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要裁判规则梳理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04-07 10:21:00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近年来,我国民营经济受经济增速放缓影响较为显著,大量民营企业破产、倒闭,继而产生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案件情况多样,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判规则不够体系化,给金融机构、金融借款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困扰。本文通过结合相关金融借款纠纷典型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摘要等法律文件,归纳总结司法实践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规则,得出审判实践中倾向性的意见,以及对当前疫情下关于金融借款合同政策文件的适用提供说明,供当事人在维权或抗辩时根据司法裁判规则安排应对策略。

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指发生在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实中,大量民营企业通过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来用于公司运营发展。近年来,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司法实践中体现出的裁判规则往往比较分散,难以体系化理解,就此下文分别从借款人、贷款人及债务担保等方面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规则进行总结归纳。

一、关于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借款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案件索引: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

2. 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实际借款用途与借款人申请时拟定用途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法院观点: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未就借款用途进行限定,故即使宜昌农资公司实际借款用途与申请时拟定的用途不一致,也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吉信资产公司、供销联营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案件索引:宜昌吉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宜昌市供销联营批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98号]

3. 借款法律关系中事实合同的认定

法院观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合同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案件索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号]

4. 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观点:在承诺函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形下,生效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银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

案件索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二、关于贷款人权利与义务

5. 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后,银行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利息的上限,按照上浮利率收息

法院观点:虽然玥宝公司在债务到期前为避免今后不良经营,曾起草了《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用抵押物偿还农行贷款本息的意见》给锦兴支行,锦兴支行不接受玥宝公司“用原抵押物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案以及何时向玥宝公司主张债权是其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孳息,玥宝公司到期后未偿还欠款,应该支付的利息不属于“损失”。欠款到期后产生的利息亦不属于“扩大的损失”。

案例索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6. 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

法院观点:海洋粮油公司主动偿还涉案借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建行吉林省分行提前收回贷款。且双方后续签订《贷款合同》的行为同样表明海洋粮油公司认可建行吉林省分行提前收回涉案借款。

案例索引: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49号]

7. 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企业改制等重大事项应事先告知并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约定,不属于出借人免责限责条款。

法院观点:上述事实变更要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或者就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作出令贷款人满意的安排方可进行,是当事人各方对其权利义务、违约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的自主安排,并不损害借款人权益,故贷款方无需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尽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当事人双方对上述条款达成意思一致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情形下,应认定该条款发生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索引: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2号]

8. 银行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存在明显疏漏,银行应当就其过错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观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9. 银行违反监管性规定,一般来说发放的贷款应当无效;但司法实践中根据银行违规内容,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银行人员职务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形下,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为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还存在《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两者为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告诉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

10. 银行故意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借款合同依旧有效。

法院认为:上述情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制度规定,该法属于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贷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汇安支行、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5号 ]

11. 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方发放贷款并给借款方造成损失的,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甲银行在明知其保证乙公司项目缺口资金足额到位后乙公司在建项目才能完成、只有乙公司项目完成投产后甲银行债权才能实现的情况下,未能发放后续贷款,其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已构成违约,而其关于乙公司未能偿还先前发放贷款才不发放后续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对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在前期贷款到期不予清偿的情况下,导致甲银行未能发放后续贷款,也存在过错。

案例索引:新疆维吾尔墨玉县玉河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墨玉县支行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 

12.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受贿情况,如果不是贷款银行明知经济犯罪的事实并指令借款人将所带款项划转给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借款人不能当然地免除还款义务。

法院观点:涉案银行的上级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适用方向一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如果不是贷款银行明知经济犯罪的事实并指令借款人将所带款项划转给实际用款人的情况,无论借款人将其直接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项目或是转借他人抑或他人清偿债务,借款人不能当然地免除还款义务。

案例索引: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与西藏华西药业公司借款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9号]

13. 委托贷款纠纷中,受托银行可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

法院观点:因委托贷款中的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诉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辉、洪某、傅某、原审第三人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14. 委托贷款关系中,银行可直接起诉债务人、担保人

法院观点:银行系因开发公司不依约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而提起诉讼,系本案原审适格的原告。委托贷款到期后,银行有权直接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偿还借款,并有权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三、关于担保责任

15.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法院观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索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

16. 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且债权人未放弃担保权利的,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 

17. 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

法院观点: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案例索引: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

四、新冠肺炎疫情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原则适用

为应对2020年新冠疫情,政府各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其中,有关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规定了“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等措施。有利于加大货币信贷支持力度、维护经济稳定发展局势。

因上述《通知》位阶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具备强制性效力,无法作为借款人违约情形的法定免责事由。但当债权人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担保人又以“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抗辩时,可能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体现为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或“公平原则”来免除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以及就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进行减免等方面。在疫情背景下,法院可能会秉持“因地制宜、因案而异”的思路,以整体、发展的视角进行考察,综合权衡其中涉及的多种因素,配合监管政策适当增加援引“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可能性,实现社会、债权人、债务人三者利益之间的衡平。

五、结论

以上便是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梳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在此类案件数量急速增长情况下,熟悉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对借款人、贷款人及其他相关方在开展金融借款业务时能够谨遵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规避相应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进而共同推进金融借款业务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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