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九民纪要》“法眼”下资管业务核心问题解读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02-04 18:19:01  作者: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摘要: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发布。《九民纪要》在很多方面以《资管新规》及相关规章为基础,尝试通过出台审判规则来填补法律的空白,为各级法院裁判说理提供依据,加强司法机关对资管业务的管控。

《九民纪要》内容主要包括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以及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本文仅对其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以及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予以解读评析。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声明《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相关案件

《九民纪要》第五部分用七条规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重点关注和遵循的问题。该部分内容主要秉持的原则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规范卖方经营行为、保护买方合法权益,维持维护公开、公平、公正、高效、高质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该部分主要规定了卖方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等时需要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等;卖方机构未履行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数额以及诉讼中可以适用的免责事由以及法律适用规则等。

(一)明确及强化卖方机构义务

《九民纪要》第72条、第76条规定了卖方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以及告知说明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主要是指卖方机构应当根据金融消费者风险承担程度推介和销售产品,并且充分告知、揭示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九民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举证时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上述条文明确和强化了卖方机构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卖方机构充分、准确、完整了解客户,根据客户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告知内容,让客户充分、准确、完整了解产品。另一方面,要求卖方机构对告知客户的过程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仅是提供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法院将不予支持,卖方机构将承担不利后果即赔偿客户损失等。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卖方机构仅提供一份买方签字的《风险承担等级测试》作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抗辩,对于这种抗辩需要补充其他相关证据以确保被法院支持。

(二)区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人、服务提供者

《九民纪要》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条文,第一,《九民纪要》正式稿中将卖方机构责任承担主体区别规定,划分为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而在征求意见稿中统一用卖方机构表述,未予区分。第二,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未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将银行、第三方财富机构、家族办公室等均纳入金融服务提供者范围,被认定为责任承担主体。上述主体应当在实践中更加注意履行适当性义务、告知义务等。

(三)明确免责事由

《九民纪要》第78条规定“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条文,卖方机构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金融消费者自身原因导致损失的,比如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建议等,卖方机构可以免责,但是卖方机构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卖方机构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需要注意保留相关文字、音频和视频证据。二是,如果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要求,但是并未误导、阻碍或者影响金融消费者自主性决定,也可作为免责事由,前提是卖方机构提供了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证据。

二、营业信托纠纷案件

《九民纪要》第七部分为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重点关注和遵循的问题。该部分共九条,首先明确了营业信托纠纷的含义,确认资管产品信托法律关系,并对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的效力、各方权利义务等予以规定。

(一)“差额补足”区别规定

差额补足又称为差额支付,一般在交易中作为一项保障措施予以使用。在资管产品中常见的形式为保底或刚兑条款、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责任承担、第三方差额补足增信措施等。

《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第92条延续了《资管新规》对于禁止刚兑的要求,实践中资管产品受益人及受托人有时在资管产品合同中约定刚兑条款,有时另外签订“抽屉协议”协议等约定刚兑条款,不管以何种形式约定约定,法院皆不承认该条款的效力。

《九民纪要》第90条规定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主要内容为“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上述第90条、第91条同样是关于“差额补足”的相关规定,相比于受托人和委托人法律关系中否认刚兑条款效力,法院对于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间接差额补足”做法持效力认可态度。在实践中,可以考虑通过设置保证合同、合作投资合同等独立合同形式承诺受益人权益,但是这类商业安排不得实质上改变信托法律关系,避免违反信托关系中刚兑条款无效之规定。

(二)通道业务效力规定

《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了通道业务的效力。该条首先明确了通道业务定义为“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其次,结合《资管新规》新老划断的内容,规定了截至2020年底过渡期内的存量通道业务的效力,即“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在过渡期内,认可通道业务的效力。

《九民纪要》对资管业务的影响深远,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将继续进行相关解读,并持续跟踪相关条文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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