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公示合规(下):新《公司法》下公司公示信息不准确,股东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8-30 23:04:40 作者: 申友福矫佚楠等
2024年,道可特全新推出“专业领域宣传月”系列活动,围绕不同业务领域、结合实务经验进行线上、线下分享。8月,道可特启动“合规宣传月”,推出系列文章与直播,就数据合规、公司合规、劳动合规、刑事合规、税务合规等要热点话题进行分享。
编者按:新《公司法》与《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简称《登记规定》)均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同时,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简称《公示条例》)也在今年迎来了10年一次的修订,并于2024年5月1日起实施,前述生效法律法规规定了多处公司需要主动或被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在报纸上公告”等事项,同时新《公司法》第40条、第140条等均要求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在“公示合规(上):有限公司及公司登记机关需进行公告、公示等的法律法规最新规定”的基础上,我们从一个经典案例出发,进一步研究公示信息不准确给股东、公司、董监高等带来的合规风险。
目录(部分)
第四部分 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二、新《公司法》生效后有哪些需要公司公告、公示或披露的规定?
三、公司需如何进行公告、公示或披露?
四、谁是公司公告、公示以及披露的“责任人”?
五、公司不如实公告、公示或披露会有什么行政及刑事处罚?
六、有限责任公司公告、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会造成什么民事责任?
七、新《公司法》施行后对本类型案件的溯及影响
第六部分 合规实务总结
一、对公司: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做好信息公示
二、对股东:做好股东的本职工作并监督公司运营管理
三、对董监高:严格履行勤勉义务
第一部分 合规提示
实践中,企业主动更新报送的信息大多仅是为了避免登记机关进行“经营异常”等特别标注或行政处罚,并不在意主动公示的年报等信息是否准确,公示流于形式。那么,在公司公示信息不准确的情况下,会给公司、股东造成哪些严重后果?“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中心主义”转变的情况下,股东能向董事追责吗?
本文将结合一则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五“广东兴艺数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钜标等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 裁判要旨
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股东也未实缴,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的,则应以公示的实缴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在此基础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案情简介
1.2015年9月15日,八源公司新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张某、颜某、黄某分别认缴62万元、20万元、18万元,出资期限均至2025年12月31日届满;
2.但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16年度报告中却记载:张某、颜某、黄某分别认缴的上述出资,均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
3.2017年12月20日,张某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颜某、黄某、任某,并于同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四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信息记录表》(非公示信息)中均确认,八源公司实收资本0元;
4.自2018年1月以来,有多件以八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执行案件,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5.八源公司欠付兴艺公司货款未偿还,兴艺公司起诉,请求判决八源公司股东张某、颜某、黄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第四部分 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学理通说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法律关系外观,使第三人对这种法律关系产生合理信赖并基于该信赖而作出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主观信赖合理,第三人所实施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其基本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维持商业秩序、保证商事活动持续开展的重要前提,也是公司自设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简单来说,就是公司内部自己关起门来签的协议、做的承诺等一般只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并约束相关方,但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当然地知道公司内部自己的约定,除非公司主动向第三人披露或者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进行公开。相应的,第三人以公司披露、公开的信息推定为是公司的真实信息,由此进行的交易、产生的利益受到保护,司法机关在裁判的时候会结合个案进行利益衡量,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等。
二、新《公司法》生效后有哪些需要公司公告、公示或披露的规定?
如“第一部分 合规提示”所述,同时考虑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46号令,简称《登记条例》)于2022年3月1日起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简称《登记条例细则》)亦于2022年3月1日起实施;2024年7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又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登记实施办法》)但暂未施行。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本文中涉及的公告、公示等规定存在条款冲突时,适用的顺序为:
《公司法》>《登记实施办法》(待施行)>《登记规定》>《公示条例》>《登记条例》>《登记条例细则》
具体可以参照笔者团队文章:研究丨公示合规(上):有限公司及公司登记机关需进行公告、公示等的法律法规最新规定
三、公司需如何进行公告、公示或披露?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公示内容有明确的要求,其中第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东变更信息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事项;
此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也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新《公司法》施行后,为配套新《公司法》对于企业公示的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完成了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
另外,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也应当根据《证券法》等规定,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报送和公告,本文不做重点分析。
四、谁是公司公告、公示以及披露的“责任人”?
如前所述,公告、公示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即公司等),但是公司作为拟制的人,其公告公示的义务需要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完成,因此董监高是责任人员。而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被纳入了责任人的范围,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并指使公司进行错误披露、虚假披露的,将会被认定为“事实董事”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证券法》第82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以下简称《认定规则》)第15条等规定,董监高应当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认定规则》第15条规定,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视情形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
五、公司不如实公告、公示或披露会有什么行政及刑事处罚?
公司信息披露不实的责任主要见《刑法》《公司法》《公示条例》《登记条例》等规定,其中,行政处罚层面具体如下:
另,公示或公告有关的刑事责任规定见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所涉公司通常为上市公司。针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所导致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第一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如前所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告、公示的义务人并非是股东,而是有限责任公司自己,需要公司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例如:
(2021)沪0107民初30040号案件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年报信息是公司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公司应对年报系统中的公示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业年报中所填写的股东认缴的出资信息,可作为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未足额缴纳增资的依据。”
同时,(2023)京02民终7804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同样认定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判定股东出资时间的重要证据,并在说理中认为“城琰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2022年4月15两次公示的年度报告均记载该公司股东实缴出资0元,且城琰公司2021年10月12日的公司章程亦记载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既然2021年4月2日城琰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其股东以债权方式出资且已实缴出资,为何在同月公示的年度报告中未予体现,且之后在公司修改章程和次年公示年度报告时亦未体现。城琰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修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板块内容公示其股东已实缴出资,而验资报告形成于2022年12月2日,以上事实与苏某主张的已于2021年4月2日出资的事实相悖。”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老师也认为此举是“平衡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公信力,保护并促进交易”。于本案而言,“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却放纵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经实缴出资,误导社会公众及交易相对方,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股东以公示的实缴出资日期,作为其应缴出资日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公司自己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实际上是在给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挖坑” “埋雷”。
六、新《公司法》施行后对本类型案件的溯及影响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本案解决的问题是“章程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已经公示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审理延续到现在,即便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兴艺公司也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要求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已经有生效案例就此溯及适用新《公司法》规定进行判决。
第五部分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令八源公司向兴艺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但就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文义上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因八源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宜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不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公示年报信息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各股东对于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实缴出资信息应当知晓而未依法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其明知且认可年报信息。债权人对于公示信息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八源公司股东新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兴艺公司主张应按八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实缴出资时间作为出资期限,依据充分。因此,张某、颜某、黄某各自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八源公司欠兴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未缴出资的利息起算点,应按八源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实缴出资时间确定。颜某、黄某、任某明知张某未出资而受让其债权,应在各自受让股权占张某出让股权的比例范围内对张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部分 合规实务总结
笔者及团队专注于公司业务领域,办理过大量公司纠纷案件,亦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为突出本案的警示教育意义,指引企业进行合规风险管理的优化提升,避免步入他人后尘,特总结并合规提示如下,以作参考:
一、对公司: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做好信息公示
公司是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应当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合规经营。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将令外部第三人形成合理信赖,如公司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为保护该信赖利益,法院往往会支持外部第三人的诉请。
当与外部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如本案中,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确认股东将未实缴出资登记为已实缴,即使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要求以该登记实缴日期为股东出资期限,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公司债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为避免类似风险发生,建议公司:
(1)核实股东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等情况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同步变更公司章程;及时更新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备存文件,向股东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就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实缴出资的情况,应保证公司内部备存的股东名册的内容、公司银行账户收取的货币出资记录、已办理权利转移的非货币出资记录、公司章程的记载、工商内档、已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财务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等具有一致性;
(2)此外,公司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如实填写公司年度报告。其余公告、公示的义务,可见笔者团队“(上)篇”的总结归纳;
(3)严格规范财务管理,如实记录各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并保存好相关的银行进账单等股东出资凭证及与股东实缴出资相关的印花税完税凭证等;
(4)公司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如完善风险控制机制、董监高异议表决机制、用章用印机制、财务管理机制等,对于维护上市公司主体地位、提升上市公司管理质量有着重要意义。
二、对股东:做好股东的本职工作并监督公司运营管理
1. 及时依据章程规定完成出资实缴
尽管本案确立了“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则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的裁判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单纯涉及将未实缴出资登记为已实缴出资的案例并不多见。更多涉及的是登记为实缴或者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抗辩自己确实已经完成实缴。
实践中,股东往往和公司具有较多的往来记录,这也为股东的此抗辩提供了一定的事实依据,此时争议焦点将由讨论虚假登记实缴资本的后果转变为对股东是否已经完成实缴义务的审查。审查过程中,法院一般不会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认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是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需要股东举证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基于此,股东如以货币出资,则应当在出资时备注“投资款”等字眼,并留存银行对账单;如以非货币出资的,建议将非货币评估作价,或召开股东会一致确认非货币财产权益的价值。需要办理财产权利变更登记的,应当及时办理,将相关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如确遇到财产转移障碍的,应当及时咨询律师出具解决方案。
出资完毕后,股东应领取出资证明书。股东也可以查看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中公示的年度报告,确认实缴信息已经如实公示在年度报告中。
附: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的后果进行了规定,总结如下:
(1)足额实缴以及对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49条);
(2)股东未按期实缴,董事会催缴出资仍未实缴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新《公司法》第52条);
(3) 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义务与对公司的损失赔偿义务(新《公司法》第53条);
(4)未按期实缴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低于认缴出资额的,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第88条);
(5)股东虚假出资、未按期出资的行政责任,含责任改正、罚款等(新《公司法》第252条);
(6)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新《公司法》第253条);
(7)对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
(8)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
2. 监督审查公司公示信息是否正确
如前文分析,股东放任公司的公示信息错误,最终自己却要承担因公示信息错误带来的责任,并且还无法向公司追偿。因此,股东的监督审查义务就显得格外重要。
三、对董监高:严格履行勤勉义务
如前文分析,董监高不能勤勉履职的,不仅存在民事责任,还涉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正如《认定规则》第15条、第21条等规定,不管董监高是否是签字人均会涉及行政处罚的风险,即便是不签字,也会被认定为懈怠、放弃履行职责,未勤勉尽责。因此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应坚持独立原则,依法合理履行职责,高度关注公司日常财务、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新闻舆论、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关情况,及时行使质询权,发现异常情况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笔者团队此前也就董事在新《公司法》项下的履职问题,进行过专题文章分析,亦可见文末链接。
第七部分: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作者简介
申友福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重大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风险管理,尤其在投融资纠纷、公司控制权、股东及高管纠纷等方面有深入研究
邮箱:shenyoufu@dtlawyers.com.cn
矫佚楠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重大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风险管理
邮箱:jiaoyinan@dtlawyers.com.cn
刘春晖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liuchunhui@dtlawyers.com.cn
可能感兴趣
专业团队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行业研究
更多-
《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目前市场上首份以法律健康为导向和评判标准的、研究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健康度的指数报告,是第一份由第三方机构推出的带有公益性和学术性的央企(A股)上市公司指数报告,是研究、评价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一个全新视角与一项创新性举措。报告对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健康度做了全视角、多层次的分析和解读;报告以动态发展的数据库为支撑,在绿法(国际)联盟(GLGA)的协调下与相关监管部门、治理机构、重要行业组织、经营主体形成互动机制,围绕央企(A股)上市公司开展长期跟踪研究,努力推出对认识央企(A股)上市公司、推进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学术成果。 -
《全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2015-2017)》《全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2015-2017)》是由绿法(国际)联盟(GLGA)作为编制单位,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支持单位,并在外部专家团队的指导下,共同打造的资本市场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系列研究课题之一。2017年,绿法(国际)联盟(GLGA)成功发布了其资本市场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系列研究课题的首份研究成果,即《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该研究课题的第二份研究成果。 -
《2018中国不良资产蓝皮书》绿法联盟研究院基于对整体不良资产行业进行深入的考察、研究的基础上,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共同编制了《2018中国不良资产蓝皮书》,希望能够对行业带来指导,也能体现不良资产行业本身的创新,具有一定的学术性和公益性。
品牌活动
更多-
[12/08]创新与信心:律所管理的未来——道可特2024行业论坛
世界格局加速变迁,各行业生态持续重塑,法律行业亦置身变革潮头,面临各种考验:如何在饱和市场中“活下来”?行业信心从何而来?创新同质化,下一步怎么走?国际化之路还要坚持吗?如何与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协同向上?重塑思考,破题解卷。12月8日,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主办方,携手专业服务机构与八所高校,带来一场关于“创新”与“信心”的行业论坛。 -
[03/22]道可特2024创新季启动仪式
当“新质生产力”成为两会C位词,各行业、各地区纷纷发力,竭力做好创新这篇大文章。法律行业不外如是。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律行业的变革,创新已成为律所提升竞争力的关键。敢于求变,勇做破局者;勇于求新,争做开创者也是道可特一直坚持的发展内核。 -
[12/27]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落子泉城,设立道可特济南办公室。作为道可特第二家分所,济南办公室定位于品牌市场旗舰店和道可特全国法律市场开发试点,是道可特在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依托总部一体化管理平台,立足区域优势,历时五载春秋更迭,济南办公室实现了自身跨越式的发展,也见证了区域法律行业的发展与变化:行业竞争加剧、业务半径有限、人才引力不足,品牌规划不明晰……如何破茧、突围正在成为区域律所亟待解决的难题。2023年12月27日,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之际,我们将举办“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届时,各界行业翘楚、知名媒体机构代表等嘉宾将悉数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