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股权投资权利保护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及争议焦点解析(上)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6-13 23:37:18  作者: 司马雅芸关欣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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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2024.07.01实施)(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的异议股东请求权进行了完善,形成了以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权为基础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体系。本文上篇将对现行《公司法》项下异议股东请求权规范进行分析,总结基于异议股东请求权产生的股权回购纠纷的独特争点,并对股权投资中投资人作为中小股东在投资阶段、参与经营阶段、退出阶段如何有效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异议股东请求权提出实务建议。

一、异议股东请求权条款的基本内容及沿革

异议股东请求权(又称“异议股东评估权”)指公司在作出重大事项决议时,反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对其所持股权进行回购。本质上,异议股东请求权是针对现代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设计的异议股东退出机制。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股东根据出资额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将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是“少数服从多数”民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民主原则在提供了衡量现代公司运行标准和决策机制的同时,形成多数对少数的暴政。而异议股东请求权正是平衡民主与公平两端的重要砝码,维持运行标准和决策机制民主性的同时特殊考虑少数股东的利益,成为股权融资中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关键退出途径。

异议股东请求权自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并沿用至今,体现在现行《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股东提供了退出的有效路径,极大程度地降低了股东的损失。对公司股东会所做出的涉及公司利润分配、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该解散而不解散的重要决议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享有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自身所持股权的权利。第一种情形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对分红预期利益的期待;第二种情形考虑到中小股东应对风险的能力,合并与分立及转让财产会导致公司结构产生重大变化甚至影响实际经营;第三种情形考虑到不希望公司存续的股东的预期。同时该条款还明确要求股东与公司协商回购条款需在六十日内完成,协商不成则可以在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于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态度。

二、基于异议股东请求权的股权回购纠纷争点——实质条件

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异议股东对存在法定异议事项进行充分举证。根据现行《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权的法定异议事项包括: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但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应当解散而不解散。

“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但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成为法定异议事由的原因在于本条严重侵害了公司股东的预期利益。证明本条异议事项需要异议股东提供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该五年公司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需要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就剩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的充分证据。这要求股东注意保留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书面证据及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书面证据。股东可以在日常经营的过程中要求公司定期提供财务报表并留档。同时,若公司故意规避对分配利润事项做出决议,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满足本项条件从而支持异议股东的请求。故在公司拒绝对分配利润事项做出决议时,表决权比例达到10%及以上的股东可以按照程序召开临时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事项进行决议;表决权比例尚未达到10%的股东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表达分配利润的意愿,并留存全过程证据。例如,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案号:(2014)济商终字第57号),李家滨作为持股仅4.33%即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又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亦没有机会在股东会上对公司分红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诉讼前,已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公司表达了自己对分红及退股问题的意愿。……李家滨作为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及“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应当解散而不解散”的认定比较清晰,其中“转让主要财产”的回购事由在实践中争议相对较多。根据检索,“主要财产”应当指会对公司的基础存续起决定作用或者影响较大的财产。应当进行综合性认定,需要结合转让财产的价值、公司资产总额、转让该财产是否符合公司设置的目的,是否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转让该财产后公司是否可以正常经营和盈利等方面考虑转让该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中小股东在股权投资磋商阶段可以要求公司细化章程规定,包括主要财产的范围等;并要求公司制定转让主要财产的规范流程。

三、基于异议股东请求权的股权回购纠纷争点——程序条件

现行《公司法》项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程序构成要件包括:“形成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在六十日内与公司协商回购”“协商不成九十日内提起诉讼”。这些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已经产生了很多争议,尤其是“形成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这项构成要件形成了较大争议,不合理的裁判结论可能将无法参会的风险转嫁给少数股东。新《公司法》虽然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异议股东请求权进行了扩大适用,但对异议股东请求权的行使形式仍未作出修补。故本节内容在新《公司法》实施后仍可适用。

(一)主体资格的认定

异议股东请求权的行使主体需为异议股东。

这首先要求行使权利的主体是公司的名义股东,认定标准一般是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新《公司法》第86条和第40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于记载于股东名册后生效,并要求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因此,股权投资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要求公司于交割之日提供股东名册并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公司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义务。

其次要求该股东对股东会相关事项决议投反对票,表决形式应当是明确签署反对意见。根据案例检索,本项构成要件要求异议股东应当明确投出反对票,未签字并不代表对决议的反对态度。例如,李嵘与兰州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19)甘民申329号),公司就到期不解散的事由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主张自己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所以属于异议股东,但甘肃高院认为,未签字属于对权利的放弃和对决议内容的默认,在股东已自认参会的情况下需明确投出反对票才可认定为异议股东。就此,中小股东若有异议,应当在股东会议表决时应当明确表示反对意见,不能作出弃权或者不签字等模棱两可的表示。

实践中控股股东对于中小股东的压制往往是更加隐性的,如召开股东会消极或召开股东会程序不规范未通知中小股东的压迫情况频繁出现。此种情况若严格按照文义解释要求异议股东就相关事项明确提出反对票则与异议股东请求权的规范目的背离,无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就该问题,根据检索,中小股东可采取以下措施保护自身权益。若公司不召开或者召开股东会消极的,持有表决权10%及以上的异议股东,应当根据新《公司法》第62条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能够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而未召开的,不具备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前置条件。例如,沈阳东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怀信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23)辽01民终5809号),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自然人股东虽然多次向公司提出将利润分配作为股东会议日程,但沈阳中院认为,上述自然人股东在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未行使该权利,因此对其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主张不予认可。若公司不召开或者召开股东会消极的,持有表决权不足10%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无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异议股东应当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保留相关证据证明已明示了反对意见。例如,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常州联成日用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号:(2018)苏04民终1563号),小股东多年来反复提起包括要求公司解散以及要求分红在内的各种诉讼,并数次书面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均被大股东拒绝。常州中院认为在各方陷入僵局时,小股东已经提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在公司的股东之间就此多番交涉,小股东确已用尽股东权利,有权主张法定回购。若公司已就相关事项召开股东会但中小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持有表决权不足10%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无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异议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决议的内容后及时提出反对意见或者提起诉讼表示反对意见。例如,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2154号、(2015)民申字第2154号),公司召开股东会将主要资产对外转让,小股东根本未被通知参加,不可能在股东会投出反对票。事后小股东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反对资产转让亦被驳回。对此,最高院认为,法定回购权的基本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已向其他股东明示反对意见,故有权主张公司回购。

(二)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回购事项与公司协商

根据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保持一致)的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一般文义理解,股东与公司协议回购是提起请求回购股权之诉的前提。但实践中对于是否要求异议股东在提起诉讼前与公司协商存在争议。

其中多数法院认为异议股东应当就回购事项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方可向法院提起回购诉讼。若异议股东未就回购事项与公司协商,则丧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例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18)渝民初146号),重庆高院认为异议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的六十日内,应当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如果没有先行向公司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是股东提起收购诉讼的前提;法律规定六十日,是为了促使异议股东尽快行使权利,避免不确定状态持续存在。如果股东未在六十日内向公司提出收购申请,即丧失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部分法院认为与公司协商不是起诉的法定前置程序,与公司协商和提起回购诉讼并行的两种方式,异议股东可以选择协商或者提起诉讼或者两者兼而行之。例如,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与孙吉顿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21)沪02民终2456号),公司就延长经营期限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虽投出反对票,但并未在60日内与公司协商回购股份。对此,上海二中院认为,股东只要对法定决议事项持异议,即享有法定回购权,强行要求股东与公司先协商是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因此,基于审慎原则,中小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协商回购事宜,如向公司股东会发函明确表示申请回购,并留存一切协商书面证据。

(三)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

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保持一致)规定,“……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中的90日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可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根据文义理解,该期间的起算时间为“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司法实践对该期间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应严格按照法条规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不因任何事由发生变动。例如,夏立俊与江苏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19)苏民申8122号)中,公司于2012年3月通过延长公司期限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主张其于2013年4月才知悉决议内容,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回购,但江苏高院认为,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起诉请求权的法定期间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其中,“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是确定不变的起算点,“九十日”是不变期间,因法律未规定任何例外情形,故超出法定期限后,原告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其提起股权回购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再立案受理股东诉请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

但同时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无特殊情形确应以决议作出之日起算,但若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召开股东会却未通知股东参加,则应当以股东知晓或应当知晓该异议事实之日的主观时点为起算点。例如,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20)沪02民终2746号),公司对外转让主要资产却未召开股东会,上海二中院认为90日的期间规定应以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提出异议为前提,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应以股东实际知晓时间起算。

因此,若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存在瑕疵或者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落在法定时限范围内,异议股东应当在法定时限范围内提起诉讼。若异议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限,应当注意收集留存非投资人原因未参加股东会及不知道股东会决议具体内容的相关证据(如:股东会决议通知方式、未收到股东会决议等)并提起诉讼。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司马雅芸

司马雅芸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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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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