孙某、傅某系抽逃国马公司资金的具体决策和直接实施者。王某、庞某乙、厉某身为国马公司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对国马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6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其各自以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
本案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庞某甲、王某、庞某乙、孙某、傅某、厉某等作为国马公司的董事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庞某甲、王某、庞某乙、孙某、傅某、厉某分别为莲花公司、乘用车公司、青年曼公司委派担任国马公司的董事,庞某甲、孙某、傅某系抽逃国马公司资金的具体决策和直接实施者,王某、庞某乙、厉某违反对国马公司的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及庞某甲、王某、庞某乙、孙某、傅某、厉某等应承担返还抽逃资金利息的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第六部分 合规实务总结
笔者及团队专注于公司业务领域,办理过大量公司纠纷案件,亦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为突出本案的警示教育意义,指引企业进行合规风险管理的优化提升,避免步入他人后尘,特总结并合规提示如下,以作参考:
一、对股东:新《公司法》下躲在挂名董事的身后控制公司的操作已无效
1.警惕因委托挂名董事而被追究相应责任
股东与挂名董事之间的协议虽然对外不具有免责效力,但对内仍然有效。虽然签署协议的目的是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掌控公司,但股东亦可能会因挂名董事的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挂名董事“背锅”后,仍然可以基于双方之间的协议要求股东赔偿损失。
相应地,如果挂名董事在需要处理重大事项时,为了避免责任也可能会提前披露协议内容,若股东指使挂名董事的行为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的,股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最终也可能无法避免对外的责任。
因此,股东应正确认识到委托挂名董事的危害,同时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挂名董事如果完全听任董事的指挥行事,或干脆由股东长期接受挂名董事的授权行使董事职权,则股东或被认定为事实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参照适用董事相关规定,股东为避免承担董事责任隐藏在幕后的目的将落空。
2.识别公司管理层人员中其他股东的挂名董事并保存证据
若一个公司管理层存在大量挂名职位,则该公司必定无法正常运转。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公司业务的经营,有收益才会有分红,若公司长期处于空转、损耗模式,管理层不能正常决策经营事项、管理公司事务,那公司的资产将慢慢被消磨,对于真金白银投资的股东面临“打水漂”的风险。
故股东若在公司中仅为投资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建议定期出席或要求召开股东会,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述职并接受问询,对于长期、多次不到场的人员,审查其履职情况,发现挂名情况后立即要求公司核实确认,并要求公司依法追究董事怠于履职的责任或挂名董事背后委托人的责任。
二、对公司:建立健全管理层的监督机制
公司挂名董事不利于公司管理层作出有效决议、充分行使决策权与管理权,容易出现“一言堂”的情况,影响公司的良性运行。挂名董事数量越多,董事会能够发挥的职能可能越有限,管理层将丧失活力。
因此,笔者团队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建议公司建立健全董事履职监督机制,尤其是同时担任重要公司管理职务的董事。在董事会内部或公司规章制度中建立履职监督机制与监事监督董事履职的具体制度,落实监督责任人与董事履职考核评价体系,并就监督不力规定处罚措施。
例如,可结合每次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各董事的履职情况设置考核评价指标,结合会议召集人履职情况、议案提出情况、董事出席情况、表决权行使情况、决议签字情况等,根据评分标准对董事履职进行评价,利用此类考核体系及时发现董事挂名现象并予以处理。
三、对董事:“在其位,谋其政,履其职,担其责,成其事”
1.积极履职,明确公司利益至上的原则
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模式下,董事作为经营人员,对于公司的真实情况是最为了解的,故相较于股东,董事对于维护公司利益负有更重的义务。
建议董事正确认识自身岗位所负职责与违反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结合公司运营情况,针对挂名董事吃空饷、其占据董事会席位会导致董事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及时向股东会反映或进行披露。
2.“被挂名”的董事应及时要求涤除登记
在民事活动中,善意相对人出于对商事登记公信效力的信任,仍可主张被挂名董事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笔者团队建议可以优先采取以下方式维权:
• 通过行政手段撤销登记
虽然工商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多数仅进行形式审查,不主动对相关材料的签字真实性做核查,但若当事人证明登记备案文件并非本人所签署且身份证件确曾丢失或由他人持有时,工商登记机关将会撤销登记。如登记机关拒不撤销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获取法院的生效判决。
• 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被侵权事实后撤销登记
自然人的身份信息被冒用成为挂名董事,该情况本质属于董事的姓名权被侵权,被挂名董事作为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主张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要求法院函告行政部门先行办理变更登记,以避免带来更多的纠纷;或在收到生效判决后,及时向工商登记部门主张撤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 在公司所在地进行登报公示
工商部门的登记是备案登记,对外亦具有公示的效力。在相关人员“被挂名”且签署维权无法及时取得相应结果的情况下,笔者团队建议可以考虑通过公司注册、办公所在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以减轻“被挂名”期间的相应法律责任。该种情况亦适用董事离职后未及时改选的情况下董事。
第七部分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作者简介
申友福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重大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风险管理
邮箱:shenyoufu@dtlawyers.com.cn
刘春晖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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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佚楠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重大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风险管理
邮箱:jiaoyinan@dtlawyers.com.cn
*本文亦感谢王蕾律师、孙少先律师的专业贡献
王蕾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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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少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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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目前市场上首份以法律健康为导向和评判标准的、研究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健康度的指数报告,是第一份由第三方机构推出的带有公益性和学术性的央企(A股)上市公司指数报告,是研究、评价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一个全新视角与一项创新性举措。报告对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健康度做了全视角、多层次的分析和解读;报告以动态发展的数据库为支撑,在绿法(国际)联盟(GLGA)的协调下与相关监管部门、治理机构、重要行业组织、经营主体形成互动机制,围绕央企(A股)上市公司开展长期跟踪研究,努力推出对认识央企(A股)上市公司、推进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学术成果。 -
《2018中国不良资产蓝皮书》绿法联盟研究院基于对整体不良资产行业进行深入的考察、研究的基础上,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共同编制了《2018中国不良资产蓝皮书》,希望能够对行业带来指导,也能体现不良资产行业本身的创新,具有一定的学术性和公益性。 -
《全国私募基金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本次报告的目的为以私募基金行业指数的形式提供关于立法、监管、司法的洞见。绿法联盟作为首个以法律为核心要素,以研究院为依托,以互联网为平台,以国际化为视野的法律跨界联盟,一直关注立法、监管、司法将以何种方式影响私募行业。时至今日,私募基金的体量已经发展至可以和公募基金等量齐观,其发展不得不称之为迅猛。但是,私募基金高歌猛进的同时也繁芜丛杂,自2016年始,监管、立法层对私募基金更加关注,故此尝试编纂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以量化考察私募基金行业法律风险方面的变化。以期以史鉴今,为未来的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提供一点洞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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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创新与信心:律所管理的未来——道可特2024行业论坛
世界格局加速变迁,各行业生态持续重塑,法律行业亦置身变革潮头,面临各种考验:如何在饱和市场中“活下来”?行业信心从何而来?创新同质化,下一步怎么走?国际化之路还要坚持吗?如何与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协同向上?重塑思考,破题解卷。12月8日,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主办方,携手专业服务机构与八所高校,带来一场关于“创新”与“信心”的行业论坛。 -
[03/22]道可特2024创新季启动仪式
当“新质生产力”成为两会C位词,各行业、各地区纷纷发力,竭力做好创新这篇大文章。法律行业不外如是。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律行业的变革,创新已成为律所提升竞争力的关键。敢于求变,勇做破局者;勇于求新,争做开创者也是道可特一直坚持的发展内核。 -
[12/27]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落子泉城,设立道可特济南办公室。作为道可特第二家分所,济南办公室定位于品牌市场旗舰店和道可特全国法律市场开发试点,是道可特在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依托总部一体化管理平台,立足区域优势,历时五载春秋更迭,济南办公室实现了自身跨越式的发展,也见证了区域法律行业的发展与变化:行业竞争加剧、业务半径有限、人才引力不足,品牌规划不明晰……如何破茧、突围正在成为区域律所亟待解决的难题。2023年12月27日,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之际,我们将举办“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届时,各界行业翘楚、知名媒体机构代表等嘉宾将悉数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