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优先购买权对股权并购的影响及实务安排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10-30 22:44:11  作者: 冯刚、刘沛凝

一、股权收购的概念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公司(并购方)购买另一家公司(目标公司)的股权,以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为目的的交易。所谓控制,一般指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在股份、资金、经营等方面拥有实质决策权或具有重大影响力。其中,股份控制一般指一家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家公司的50%以上的表决权股份或者虽未达到50%以上的表决权股份但对另一家公司具有实质的表决权控制(比如上市公司收购中,实际支配超过30%的表决权或者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包括买断式并购和购买目标公司超过51%或者67%的股权,也称为“控股式收购”。买断式收购由于面临更多的业务上、公司治理上的风险,所以实践中同一控制下的公司之间更容易发生买断式并购。控股式并购存在新控股股东和原控股股东之间重新建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包括公司章程、权利分配、公司治理等安排,所以也更为复杂。实践中,控股式并购可以有效控制资金成本、充分利用目标公司的资源和能力,新旧交替过程中如果做好权利与义务的设计,将会更有利于并购目的的实现和风险的把控。

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公司治理、设立与退出制度、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均有重要调整,本文从并购方和目标公司的视角剖析《公司法》对股权并购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安排的影响及规避风险的关键点。

二、优先购买权对股权收购的影响及实务安排

(一)尊重优先购买权,避免收购协议无效

《公司法》中,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主体而言,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取消掉了股东过半数同意权,优先购买权首先保证原股东对股权的购买权益和有限公司的人和性,如原股东并未积极行使,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并购过程中,需要注意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情形,避免股权收购目的的落空。

部分股权收购无效情形

但第八十四条也明确了优先购买权可由公司章程予以排除。因此,实务中在股权收购过程中,应首要关注目标公司章程是如何约定的。如果章程没有相关约定或者参照公司法该条进行约定,则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章程做出了相反约定,则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至二十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和限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总体来讲,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得禁止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或者禁止股权转让。合理利用优先购买权的路径设计可以在股权购买机制上有所锚定,收购方解决不了固有的原有股东之间人和性的问题,以及原有股东是否均愿意公司被收购的问题,目标公司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并购目的落空。为了避免此问题的出现,目标公司原股东之间形成被并购意向的一致性,应当交由原股东之间协商实现,但收购方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以及收购机制的设计,设计出更加有利的空间确保收购目标实现或是保证即使交易终止,避免收购方遭受损失。具体比如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通过收购股东甲的股权,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之一,再联动收购机制,是否能够成功收购股东乙的股权与收购甲的股权的支付相挂钩,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收购公司竞得股东乙的股权为前提,反之,若竞得失败,则收购方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各方并购交易终止。

(二)确保通知程序合法,完整履行“同等条件”的通知义务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十七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股权并购实践中,收购方需在程序上关注出让股东是否已经向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正式通知。司法实践中关于未履行法定程序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例较多,具体可参见【(2024)豫09民终1175号】“转让人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的同等条件,即欲转让股权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转让人没有提交该次的股东会议记录或其他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以后,其将转让股权的数量和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同等条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意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故其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了避免各方是否履行了前述书面通知义务产生争议,建议在相关投资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联系方式,并考虑约定相关函件送达该地址时即视为已完成通知义务;甚至亦可考虑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完成上述通知义务。

“同等条件”的认定要综合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通知应当准确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重要交易内容。若该通知未明确全部或部分有关拟转让股权的上述信息的,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能会主张上述股权转让侵犯其依法应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参考案件【(2024)浙02民终1963号】中陈某某向股东以外的人崔某某转让股权,仅向其他股东金某某告知股权转让的数量与价格,在金某某要求告知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崔某某是否需要支付意向金等情况下,陈某某未予回复,而直接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了崔某某,其行为侵犯金某某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以及收购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其他股东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或可撤销,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金某某因陈某某、崔某某、宁波某酿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4)浙02民终1963号】关于金某某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股权已经完成变更手续亦然。但是,其他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同时,还应满足不存在已知和应知三十日内提出过主张的情形,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建议收购方在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收购或者退出标的公司时,应先与意向受让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签署意向协议并锁定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核心条款,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待各股东明确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再与意向受让方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与意向受让方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股权转让协议方可生效。

为了避免损失,除了在股权收购意向书中设置条款,增强股权收购的可行性,避免因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存在恶意情形导致收购协议无效的情况的出现,在股权投资协议中,应就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做明确具体的约定。

优先购买权是股权并购过程中绕不开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具备法定及章定双重属性,优先购买权是否合法维护和行使影响投资协议的有效性、程序上和条件上不充分满足均有可能导致侵犯优先购买权,从而导致收购目的的落空。股权并购过程应当做充分有效且科学的设计,方能更好地规避法律风险和损失。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冯刚

冯刚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重大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公司业务、企业法律顾问、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执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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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实习律师刘沛凝

刘沛凝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合规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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