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跨境争议解决实务系列(四):中国视角下的国际仲裁特点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5-09 22:29:23 作者: 汤成一
引言:对于初步接触国际仲裁的中国企业而言,加强对国际仲裁程序的了解和运用有利于更加全面地维护自身权益和实现商业目的。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国际仲裁程序与中国企业更为熟知的国内仲裁程序的区别,从而帮助中国企业快速了解相关概念和实践经验。
一、仲裁的启动
(一) 启动仲裁的方式
对于国内仲裁而言,仲裁的启动方式一般为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在仲裁机构审核受理且申请人完成缴费后,由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并转递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实践中,大部分案件材料仍为纸质版且仲裁机构普遍以特快专递(如EMS等)的方式进行送达。
而在国际仲裁中,根据不同的仲裁形式和不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的启动方式存在区别。举例而言:
(1)方式一:
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通知书,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转递。该方式与国内仲裁实践基本一致,采用该方式的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ICC”)1等。
(2)方式二:
申请人同时向仲裁机构和被申请人提交仲裁通知书。在该方式下,仲裁机构不负责转递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相关送达工作由申请人完成。采用该方式的仲裁机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港仲”)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新仲”)2等。
(3)方式三:
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在临时仲裁中,包括启动仲裁在内的仲裁规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临时仲裁实践中经常被当事人采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称“UNCITRAL”)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指定地址或电子邮箱发送仲裁通知书以启动仲裁3。
可见,国际仲裁的启动有时不会像国内仲裁那样由仲裁机构作出仲裁通知书和转递相关材料,而是可能由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直接发送给被申请人。因此,中国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发出的仲裁通知书后,应当意识到仲裁程序可能已经启动,并应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联系仲裁机构和对方以确定仲裁程序进展,选聘律师准备相关回应文件等。
另外需要中国当事人注意的是,区别于国内仲裁一般采用的纸质送达,国际仲裁实践中一般采用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云储存平台进行送达。而在交易中,笔者见过不少中国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其某位员工的工作邮箱甚至个人邮箱作为电子送达地址。而如果该员工日后离职或不经常检查邮箱(包括隔离箱、垃圾箱),将可能导致该中国企业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对方启动仲裁,从而面临丧失选定仲裁员甚至参加审理等程序权利。
因此,选择国际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中国企业应当提前熟悉其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包括文件送达、仲裁启动方式等内容。并且,中国企业还应当设立公司邮箱并约定为合同送达地址,同时安排专人管理和交接,在收到仲裁机构、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发送的仲裁通知书或类似文件时第一时间汇报公司管理层和法务团队以开展相关应对工作。
(二) 启动仲裁的文件
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启动仲裁所提交的文件主要包括仲裁申请书、证据、主体及授权材料等,而其中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一般包括了仲裁请求以及较为详细的事实和理由,包括案件事实背景、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等。同样,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所回复的仲裁答辩书也一般包括详细的反驳理由和相应依据。根据笔者的经验,在相当多的案件中,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基本就是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的全部事实和法律意见。
而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类型和数量均多于上述国内程序,一般包括两轮或三轮文件。在启动仲裁阶段,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一般称为仲裁通知书(Notice of Arbitration)。区别于国内仲裁中包含详尽事实和理由的仲裁申请书,国际仲裁中的仲裁通知书更偏向于程序性的“宣战书”,其目的主要是将申请人启动仲裁的意思通知到仲裁机构和对方当事人。
各大主流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于仲裁通知书的内容要求基本相似,主要包括:(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向;(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3)仲裁协议的存在和内容;(4)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和发生的争议的性质;(5)仲裁请求及简述理由;(7)仲裁员的人数和选择、仲裁地和仲裁语言等。
而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应当提交仲裁答复书(Response to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与仲裁申请书相对应,仲裁答复书也普遍是程序性的“应战书”,其主要内容一般包括:(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2)对仲裁通知书的简短回应(对争议性质、索赔等的基本立场);(3)对仲裁协议和存在和效力的意见(如有);(4)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意见(如有);(5)仲裁员的人数和选择、仲裁地和仲裁语言等。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上述两份仲裁启动阶段的文件的最主要特点便是对争议实体“点到为止”,由此在争议解决策略上可能与国内程序存在潜在不同。在国内程序中,当事人提起仲裁普遍较为谨慎,除了在商业上可能导致关系恶化外,由于在申请仲裁阶段即需要提交详尽的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需要聘请律师进行事实调查、证据收集、法律研究和文件起草等,不仅需要较长时间也将产生较为高昂的律师费。而国际仲裁中,起草简单的仲裁通知书相对不需要太多的时间和费用,当事人往往会更加积极地启动仲裁。
(三) 启动仲裁的费用
在国内仲裁中,绝大部分仲裁机构均要求申请人在启动阶段即预缴全部仲裁费(一般按照标的金额计算)。即使后续当事人达成和解、撤案,一般也仅按照仲裁阶段退还部分费用(如开庭前撤案退还一半)。因此,启动仲裁对于申请人而言将带来较高的经济成本,迫使当事人谨慎决策。
而在国际仲裁中,大部分仲裁机构仅要求申请人在启动仲裁阶段缴纳“案件受理费/注册费”(港仲8000港币;新仲3000新元;ICC5000美元),并在后续仲裁程序中再要求当事人预付一定数额的仲裁费,且可能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承担部分费用,如新仲要求双方当事人各预缴50%4。并且,国际仲裁中的仲裁庭费用一般是按照仲裁庭工作时间收取的小时费用,如当事人和解、撤案,仲裁庭的工作量和费用也将相应减少。
小结:而对于国际仲裁而言,申请人启动仲裁仅需要提交程序性的仲裁通知书,而无需过多论述争议细节,故启动仲裁阶段的律师费是相对可控的。另外,国际仲裁在启动阶段一般仅需要申请人缴纳较少的“案件受理费/注册费”。因此,外国企业往往比中国企业更加积极主动的启动仲裁以施加谈判压力。而对于掌握了这一游戏规则的中国企业而言,在未来遇到争议时也可以考虑主动进攻、以打促谈。
而对于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中国企业而言,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的14天(新仲)或30天(港仲、ICC)的期限内也无需过度紧张,而是可以将更多的时间用于选聘合适的律师并起草简短的仲裁答复书。一般不建议当事人在此阶段即要求律师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并提交法律文件,以避免产生过高费用以及在后续程序中因新发现的事实情况等改变意见。
二、仲裁程序的确定(程序令)
国内仲裁的审理程序一般包括:(1)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证据;(2)被申请人提交仲裁答辩书及证据;(3)仲裁庭组成;(4)开庭;(5)庭后提交律师代理意见、补充证据等。而前述仲裁程序的时限普遍由仲裁规则明确规定或由仲裁庭自行决定。
而在实践中,国内仲裁程序实际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例如当事人经常对各类期限申请延期且往往获得仲裁庭同意,或是直接延期提交文件甚至开庭当场提交文件和证据突袭。在前述常见程序外,当事人也经常提交各类“意见”、“申请”,以发表程序性或者实体法律意见。
在国际仲裁中,除了上述的申请人提交仲裁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仲裁答复书以及双方选择仲裁员是普遍由仲裁规则直接规定外,后续的仲裁程序一般由仲裁庭与双方举行程序会议(案件管理会),并根据沟通情况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令,对后续仲裁程序的内容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国际仲裁在启动后的程序一般包括:(1)申请人提交包括详尽事实和理由的仲裁索赔书(Statement of Claim)及证据;(2)被申请人提交包括详尽事实和理由的仲裁答辩书(Statement of Defense)及证据;(3)双方对前述仲裁索赔书和仲裁答辩书的回复;(4)证据开示;(5)提交事实证人及专家证人的证言;(6)开庭;(7)提交结案陈词。此外,仲裁庭也可能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情况发布细化的后续程序令。
由于上述仲裁程序的内容和时限是由仲裁庭和双方协商确定,一般已经考虑了案件复杂程度和各方的工作时间等,故各方需要严格遵守,除理由充分的特别情况外基本不会再改变。
三、证据开示
国内仲裁普遍采用中国法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负责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仲裁规则和中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请求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其掌握的证据。但在实践中,证明对方掌握该证据、获得仲裁庭同意、得到对方当事人配合仍存在巨大难度。
证据开示(Document Production)则是国际仲裁中一项较为特别的举证制度,除提交当事人自身掌握的证据外,其核心内容在于如何处理对方当事人掌握以及仲裁庭要求提交的证据。
在大部分国际仲裁案件中,证据开示普遍适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下称“《IBA证据规则》”)。
根据《IBA证据规则》第3.3条5,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符合以下要求的文件:(1)应对特定文件或特定种类文件进行充分详细的说明;(2)请求开示的文件与案件结果应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3)请求开示的文件应在对方控制下;(4)证据不存在应当被排除的理由。
而掌握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否则仲裁庭将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抗辩事由,主要包括:(1)法律掌握或特权(如与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2)披露将会造成不合理负担(如文件数量过多、调取费用过高);(3)文件已经丢失或损毁;(4)文件属于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5)文件涉及特殊政治或机构敏感性;(6)出于经济、比例、公平、合理原则。
在实践中,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之间攻防角力的重要程序。请求披露的一方既可以要求对方披露已知的不利文件,也可以要求对方披露不特定的系列文件从而挖掘相关事实(如要求对方披露某一时段与某主体的往来沟通、内部会议纪要等)。而防守方则需要对其不愿提供的文件提出合理抗辩,以避免仲裁庭采取不利推定。
四、开庭审理
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大部分案件的法律观点和事实梳理均由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的数轮文件和书面证据进行了详细论述。开庭审理的最主要目的,实际是对事实问题的深度查明和确定,国内仲裁主要体现为对书面证据的举证质证,而国际仲裁则为证人的出庭作证和接受盘问。
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时一般由己方律师首先发问(direct examination),即通过开放性问题指引证人介绍其身份和作证内容;随后的重头戏为对方律师盘问(cross examination),即通过针对性问题攻击证人的可信度、证词真实性等;随后视情况可能由双方律师进行第二轮发问(己方律师可以对此前出现问题引导证人澄清);最后由仲裁庭就其关注的问题再进行询问。
大多数国际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能有五名甚至更多的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而对核心证人的盘问可能持续半天或更久。因此,在国内程序开庭一般不会超过一天的情况下,国际仲裁的开庭通常需要一周或更长的时间,且开庭前的准备和对证人的培训可能需要同样时间。
五、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在不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表述略有区别,如UNCITRAL仲裁规则下的“interim measures/临时措施”、ICC仲裁规则下的“conservatory and interim measures/保全和临时措施”、新仲仲裁规则下的“interim reliefs/临时救济”等,但其内涵已在实践中形成基本一致,即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临时为了保障某一方的某项具体的权利免受“不可挽回或不可补救”的损失而由仲裁庭/紧急仲裁员临时作出的裁决或命令。
而在中国,与临时措施内涵较为接近的制度为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比较而言,临时措施与保全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 作出决定的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规定6,保全措施需要由法院审核、裁定和执行,仲裁机构仅负责转递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202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节对“临时措施”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三条则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7。但是,在2024年发布的《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前述临时措施一节被全部删除,似乎意味着我国在可预见的未来仍将保持由法院处理临时措施/保全的现状。
而在国际仲裁中,临时措施一般是由当事人向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申请,并由其审核和作出决定。如UNCITRAL仲裁规则(2010年版)第26.1条规定:“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at the request of a party, grant interim measures.”港仲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3.2条规定:“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指令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由法院处理保全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其司法强制性上,如可以直接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冻结对方当事人银行存款,而劣势则包括效率可能相对低下(如北京法院处理仲裁财产保全可能需要半年甚至更久)和地方保护主义等。而国际仲裁中由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一般较为快速,形式也较为灵活。当事人需要关注的更多是临时措施最终实施的法域的司法机构对仲裁临时措施的配合程度(主要体现在财产保全)。
2. 紧急仲裁员程序
如上所述,中国的保全制度是由法院审核处理,仲裁机构仅负责转递申请材料,故不受仲裁庭是否完成组庭的影响。而在国际仲裁中,如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前希望实施临时措施,即需要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来实现。
紧急仲裁员程序一般指在仲裁庭正式组成之前,通过指定紧急仲裁员审议临时措施的申请并作出决定。包括ICC、新仲、港仲等国际主流仲裁机构均在其仲裁规则中制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如港仲仲裁规则(2024年版)即通过附录4专门规定。
实践中,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机构将决定是否初步接受申请并指定紧急仲裁员(如港仲规定在24小时内完成8);紧急仲裁员可以通过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灵活审核申请(书面或开庭)并尽快作出决定(一般几天内)。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熟悉并灵活运用紧急仲裁员程序有利于避免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或造成进一步损害等,同时也能够在启动仲裁的初期即向对方施加压力以促进和解。而如果遭遇对方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中国企业则需要迅速委派律师积极应对,通过申请回避、质疑管辖权、挑战申请必要性等方式维护权利。
3. 临时措施的类型
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一般包括:(1)维持现状;(2)停止侵害;(3)财产保全;(4)证据保全。前述措施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和实践与中国基本一致,而维持现状和停止侵害则较为灵活多样。
关于维持现状,举例而言,当事人可以在涉及物权的纠纷中申请禁止另一方当事人处置案涉标的物,或在公司控制权纠纷中申请禁止就公司股权、董监高等进行变更登记。
关于停止侵害,常见措施包括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申请禁止对方当事人继续使用案涉知识产权。另外常见的类型为止诉禁令,即申请禁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等机构就同一争议另案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不当行为。
结语
以上是对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在仲裁的启动、仲裁程序的确定、证据开示、开庭审理、临时措施等方面的区别和特点的简要介绍。对于初步接触国际仲裁的中国企业而言,建议可以与国际仲裁律师进一步沟通交流,了解当下实践的常见和热点问题。
参考资料
[1] 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4.1条:A party wishing to have recourse to arbitration under the Rules shall submit its Request for Arbitration (the “Request”) to the Secretariat at any of the offices specified in the Internal Rules. The Secretariat shall notify the claimant and respondent of the receipt of the Request and the date of such receipt.
[2]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4.1条: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即“申请人”)应向HKIAC和其他当事人(即“被申请人”)传送仲裁通知。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5年版)第6.1条:The Claimant shall deliver a Notice of Arbitration to the Registrar and the Respondent. Subject to compliance with Rule 4 of these Rules, the Claimant may file the Notice online with the SIAC Secretariat through SIAC Gateway.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版)第2条:If an address has been designated by a party specifically for this purpose or authoriz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y notice shall be delivered to that party at that address, and if so delivered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received.
第3条:The party or parties initiating recourse to arbitration (hereinafter called the ‘claimant’) shall communicate to the other party or parties (hereinafter called the ‘respondent’) a notice of arbitration.
[4]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5年版)第56.1条:The Registrar shall fix the deposits payable towards the estimated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mount in dispute under the Schedule of Fees. Unless the Registrar otherwise directs, 50 percent of such deposits shall be payable by the Claimant(s) and 50 percent of such deposits shall be payable by the Respondent(s). The Registrar may fix separate deposits for a claim, counterclaim, or cross-claim.
[5]《IBA证据规则》第3.3条:出示请求应当包括如下内容:(a)(i)足以界定所请求出示各项文件材料的说明;或者(ii)如果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类文件材料,则对请求出示的该类文件材料的细致类别进行充分的具体的描述(包括主题);如果文件材料以电子形式保存,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指明,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指明,具体的文档、搜索关键词、人名以及可以高效、经济地搜索该文件材料的其他方式。(b)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对案件具有关联性以及对案件结果重要性的说明;以及(c)(i)请求方的声明,说明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并不处于请求方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下,或者说明由请求方提供该文件材料属于不合理负担的理由,以及(ii)请求方认为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处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理由。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21年版)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
[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年版)附录4第4条:若HKIAC决定接受申请,则应设法在收到申请与申请预付款两者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作者简介
汤成一
北京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跨境争议解决
邮箱:tangchengy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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